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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权归属检察机关的合理性
更新时间:2002/10/7 11:34:23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343
    批捕权归属检察机关的合理性
  批捕权因其具有司法审查的功能而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但事实上却被作为一种行政性控制手段在为公诉功能和诉讼监督功能服务。一方面,批捕成为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1]另一方面,批捕还保留着以公诉为中心的烙印。关于批捕权的归属问题也有相当充分的争论。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种观点:维持并加强内部制约说,[2]交付法院说,[3] 维持并增设申诉裁定救济说,[4]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院批捕说[5]。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三种和第四种折衷说,相对来说在我国法治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解决批捕权的配置问题,必须分析为何我国的批捕制度要拒绝国际潮流而成为中国特色[6]。只有将批捕制度置于复杂的外部环境之中考查其存在的合理性,才能确定替代方案的关键内容。仅仅进行法律制度上的比较和法理分析是不够的。因为批捕制度受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与其它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相比要明显得多。具体体现在:(1)我国人口众多,身份确认缺乏先进的信息系统控制,流动人口犯罪的高发案率与监视居住的操作困难矛盾突出。(2)经济状况和社会信用程度均不足以支撑取保候审制度的普遍适用。(3) 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与人权保护观念的相对淡薄使得实践中批捕成为原则而不捕成为例外,超期羁押现象被社会所容忍,批捕权的运行现状并未超出社会关于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的正当期望。(4)诉前律师代理制度不发达,且当事人本身对于从刑事拘留到逮捕的变更缺乏法律意识,对于公权力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并未普遍地产生强烈的反弹,国家赔偿制度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因此,即便将批捕权全部或部分地转交给法院或增加当事人申诉后由法院开庭进行裁决的事后救济,以上问题依然存在。权力交接过程可能导致的混乱(反功能)与交接后实际可能产生的文明、民主或者法制进步意义(正功能)相比,足以令立法者充分地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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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原来的审查批捕部门统一改称侦查监督部门。在名称形式的变化背后,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批捕权定位的调整。笔者认为是从起诉的前置审查工具向人权保护手段转换,从程序性审查向实体性处分转换。

[2] 参见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人民检察》2000的第4期;另见刘国媛:《也谈批捕权的优化配置》,《法学》1999年第6期。

[3] 参见郝银钟:《论批捕权的优化配置》,《法学》1998年第6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法学》2000年第1期。另见陈卫东:《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国律师》2000年第9期、第10期。

[4] 参见张智辉:《也谈批捕权的法理》,《法学》2000年第5期;该文建议,在法院内部没有设立预审法官的情况下,批捕权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同时通过立法赋予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进行审查裁定的权力,以防止批捕权的不当行使。

[5]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

[6] 我国的批捕权归属检察院而在国外几乎均归属法院。参见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及思考》,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批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审查性质。西方国家一般都在普通的刑事审判法院之外另设一套法院或法官系统,专门负责审查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及适当性。承担这一职责的法官是专门的司法审查者,在不同的国家分别称为“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结构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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