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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对庭前供证的运用
更新时间:2002/10/24 10:50:33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309
    公诉人对庭前供证的运用
海之风 宋桂芹
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当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审判之前的诉讼阶段尤其侦查阶段的供证发生矛盾时,如何分析和运用庭前书面供证,使合议庭采纳和支持公诉观点,是公诉成败的关键。
一、出现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相矛盾的原因
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现象十分普遍。分析发生变化的原因,对正确运用和取舍当庭供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模式的改革,形成了新的庭审机制,证据举于当庭,法理辩于当庭。审判人员经过庭审建立心证并作出裁决,从而使庭审成为诉讼的中心。正是这种控辩双方举证、法庭裁决是非的庭审方式的建立,使部分被告人心存侥幸,感到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到了审判阶段,是改变案情,开脱罪责的最佳阶段,他们往往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尽可能地否认和抵赖其犯罪事实,试图使法官采信。这就导致其在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的供述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当然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合理合法的辩解。
对于证人证言来讲,一方面证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出于与被告人的某种利益关系,出于对被告人的怨恨、仇视心理,有的包庇被告人,有的则故意扩大或者虚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到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证人或被害人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诉讼阶段的进展,而以一种平静、客观的心态来陈述事实,从而导致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庭前作证是单独向司法机关陈述,当庭作证是向法庭、公诉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陈述,还要接受质证,这些特定的条件,或限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或导致证人受到威胁、恐吓,缺乏安全感而当庭改变证言。
二、运用庭前供证的法律依据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诉讼证明实质就是一种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认识过程。证据运用规则的基本概念是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即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那么,作为庭前供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呢?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且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其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都列其中。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该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合法,就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因此,作为庭前供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就可以采纳为法庭证明活动的证据。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明材料,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当然,这并不与法律明确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当庭供述犯罪事实、证人可以当庭作证相矛盾。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具有相同的证明能力,都可以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控辩双方都可以在举证阶段作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差别,证据间的差别只有经过质证后才能体现: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庭将会采纳,反之,将不会被法庭所采信和认可。
应当承认,被告人和证人的当庭供证,对于查明事实、查明真相至关重要。特别是新的庭审方式,以控辩举证为特征,以证人出庭作证为有效与合理运行的关键。被告人、证人的当庭供证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诉讼各方的质证,同时,直接对原始人证进行审查,便于法官辨别真伪。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当庭供证的真实性当然优于庭前供证,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庭前供证得以法庭采纳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双方举证并当庭质证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要求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要与起诉书相一致即与庭前供证相一致。第二,在二者发生矛盾时,除非有确实的证据支持当庭供证,否则,要求公诉人正确合理地运用庭前供证,支持起诉书的指控。要实现上述目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确保庭前供证的证明力。证据证明力度的大小对庭前供证的运用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要做到广泛性地收集基础证据,既要注意收集直接证据,又要注意广泛收集与之相关的旁证。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
1、坚持同步取证。即在同一时间段里,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互有分工的数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及与二者相关的调查对象、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同步取证能够充分地搜集、占有各种各样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从而进一步补充完善庭前供证,减少庭前供证变化的可能性,为反驳当庭供证提供有力的证据。
2、抓住派生证据。对案件中的原始证据要注意保全,同时,对派生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证据的取得,不仅可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而且,当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时,是反驳、推翻其当庭供证的有力武器。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在经过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询问之后,从最初的摸不着头脑,到逐步摸清意图,特别是恐惧心理、抗拒心理以及证人的仇恨心理、观望心理的存在,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改变以前的供述,证人改变了以前的证言。要改变这种局面,应从以下几方面出发:
1、固定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说,作为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处于劣势,其面对的是拥有国家职权的司法机关,一方面,其可能摄于强大的国家职权的压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也可能为了保护自己,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而向有关机关隐瞒犯罪事实。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其供述进行有效地固定,如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当庭供述发生矛盾时,可以当庭出示,这样做,一是可以比较直观地向法庭展示口供的取得过程,从而排除非法取得口供的嫌疑;二是可以比较直观地将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相比较,使法官在裁判时比较明了。
2、实现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的观念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供述补强规则,即对于某些自身证明力较为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在收集证据中,不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应遵循物证本位的证据原则,以获取和使用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几种形式的证据,然后再以此为基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确立和完善证人作证保障机制。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其运用中既存在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也有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实施问题。其中,贯彻实施问题是主要的。要做到证人如实作证,尤其做到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能够始终如一地提供证言,必须从制度入手,应当对证人作证问题单独立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立或完善证人作证保障机制,以确保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一致。
一是确立证人对控辩双方的平等作证义务。新的庭审方式,强化了辩护职能,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是其与控方相抗衡的基本手段。那么作为证人,无论对控方还是辩方,都要如实提供证言,不能因为控辩双方的相互对立而作出不同的证言。
二是完善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包括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85条第3款等都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以及如何补偿等尚无规定,这适必对证人作证产生种种影响。
三是健全证人作证的相关制裁制度。证人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作伪证,作假证,或拒绝当庭作证,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对此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和立法,使证人的不当作证无法约束。
四、庭前供证的具体运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和实际需要,对刑事审判中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发生矛盾时,对庭前供证的运用和取舍,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被告人、证人的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即事实和情节无较大变化,特别是对定罪无任何影响,为保证诉讼效率和尊重当庭陈述,公诉人应当采信当庭供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对证人证言同样适用。在采信当庭供证的情况下,公诉人要对当庭供证进行说明和分析,不要纠缠细枝末节,指出这些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仅仅是在某些情节上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2、被告人、证人的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出现实际性矛盾,足以影响案件定性时,公诉人应当采信庭前供证,作为质证证据,通过示证质证,否定其当庭供证。即以被告人、证人的庭前供证作为定罪的证据,对被告人、证人的当庭供证不予采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第338条第5款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据此,公诉人可以通过宣读庭前供证,或引用庭前供证,或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质疑性询问,从而指出庭前供证与当庭供证两者存在的矛盾点,且合理怀疑不足以排除,达到法庭对当庭供证不予以采信的目的。具体的操作有以下二种情况:
(1)运用现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推翻被告人、证人的当庭供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遇到被告人、证人当庭供证发生实质性变化时,公诉人要运用已掌握的其他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使庭前供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系统进行综合分析,综合判定,从而得出庭前供证的法律真实性。即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对当庭供证予以否认,自然而然使得庭前供证更值得信赖,更具有价值,法庭更易予采纳。
(2)运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但与被告人、证人供证相联系的其他证据,否认其当庭供证的真实性。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侦查人员、公诉人在收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过程中,必然对某些供证进行固定,这种固定就包括仅仅与被告人、证人供证相关的证据的固定,例如:被告人、证人的亲笔供证,完整的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排除伪造或逼迫而是被告人、证人真情流露等情况的相关证据。这些情况可视为对庭前供证的一种保障,公诉人当庭举证,可直接否定其当庭供证。
五、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供证与当庭供证这两种证据的具体运用,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338条的规定,而且这种规定也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对庭前供证的运用条件、规则等未做出明确规定,且作为评判证据、采纳证据、认定犯罪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做出规定,或对现行某些作法做出认可。因此,司法实践缺乏效用。导致了司法随意性和司法混乱。建议通过丰富的司法实践,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中对庭前供证的运用条件、规则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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