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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还是敲诈勒索+拐骗儿童?
更新时间:2002/10/7 11:03:10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335
    案例分析
绑架!还是敲诈勒索+拐骗儿童?
--从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进行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01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诚鹏村人林玉凤(女,27岁)借口去玩耍将邻居林某辉的女儿小艳(6岁,1995年4月出生)骗到后龙镇田里村(林玉凤经常带小艳玩耍,小艳称其“姑姑”)。在某小店中,林玉凤2次唆使小艳打电话给母亲刘某珠,都在只叫一声“阿珠”后就由林挂断。随后,林玉凤又将小艳带到附近的福炼生活区。在某五金店,林隐瞒身份打电话给小艳的父亲林某辉,要其准备人民币现金6000元,于当晚7时许将钱放在圭峰中学大门围墙外的田边,再另通知地点接人,否则要将其女卖掉。下午3时许,林将小艳送上一辆载客中巴,付8元车费托司机送到泉州汽车站并谎称有人接。公安干警与林某辉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前往埋伏,但林玉凤并没有出现。晚8时许,中巴司机在等了2小时没人来接的情况下,按小艳告知的地址将其从泉州汽车站送回家。次日上午,林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林不承认有绑架故意,辩称开始是在开玩笑,后来勒索钱财等行为是因被他人下****所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理由是,林玉凤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诱骗的手段劫持他人。虽然小艳年龄已满6周岁,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绑架罪)中关于“婴幼儿”(6周岁以下)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第二款,但林在数小时内带领尚无自我辨识能力的小艳转移多个地点,并且有切断小艳与家人通话的强制行为,已实际控制了小艳的人身自由,当其以小艳安全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时,即构成劫持人质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在于可能胁迫被勒索者就范,是否是人质,不以人质本人是否配合或认知自身处境作为判别依据,而应以“实际控制”和“对被勒索者形成威胁”为构成要件。再者,绑架行为本身并不局限于暴力手段,诱骗可以成为手段之一,尤其对于儿童而言,诱骗显然比采用暴力低成本、低风险且更有效。本案中林玉凤已着手实施了绑架人质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其不去取钱的原因和把小艳送上车的用意,均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和拐骗儿童罪。林玉凤以卖掉他人女儿为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林玉凤的敲诈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从将小艳抛弃的行为可以推论并非自动放弃,排除犯罪中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林玉凤将小艳骗上公交车后放任其自生自灭的行为,充分说明了不想让小艳回到家庭或者监护人身边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造成一定的脱离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拐骗儿童罪不问拐骗者的目的和动机何在,只要是使用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即犯罪既遂。排除绑架罪的理由是:证明林为勒索财物而将小艳骗离家的证据不足(林否认事先预谋),相反,证明林带小艳一同外出属于合意自愿且经常行为的证据充分。因此,只能认定林在打电话提出具体要求时才具备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再者,有证据证明两人共处期间在公共场合玩耍并没有限制小艳的人身自由(林还按照小艳的要求带其去看玩具店),而证明转换地点属于劫持行为的证据不足(林否认有特定目的)。既然证据无法将先前行为纳入犯罪过程,就不能仅从林打电话以小艳为要挟而小艳正在身边,推论出林玉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综上,认定林构成绑架罪证据不足,而认定敲诈勒索罪和拐骗儿童罪证据充分。
三、判决结果
2001年11月23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绑架罪判处林玉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林玉凤未上诉。
四、评析
如果以诱骗是否可以成为绑架的手段作为争议焦点,对本案定性的多数意见可能是绑架罪。这从案件的公、检、法承办人意见与集体讨论、合议意见的一致性中可以体现。但笔者认为,基于案情的特殊性所展示的证明标准模式及其反映的诉讼价值观,才是研究本案的深层次意义和精华所在。换言之,认定构成绑架罪的论证过程体现了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模式,并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有罪推定”的痕迹;而第二种意见的论证过程则运用了“法律真实模式”和“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情的特殊性。
1、林与小艳一家相当熟悉。2、小艳的年龄刚满6周岁。3、小艳被司机送回家。
(二)证据可以“还原”的事实。
1、林带小艳离家前往多处玩耍。2、小艳打2次电话回家只喊一声“阿珠”即被林挂断。3、林打电话给小艳的父亲要勒索6000元。4、林诱骗小艳上车及欺骗司机载往泉州。5、林没去取钱。
(三)心证可以推定的事实。
1、从关系熟悉推断林为防止小艳说出事实真相而导致案发,在电话勒索后不希望小艳回到父母身边。2、从小艳的年龄和司机的行为推断出小艳失踪和被送回家两种可能并存,即林诱骗小艳上车属于放任脱离的故意。3、林最晚在打第三通电话的时候开始实施犯罪。4、整个过程小艳没有反抗。
(四)不确定的事实。
1、林真正的犯意是什么。2、林勒索财物的犯意何时产生。3、林拐骗小艳的犯意何时产生。4、林为何用寄车送到外地的方式处理小艳。5、林为何不去取钱。
(五)两种模式的适用结果。
“客观真实模式”相信犯罪一定会留下线索,事实一定可以被认知,司法者通过诉讼程序可以查明真相,判决一定要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于是,各种有罪证据形成了内在的客观的相互关联的锁链:曾经供认为勒索而诱骗外出的供述(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转换地点打3次电话的供述及证言(控制被害人并给家属制造心理胁迫的犯罪手段)---体现电话具体内容的供述及证言(印证犯罪主观故意和犯罪数额、手段)---遗弃被害人的供述及证言(毁灭、隐匿罪证的犯罪情节),同时,排除了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最终,公、检、法三家在一致推定林玉凤构成绑架罪的指导思想作用下,对照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找到了使自己信服的证据,证明了自以为“还原”了的事实,但却不承认其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我国现有的证明规则和庭审制度下,笔者愿意承认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出的上述结果,但并不认同其代表了公正。
“法律真实模式”承认认知能力和证明能力的相对性,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认为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源自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本案若采用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审理,其结果将很大程度依赖于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表现,即对证据的运用和心证过程能够得到陪审团和法官认同者胜诉。笔者以为,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必须排除一切其它可能(包括传闻证据,如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矛盾的曾经供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林打电话给小艳的父亲以小艳的安全为要挟勒索6000元,林诱骗小艳上车并欺骗司机将其载往泉州,林没去取钱;而推论只能表明:林具备拐骗小艳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故意。这些就是本案的“法律真实”。另外,从罪刑相一致的角度考虑,绑架罪的量刑相对林玉凤的行为后果显然过重,而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拐骗儿童罪则罪刑相当,这也容易获得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同。因此,第二种意见胜算更大。
表面上看,第二种意见似乎是基于指控绑架罪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就低认定,又似乎人为地将整个犯罪过程割裂为互不相干的两个行为,但这恰恰是证据规则完善的必然结果。先审查证据能否定什么或肯定什么,而不是先围绕某个假定的“事实”去寻找证据,也许这就是“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最简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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