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诉”是个伪理由 《中国青年报》9日报道,发生在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的“五毛钱官司”,最后被立案庭以“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为由,不予立案。 然而,翻开《民事诉讼法》,综合第108条和第111条内容,笔者没有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也就是说,从法律明文规定来看,滥用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定事由,充其量也只能是立案法官在立案时慎重考虑的一个方面。 在这里,笔者无意纠缠此案,如果当事人对这个不予立案的裁定不服,他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笔者只是发现,类似这样以“滥诉”为旗号,不予立案的现象太多了。在有的制度建设方面,甚至“为了防止公民‘滥诉’”,设置了许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门槛。例如,前不久一些地方在规定医疗事故鉴定费时,为了防止患者“滥诉”,提高了鉴定费,就遭到了普遍的非议。对此,笔者认为,“滥用诉讼权利”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故而,以“滥诉”作为不予立案或其他的理由,也只能是个伪理由。 众所周知,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据此,公民在意识到自己的某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就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运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来寻求法律的救济。这时,如果公民选择了放弃诉权,法院是认可的,这也完全吻合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我想我们没有理由对公民放弃诉权做什么批判,如“滥弃诉权”等等,因为这纯粹是他的自由。同样的道理,如果公民选择了行使诉权,这种行为无疑也是合法正当、不容挑剔的。对此,如果我们评论某些公民行使诉权是“滥诉”的话,就明显不合适,有的时候就有话语霸权的嫌疑。 换个角度来说,公民行使诉权的同时,法律规定了法院的立案审查程序,这也就是说,公民在行使诉权的时候只管行使,无论公民如何行使,因为是基于法律的授权,也都是正当、合法的。至于法院是否受理,以及以后法院将如何判决,自有法律的规定,这将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是公民个人所能左右得了的。所以,这里也就不存在公民滥用诉权的问题。恰恰相反,如果认可“滥诉”的存在,无疑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作任何法律性的审查。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只有法院滥收、滥拒案件,而没有必要担心公民滥诉的问题。 更进一步说,即便凡诉必立又怎样?新加坡法院就认为,凡诉必立是充分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的体现。新加坡法院注册处只审查当事人是否交纳庭费,而不对当事人的诉状、证据进行任何形式审查。他们这样做彻底解决了群众立案难和投诉无门的现象,提升了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其实,从本质上讲,法律就应当是鼓励人们维护权益的。然而,反思我国的法律制度,我们发现有些制度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出发,抬高了公民诉讼的门槛。这种做法看似有理,实则抑制了一部分公民行使权利,这在公民法律意识还很不强的现阶段,很不合时宜。同时,那林林总总所谓的防止“滥诉”的理由,也很难以让人信服,笔者认为还是少找这样的借口为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