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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职业化与法官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
更新时间:2002/10/11 18:21:23  来源:  作者:李浩  阅读677
    关于法官职业化与法官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

一、对法官涵义和形象的阐释

我国目前正处在法官职业化进程当中,旧有的法官制度尚存,新的制度尚未完全确立。因此,“法官”涵义有广狭之分。广义“法官”指目前所有拥有审判职称的人员,既包括审判员也包括助审员,无论是否从事审判工作,一律称为法官,这个群体是庞大的,素质相对参差不齐。狭义的“法官”,指经过法官定编之后,属于确定的法官员额范围内,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个概念的外延是比现在小的多、相对精英化、职业化的一个群体,我们在本文中所用法官概念取其狭义。

那么,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到底是什么样子呢?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的定义是:“人和神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法官是使用这种技艺评判社会事务正义与非正义的人。可见,法官职业的重要和身份之尊荣,因此,作为法官必须在知、行、意、德各方面都高于社会一筹,洞悉世情而又远离喧嚣,精通法律又能公正执法,他应体现出更为深邃,稳重、人文的法学家底色,而不仅仅满足于做简单法律工匠;他应有饱满的理性激情,象一头独立的雄狮,只听命于人事和世情表象之上的正义和良法的呼唤。只有如此,才能不辜负其所从事职业的要求。因此,对于职业化法官的理解我们可以用“独立”、“卓越”、“高尚” 几个词汇来概括。

这就涉及法官职业化与法官政治性、专业性、道德性三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官职业化与法官政治性的关系。如同哲学是学科之王一样,政治素质是隐藏在各种职业背后的基础素质,对于一些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职业更是如此,比如法律职业。当然并不是说政治素质越高就越是优秀的法官,但政治素质不高却肯定不能成为一个优秀法官。很难设想,在目前中国社会发展的大环境背景下,一个不清楚“为谁执法,为谁服务”,没有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法官能艺术地、顺利地运用好手中对社会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的审判权力。政治性要求并不是要求法院和法官放弃独立审判原则,成为政治话语中的一部分,而是要求当今中国法官群体具有符合时代要求的职业政治素质。这种职业政治素质,我理解就是宏拓的社会视野、真诚的人文关怀与现代法治精神和法律良知的有机结合。法院不仅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简单场所,可以说,法院对每个具体纠纷的解决,都是在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中,通过对社会法律关系中所蕴含法理意义的理解传达着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其意义都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在于其社会效益。司法是一门选择的学问,对于法官而言,要使法律的灵活性和确定性统一起来,凭借法律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使法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与社会生活相协调。法官决不能象孟德斯鸠所说的:“吃的是法条,吐的是判决。”任何规则都有例外,相对于纷繁复杂、变动不息的社会现实而言,法律规则总是相对滞后的,审案的过程,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裁判文书的过程,它是法官用案件的法律事实解释法律,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和观念,维护法律价值,促进社会进步的过程,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法治精神的过程。因而,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有高踞法庭、捍卫法律尊严的信念,还要有体察民间疾苦、解决百姓烦忧的民本思想,要能做到“居法庭之高而忧黎民,处喧嚣之外而念众群”。

