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探讨 |
更新时间:2002/10/17 16:20:11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450次 |
对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探讨 海之风 宋桂芹 严打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剧增,如芝罘区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800余起1100余人,人均办案近70起。案件上升趋势明显,同时公诉力量严重不足,因而使案件质与量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使公诉部门的主要精力用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上,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措施,在某种程序上缓解了公诉部门的工作压力,但并没有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对非严打重点的轻刑事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可以通过转为自诉案件的方式,实行诉讼便益,可以大大节省公诉部门的诉讼成本,保证公诉部门以主要精力投入到严打整治专项斗争中去。 一、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的现实性分析 通过对当前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分析,可以清楚地该类案件公诉转自诉的现实可行性。以芝罘区院01年以来办理的轻伤害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轻伤害案件数量庞大。01年至今,芝罘区院共受理各类故意伤害案件240余起,其中轻伤害案件占80%以上,其数量相当可观。而公诉部门受理的轻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占据90%以上。因而对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转自诉,实现诉讼便益,尤为重要。 2、案件事实清楚大都清楚。从证据来看,轻伤害案件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犯罪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表示愿意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要求减轻处罚。对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转自诉,完全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可以有效地保证当事人双方权益的实现。 3、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且多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分。此类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后,除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外,95%以上均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法院全部同意。并且除4%左右的案件,因为被告人不认罪,或因为被告人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均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管制、免予刑事处罚。且全部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诉。由此特点,可以看出,对此类案件运转公诉普通程序意义不大。 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追求程序的正当化,毫无疑问会减损诉讼效率,使司法机关面临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之讼累。我国司法制度提倡公正与效率。在具体执法中,既要惩罚犯罪,又要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轻伤害案件大量发生,且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不宜全部毫无区别地一味提起公诉,而应当有条件地建议被害人通过自诉这一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当前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轻伤害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以往曾多次提出,但最终都无法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注重打击和惩罚犯罪,忽视诉讼经济原则。当前许多人,特别是司法人员,在对自诉案件的认识上,一直停留在两法修改以前的水平上,认为刑事案件,无论轻重,都应当通过公诉程序,以最大限度的打击和惩罚犯罪,自诉案件对犯罪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大大降低刑罚的震慑力度,难以切实地预防犯罪。偏面地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忽视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导致诉累。 2、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仅用四条法律规定涵盖了适用自诉案件的范围、庭审要求。而对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或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起诉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达成和解的情况,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撤案,还是适用自诉程序,由被害人就刑事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此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实践当中难以操作。 3、法律规定与部分案件的实践操作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同时还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 ,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而实际执行中则正好相反,有的轻伤害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多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这种现象,从形式上看,是启动了自诉程序,但从实际上看,根本不具备自诉案件的实质要件。 三、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的建议和做法 切实排除上述阻碍,对轻伤害案件实行公诉转自诉,实现诉讼便益,笔者应当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加在解决: 1、开展法律宣传,提高被害人的法律观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此规定,在日常法律宣传中,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中要大力宣传此项规定;同时,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如果确系有证据证明,就应当向被害人讲明法律规定,建议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将此类案件直接纳入自诉案件程序,从而减少公检两家的侦查、批捕、起诉工作。 2、尊重当事人意愿,促成诉外调解。对于在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起诉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本着尊重被害人意见,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实际出发,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自行和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应干预。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被害人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回控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可撤销案件。便必须强调应是当事人自愿和解,而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调解。 3、统一司法认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规定。由公检两家对当前轻伤害案件客观存在的现状进行统一的分析和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既保证正确行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权,依法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达到执法的公正和效率。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对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的立案上,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公安机关认为案件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可向被害人提出自诉的建议。否则,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被害人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第三对虽经两次补充,仍达不到起诉要求的,公安机关不应建议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第四、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阶段,公检两家不能主动为双方当事人调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主动调解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履行的是侦查、批捕、起诉职能,不宜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进行主动调解。第五、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如何具体处理制定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利于公检法三机关掌握和执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