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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念纲要续三
更新时间:2002/10/24 7:14:12  来源:  作者:dwater  阅读128
    中国法理念纲要(六)

六 权利本位:一种法律自然现象错位的事实表述与夸张鼓吹
权利、义务作为权力意志的整体(国家)调整自由冲突的手段或工具,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反映矛盾的自由被规范的状态。即权利的主体享受一定程度的自由,而义务主体承担着相应程度的不自由,并且在解决自由冲突时,权利的自由总是那个在两个对立的自由中被评价、确认为应予保证的优先的自由,从而它的主体享有了这种自由的权利;相应的,另一个被判为消极的自由的主体,则被强制承受收敛该自由的义务。所以权利总是决定义务,对义务而言是本位的。
至于所谓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那只是社会不公、或不平等、或特权社会的反映,而不是在人与人之间规定一束束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义务本位只是说明了这样一个社会历史的事实,即在前资本主义阶段,广大民众在法律上对小部分特权阶级承担着普遍的义务,而自身应有的自由未被确认为受保护的权利。同样在资本主义及其后阶段,之所以有所谓的权利本位,也只是因为在形式的法律上,广大民众被普遍地赋予了广泛的应有的自由的权利,当然也相应地产生了尊从该部分权利的义务。所以这种分类的权利或义务本位,实质上是对不同性质的历史阶段的广大民众的不同阶级地位,从而在法律形式上具有的自由程度的体现,是用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概念来表述一种社会历史情况。
在中国对权利本位的表达有种特别的热情,原因有二,一是因为长长的历史中,广大民众被剥夺、压制的应然的自由太多、太久,而少部分权力人的特权太多,权力成为少部分人统治大部分人的直接的工具,使得所谓权力可以任意地处分相对人的自由,在权力者面前,相对人被降格为“物”,立法甚至是权力人即时随意的表达。因此,权利本位的鼓吹,实际上是要求最大限度地拓展最广大民众的民主与自由,使权力成为最广大民众实践理想秩序的工具,使权力活动最大限度地接近权力意志或权力的目的,使被确认为权利的自由,在最大限度内得以实现,从而实现自然的社会正义。二是理论认识的偏差,是一部分学者不自觉地把权利当成了法的本体或逻辑起点,把权利等同于个体的原初的自由,如“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孙国华、《时代评论》1988年创刊号,从而产生权利本位的说法。把一个抽象的法学范畴降格为一种事实性描述的肤浅的概念,难怪有人会笑话“法学幼稚”,它摧毁了法哲学的内在的逻辑框架,使“权力”无所是从,最终沦为“权利”对立的力量,使在此基础上的人民主权理论不攻自破。权利是自由发生、发展、冲突演化而相互规定的主体间确定的关系状态在法律上的表现。所以权利是冲突解决的法律上的稳定秩序状态,而不是等待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自由。权利是自由的一种饱满状态,既自主不受侵犯,又临界不容超越,是秩序和谐的基本因子。
综上,本文认为“权利本位”是对一种法律自然现象,在错误理论认识基础上的不自觉的概括,是一种正确的法律技术现象,在正确的范围以外的夸张鼓吹。

七 从本体或逻辑起点的自由到价值的自由——法的自生自发的逻辑演绎

人的本质是具体的理性自由的比较存在。即首先人是自由的,这种自由指具体的物质生活中主观意志与外在行为或状态的统一,是意志选择与行为可能性的一致;其次人的自由是各个主体间相互自由的比较存在,是按照一定的尺度对彼此间自由优先位次的比较与确认。即正义的自由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从而使不同主体的自由产生界限。由于人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的生产、生活,产生了群体的关联性,即自由必然是共存的;但由于具体的正义标准在不同主体间的差异,以及各个主体主观利益评价的不同,使得各个主体对其本身自由的扩张度有不同的认识,就必然产生主体间自由的冲突。因此需要外在强制力的介入——法律规范的制定,即用强制的手段规定自由的界限,在规定的自由范围以内,主体是自由的,享有所谓的“权利”,相对应的,其他主体负有不侵犯其界限以内自由的不自由,即承担所谓的“义务”。而如果行使权利超过自由的界限,则侵犯了别人的自由或权利,也即违反了相应的义务。这就是法治的自由,一定正义标准下的规范的自由,从而产生秩序,社会个体因此获得了一种全新的自由——安全的、确定的、构成不断发展基础的相互的自由。此即由于客体法的作用满足了主体的社会个体追求自由的需要,法就具有了实现人的自由的价值,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法规范了冲突的自由,或者说个别的自由符合了法的要求,产生了个体及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正义的秩序的自由,满足了人们对自由更高层次的追求。
所以作为本体的自由,是个体活动的具体实在。法的存在,满足了个体不断实现自由的需要,并且,作为价值的自由,是个体在法治条件下的追求目标,是理想的自由,是特定人群和谐共存的理想状态。因此,两种自由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能因为一个涵义的存在而排斥另一种涵义的存在。相反正因为具体自由的冲突与限制,才产生理想中的自由,才产生用法律来实现理想自由的冲动。因此,从本体的自由到价值的自由,是法的自生自发的逻辑演绎,是法的实现的客观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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