其次,法官职业化与专业性关系。审判工作是一项理论性、技术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法官这一职业是对人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特征要求很高的职业。但我们不能把专业仅仅理解为法律。法官不仅要有高素质的司法技能,又要有广博的科技知识,经济知识和其他知识,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加,是否具有广泛的知识结构拥有全面的综合素质将成为新时期衡量一名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准。法官还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和人文底蕴,要广泛涉猎文、史、哲,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文化知识。柏拉图在《共和国》中对理想的法官做了专门的阐述,他指出:“法官不是年轻人,要具有丰富的阅历,懂得什么是邪恶,这种判断能力不是来自灵魂的启示,而是长期观察的产物,法官还须有渊博的知识。”这里柏拉图不是强调年龄是做法官的充要条件,而是强调法官职业技艺的经验性,这种经验一方面来源于自己的亲身体察形成的直接经验,另一方面来源于其他途径主要是书本中的间接经验。法官掌握除法律之外的某项技艺如外语、经济、微机等显然是很重要的,特别是在高度科技化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此外,一个法官对社会的体察和对人情世事的关怀,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内在素质和思想方式的不同寻常也是很重要的。这种素质和思想方式在司法者依法律逻辑认知、归纳、演绎、类比推理直至做出判决的过程中,都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作用,特别是在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本身存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于现代社会诉讼案件爆炸性增加,一些国家利用科学技术使用“电子法官”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这种电子法官并不能真正称为法官,它们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起到只能是辅助作用,或者说是很高级和便利的辅助作用。此外,渊博的知识是成为法官的基础,而在法律某方面领域的特长是成为一名优秀法官的关键,法官成为在法律某专门领域的专家是我国原本稀缺的司法人力资源的合理利用。一些法院在法官审判管理制度上采用“轮岗”制度,轮岗方式只适合培养法律基础人才,对于培养专门人才是无益的,在有些地方,轮岗制度更异化为一种对于热点部门的平衡手段。我认为,博学基础上的专攻是法官专业培养的努力方向,关于这一点在后面的法官培训制度中具体论述。

再次,法官职业化与道德性的关系。肖扬院长曾给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下过诊断,“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上难已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伦理、道德操守等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因而难以有效建立。”理想的法官职业道德对于社会道德有辐射和提升作用,西谚有云:“神与法官不能有友”这句谚语虽然有些绝对化,甚至严苛的不尽人情,但却说出了法官的非大众化和精英特点,也就是说,作为一名法官要有与其尊荣地位、卓越才能相匹配的独特职业道德,在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培养和职业道德建设并没有真正落实。在传统观念影响下,法官群体缺乏全方位的自律,传统官本位意识和宗法社会传承的道德观念影响,仍在相当一部分法官身上有明显的印记。同时,又由于缺乏相应必要的法官保障制度和强有力的监督制度,使我国法官群体的职业道德建设工作收效不大。

二、在职业化建设中起关键作用的几种法官制度

柏拉图在《共和国》中提出的理想社会模式是以正义观与人治观为理论基础的人治方式,即主要依靠哲学王来治理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作为统治者的哲学王富有知识,热爱真理,无私无畏,襟怀广阔,理解力和记忆力超群。这种理想化的人治思想与中国传统明君贤主思想并无二致,但在历史发展长河中,集高度智慧和道德于一身的哲学王或明君贤主少之又少,人是复杂的多面体,在神话泡沫的掩盖下,人治的成功范例也经常处于断流,或溢出河堤的尴尬境地,法治是人类社会经过不断试错做出的现实的选择。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前提,完善合理的制度无论是对于一个社会,还是对于法官职业化建设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法官职业准入和选任制度。这是法官队伍的进门坎和试金石。国外法官是传统的精英群体,选拔非常严格,对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求非常高,法官是法律事业的顶峰,法官都是从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或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出来的。比如英国,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有七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十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有十五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两年以上经历,在英国很少见到四十岁以下的法官。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官不一定从律师中选拔,但成为法官必须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锻炼,并且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比如德国,法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德国法律系的学生要想取得法官资格,至少需要七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在日本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经过十年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种形式:选举制和任命制。与世界各国相比较,我国法官的任选方式有其独特性,也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随着法院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职业化建设的推进,这种选任制度逐步显示出其局限性。

其一,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审判职称的,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

其二,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

新修改的《法官法》最令人瞩目的两处修改是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和“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或者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些规定提高了法院的准入门槛,对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准提供了法律保证,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是大有裨益的。但在法官选任制度上,要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必须进行体制性改革,提高选任法官的人民代表大会级别,取消各级法院助理审判员的法官资格,取消各级法院院长直接任命本院法官的权力,另设法官助理,由本院院长任命。

在法官的管理和晋升制度上,我国以前法官管理与晋升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行政化。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仅不能保证选拔出高素质的法官,更重要的是还造成法官价值评价体系的扭曲。因此,应按照审判工作规律要求,从传统行政模式向新型司法模式转变,积极推进改革,使人员分类精细化,组成同质化,减少和剥离审判庭领导的行政业务,建立了以审判为主业,以法官为中心,其他人员辅助配合的,分类有序的新型法院队伍。废止法官的行政等级,形成一套不同于公务员等级制的完全独立的法官晋升制,对法官助理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对于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公务员管理,对于书记员和法警实行各自的单独序列管理。同时,逐步弱化和取消庭长、副庭长一级的职能,形成以审判长为主体的法院审判基本格局,使之具有较为独立、完整的审判权。

在法官选任制度建设过程中,有两个矛盾需要解决,一是法官精英化与案件数量多的矛盾,国内一些法学家认为我国的法官与人口之比在世界上是最高的,如果以有审判职称为法官的话,这种说法是对的,但在全国25万法官中,真正从事审判的只是一小部分,这一部分法官与人口之比就不是很高了。有的人提出在法官定编后,选拔出的少数精英法官是否能与庞大的案件数量相适应。的确,目前在一些法院特别是一、二审法院法官的审判任务是比较繁重的,但定编之后法官从事的工作内容与目前这种几乎是全程负责的审判方式不一样,在一定时机,对在岗法官进行定编后,结合一定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状况以及案件受理数量,确定法官员额,选拔出那些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素质高、群众拥护的精英人才当法官。同时,对现有工作内容重新进行划分,增加法官助理人员,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与义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调解,听取双方意见,锁定证据,提炼争论焦点,担协助法官宣判的职责,并负责制作法律文书等。把大量的审判辅助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让法官专门从事复杂精细、富有知识和智慧含量的审判工作。

二是法官遴选与基层工作的矛盾。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大多从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中选拔。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官不一定从律师中选拔,但成为法官必须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锻炼,并且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我国的法官选拔更接近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社会上的优秀人才,如果我们不能给予相应比其他法律职业优越的法官待遇的话,利用现有的条件吸引他们可能有困难,从全国看,只有少数发达地区从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拔了一些法官,其他地区大多不具备这种条件和能力,因此,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将成为主渠道。可是目前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恰恰是法院系统中比较薄弱的环节,有多少人符合法官条件暂且不论,单是解决目前基层法院大量的审判任务、日趋复杂的案件与相对薄弱的基层审判力量的矛盾,就需要我们费相当的力气。然而遴选又是必然发展,因此,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把大量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生吸引到基层法院是有效实行遴选的前提,只有基层审判加强了,人力资源充足了,才谈到上级法院选拔的问题。想要基层吸引人,我们就要摆脱行政职级观念的干扰,缩小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职级,待遇之间的差异,特别是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讲,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从观念到事实,都是急需确立的。

关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是传统的独立群体,身份和物质保障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关键。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审判有一整套严格的保障制度,法官除了违法犯罪不得免职、调职,许多国家实行法官终身制;在待遇上,法官实行高薪制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独立性相对受到制约,我国法官独立审判遇到的问题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法官是司法职业的开始,法官需要不断的晋升,而晋升又与行政权或者地方关系有密切联系,为晋升一些法官放弃独立判断;法官工资待遇差,一些法官由于经受不住金钱的考验,贪赃枉法,使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法官只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才能使法官最大限度的摆脱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使法官摆脱物质的羁束,不会因违法成本过低,而丧失独立审判的原则。

一是为法官提供优越的经济保障。法官的经济保障是指法官在职和退休后的物质待遇受到法律保障。如果法官的经济地位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破坏司法公正。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我国法官的经济保障,在《法官法》颁布之前,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法官法》为我国法官经济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但在实际中,由于法院财政受地方财政支配,受传统行政观念影响,表现为法官总体待遇水平不高,经济发达地区法官待遇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法官不高于普通公职人员,因此,建立一套全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受地方财政控制的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对于法官廉洁勤政、秉公执法,吸收优秀人才,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保持队伍稳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二是为法官提供可靠的身份地位保障。法官身份地位保障主要指法官在任职和行使职务权力方面受法律保障。法官实行任职终身制和职务豁免制。在我国,法院进行机构改革,法官实行竞争上岗制,任期轮流制,没有实行终身任职制,主要原因是还历史欠下的法官素质之债。十年动乱法律园地一片荒芜,改革开放后,在公检法全部被砸烂的基础上重建审判机关,大批人员进入法院但素质不一,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方略后,法治进程明显加快,但推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又是近一、二年的事情,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还没有充实到法院来。因此,我们大部分法院奉行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对法官实行动态管理,为审判资源调配提供充足的弹性空间,保持法官队伍适度危机感,通过任期动态管理形成压力和动力,促进其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适应时代发展和职位能力的需要。这种办法是用内部动态管理机制的设计来挑选相对优秀的人才。在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和法院管理体制现状下,对促进队伍素质提高有一些作用,但同时对法官独立审判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与法院业大和目前法院普及本科教育一样是一种无奈但有一定效果的改良办法,是法官终身任职制前的一项过渡方法,但绝非长久之计。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对法官进行定编的问题,我理解,定编奉行的是高素质、高稳定性的独立保障原则,是实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前奏,定编后的法官将有比目前优厚的物质保障和可靠的身份保障,一但成为法官,除法定事由,不得解职,法官保障制度的确立无疑将对法官独立地作出判决给予极大的支持和保证。

关于法官职业惩戒制度。

专门的法官惩戒制度出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随着民众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追究国家官员责任的呼声高涨,其中包括呼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对审判权力监督和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的要求也应运而生。为回应这种呼声,加拿大成立了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成立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设立了纪律法庭,法国设立了高等司法委员会。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建立法院监察制度,监察部门行使对违法违纪法官进行追究处理的主要职能,专业特点不鲜明。近年来,我国一些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带有鲜明专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和尝试,也取得了一定收获,但与我国法官职业化要求相比,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尚需完善。

(一)惩戒机构泛化,导致监督专业性和法官保障性不足。

在我国无惩戒法官的专属机构,党的机构、人大、检察机关都有直接追究法官的权力。在实践中,这些监督方式虽然渠道不少,但监督效果却不甚明显,监督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启动行政色彩浓厚,专业性不够强,往往是上催下办,力度不强,效果不佳。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要求法官惩戒机构应是永久性法庭或委员会,其组成应以法官为多数,该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大多数发达国家对法官惩戒也是专属管辖,除了立法机关或专门机构有权弹劾和罢免法官外,其他机构无此权力,因此,监督更有正统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为法官敢于行使职务提供了保障机制。

(二)监督机构独立性不强,导致监督力度不大。法院监察室是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一般而言,内设机构离被监督对象近,有利于监督线索的发现,但不利于监督结果的处理;独立机构离监督对象远,不利于监督线索的发现,但不受法院内外各种因素困扰,比内设机构超脱、有力,利于监督结果的处理。因此,我们要找到最优监督组合点,建立一个由专业人员为主的,信息相对灵通的独立机构。

(三)机构庞大,监督成本过高。监察室是在全国从上到下每个法院都设立,总量上机构庞大、人员众多。专门法官惩戒机构是一个全国性机构,或者再在州或省设一个机构,不在基层设立,队伍精干。如美国加州司法操守委员会负责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是11名,不拿薪水只拿补贴;另有27个职员编制数,由16名律师和11名辅助职员组成。相比之下,我国不少省份的法院监察干部人数超过100人。法院监察机构需要的资源和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专门的非普设性法官惩戒机构。

( 四)监督对象复杂,标准不一。我国法院监察部门惩戒的对象是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执行员、法警、行政管理人员、附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惩戒对象既包括组织,也包括个人;既包括法官,也包括非审判人员。

(五)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重点不突出。对法官的监督应偏重于程序公正的监督,以主观故意为追究起点。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被理解为法院解决纠纷的制度性过程,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与否决定着实体处理结果被当事人认同与服从的程度,因此,程序公正较之实体公正更能影响、左右着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程序的公开性和公平性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只要程序适用公正,不偏不倚,当事人对与其诉讼期望不尽一致的实体处理结果也可以接受。而对于纯粹的实体公正,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公正,追究尺度和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在国外有“法官无错案”的说法,这个说法的前提是法官本着法律良知,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审判,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仰,做出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司法是一项适用法律的行为,由于司法者个体的差异,对同一对象的认知和理解的不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重大案件我们采用合议制,也就是应用制度上的民主,集众人智慧,给司法认知对象一个更接近于永恒实体正义的结论。针对目前我国审判工作的现状,我个人认为,错案追究的提法不够准确,也不够科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更切合实际,也更具有操作性,而且,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重点要有所调整,着眼于涉及程序的有关行为,如超审限、未能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等,同时在逐步改善法官地位身份和物质待遇的基础上,逐渐扩大追究范围,不仅要约束法官业内行为,还要约束法官业外行为,要把有关《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有关业内和业外行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对司法外法官个人爱好,评论未决案件等都要追究。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比较有借鉴意义,例如,《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约束司法外活动,以减少与司法职责相冲突的危险”。美国一些州也依据州宪法设立了司法操守委员会对法官职业道德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约束。

(六)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法官惩戒程序,法官救济权利无充分保障。西方国家为避免法官被非法追究,赋予了法官相当充分的救济权利。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了被惩戒法官四大程序保障原则:无明文行为标准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这四项原则是惩戒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和底线。我国《法官法》第四十四条赋予被处分法官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但是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也赋予了被处分人员申诉权,但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可见,申诉权是一种软性权利,对法院几乎没有制约力。

目前我们法官追究惩戒制度的正当程序基本体现在各地一些有改革精神的法院在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探索过程中所作的内部规定之中,在国家基本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法官培训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以往的法官培训侧重于学历培训,对法官进行任职最低学历的培训这本身是法官制度中不正常现象,近年,我们培训方向已由学历教育为主,转向高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法官培训主要有法官任前培训和法官定期培训。我国的法官的来源,选任和培训制度都与大陆法系国家接近。

(一)法官任前培训,法官任前培训主要目的是打好理论基础,增加从职经验,培养法律通才。在日本,要成为法官的人,经司法考试合格后,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以往进修期限为2年,近年来改为1年半。进修的前4个月和最后4个月,进修生都是在进修所内学习,其余时间被分派到全国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经过考试的合格者(多是成绩优秀的)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每年约100人左右)。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任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后,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德国法官任前培训与日本大体相似。目前我国法官没有任前培训,有的甚至是在审理一段时间案件后,才被任命为法官。

(二)任职后的定期培训。法官的知识结构只有不断完善、拓展,才能形成与不断发展的审判工作相适应的认知水准,才能无愧于精英群体的称谓。对于任职后的定期培训,我认为,应将更多精力放在培养某一领域内的法律专门人才上,法官是法学专家,他可以涉猎了解,但不必成为除法律外其他领域的专家,他所做的工作是解决那些领域反映在法律上的问题和矛盾,而对于一些非法律的纯粹技术性问题,自然会有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三、结语

本文在讨论中,运用了西方法官制度的例证,如同“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提出的“德先生”、“赛先生”(科学、民主)一样,法治是一个舶来品,在论述中单独的例证难以说明法官制度这样一个复杂体系,同样在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是单独地实行无严格选任的淘汰,无独特约束的独立,无相应保障的追究,无一定区别的培训,还是理顺因果,有条不紊地开展改革;是偏执一端,全盘肯定或否定,还是在借鉴先进制度基础上,吸收本土法律资源中的养分,如独具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等,这些都需要我们的司法改革者以系统的战略眼光辩证、审慎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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