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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英国、日本律师业现状,论我国律师制度的未来
更新时间:2002/10/28 9:47:29  来源:  作者:杨铁军  阅读619
    观英国、日本律师业现状,论我国律师制度的未来
一、简介:中国入世,根据有关法律文件,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将会向外国开放。这就意味着中国法律服务业将面临着外国同行的竞争和挑战。面对行业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面对世界越来越自由化的趋势,中国的法律服务业将向何方发展,最终将形成何种态势?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笔者将着眼点放在未来,试图通过对当前英国和日本的法律服务市场现状,结合中国入世的法律文件并中国的法律,来从制度规范、行业管理、培养机制、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机制等方面来描绘未来中国律师制度的蓝图。
二、关键字:《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互惠待遇、自由化、 自由化进程、 准入、国民资格、 承诺减让表、 法律服务主体、律师、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外国分支机构、产业化、 品牌意识、 两结合管理体制、 行业管理模式、 法律服务市场、专业服务、专家服务、法律服务、执业方式、法制环境。
三、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主要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专利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事务所、版权代理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以及一些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其中主体部分是律师事务所,现有一万多家,占法律服务主体的1/5,律师从业人数12万人占社会法律服务人员总数1/3。律师业在我国法律服务业中,无疑占据主体地位,因而对未来中国律师制度的构想就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由此出发的关于中国律师业的改革才更有方向性、目的性,因而也就使得这种构想更富有意义。
一)、英国律师业现状
英国律师制度是普通法系最主要的代表,在英国法治建设、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开放有一套成功的做法。
英国没有系统的律师法典,有关律师制度的各项规定散见于宪法性文件(《人身保护法》)、习惯法及其他单行法规之中。此外,律师协会的《律师组织章程》虽不是法律规范,但起到规范作用。英国律师分为大律师(Barrister)和小律师(Solicitor),因而也就有大律师团体和小律师团体(小律师协会)分别对其进行律师培训、资格授予、颁发执照、等管理。英国律师业实行高度自治。大律师有权在上议院、上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巡回法院等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但不能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只能以小律师为中介间接为当事人服务。小律师业务范围相当广泛,但只能在下级法院和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这种二元制律师制度有利于大律师从纯粹专业角度公正的承办法律事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法律公正实施。其弊端在于当事人必须同时聘请两种律师手续烦琐、费用巨大,有诉累之嫌。
英国法律服务市场实行完全开放政策。对外国律师申请在英国执业,不要求任何手续,不需要审批,也没有法律行业上的限制。只是通过移民局颁发工作许可和境内居留期限进行限制,英国欢迎任何外国律师到英国执业,也允许本国律师事务所雇佣外国律师或与外国律师合伙。
英国律师事务所随着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已经形成规模化和专业化。20名以上合伙人律师行相当普遍,大的律师行有上百合伙人,英国规模最大律师行Cliffchance有约两百名合伙人,一千名律师。吉林省司法厅副厅长刘镇宇在总结英国法律服务业经验时谈到如下几点:
1、 开放的法律市场,促进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合作、合伙,在律师业务上相互配合与合作,提高了本国律师竞争力和事务所管理水平。
2、 律师所打破小而全和只能做本国业务局限,向国外拓展业务、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3、 将自己定位于社会经营、决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的管理者,把法律服务作为一种产业,在代理客户处理法律事务时充分发挥专业技能,考虑如何维护客户利益,尽可能为客户设计、预防、防范、控制、化解风险,建立巨额执业责任投保制。建立律师与客户之间相互信任关系。
4、 在具体业务中注意维护自己的形象、树立品牌意识。
5、 政府职能转移,由律师业自己进行有效的行业管理。
6、 较高的律师业的成熟度。
二)、日本的律师业现状
日本律师制度源起于日本代言人制度,二战后,日本吸收英美经验改革了司法制度。1949年颁布了新的《律师法》几经修改是日本现行律师制度法律基础。因为日本文化与中国文化相通性,因此研究日本律师制度意义不言自明。
与英国不同,日本律师不在区分大律师、小律师,但对律师使命有名文规定,《律师法》第一条:“一、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二、律师应诚实地执行职务,努力维护社会秩序和改善法律制度。” 日本律师对这种使命感也颇为重视。他们组织了“人权拥护大会”并且成功阻止了日本政府严厉惩罚少年犯罪意图。
日本律师资格获得非常艰难,要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在大学法律系毕业后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然后到最高法院举办的司法研修所实习两年,合格者可自由选择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选择律师职业者获得律师资格成为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要在经过5年以上在司法机关和政府或法院工作经历才可以正式取得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将在“法律事务所”执业。律师实行完全的行业自治,在全国有日本律师联合会,进行律师资格审查、监督律师行为、惩戒违法律师、指导律师工作、会同最高法院向国会提出意见。此外他们还从事维护人权的活动。在地方有律师协会,是一个法人组织。日常工作是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进行直接监督。
日本律师十分重视道德规范的作用,规定了在法庭、对官厅、在律师间、与委托人之间详细严明的纪律。律师在致力于维护名誉、信用同时,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
二战后,大量外国律师到日本从事法律事务,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因此1949年《律师法》中,第7条:“具有外国律师资格,掌握有相当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和日本律师相同的工作;只要具有外国的律师资格,在遇到外国人或外国法有关的法律事务时可以从事和日本律师相同工作。” 可见当时日本法律服务市场采取相当高程度开放政策。1952年日本取得独立国地位,鉴于律师法律服务的属地属性和来自日本律师联合压力,日本废除了第7条。然而随着日本越来越融入到国际社会中,使得对本国法律服务市场采取开放态度的国家,如美国和欧盟国家对日本法律服务市场采取封闭政策不满,要求按照互惠的原则开放日本法律服务市场。经过谈判和协商,1986年5月23日《外国律师特别措施法》正式出台,按照特别措施法,外国律师可在日本从事与外国法有关的法律事务,外国律师必须加入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对外国律师有惩戒的权利。外国律师在日本取得法务大臣的承认,注册即可在日本执业。然而,美国仍对开放程度不满,进一步提出开放要求:1、认可外国法事务律师与日本律师共同经营。2、认可外国法事务所律师雇用日本律师。3、允许使用外国律师在自己国家律师所名称。4允许外国法事务所在国际仲裁直接以代理人身份介入。5、特别措施法中作为取得外国法事务所执业资格的5年执业经验中,要求允许包括在日本的外国法事务所或日本律师事务所内从事辅助性工作期限。
在WTO体制倡导的自由化框架下,法律服务尽管有其司法方面的特殊性,涉及到社会公益和司法主权,但是在发达国家中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是个趋势。英国、美国、欧盟成员国便是范例。而日本尽管对外国律师采取一定的限制政策,但是在美、英国、欧盟国家压力下,日本正在逐渐解除外国律师在日的执业限制,扩大开放的范围。
中国入世将对我国法律服务业造成巨大的冲击,不仅是在制度架构、规范层面、更重要的是意识层面上的变革。显然,我国当前律师业与英国、日本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但是面临国外同行的激烈竞争,汇集了我国法律服务精英的中国律师业,应在竞争中迎头赶上逐步减少与国外同行的差距,并最终达到或超过国外同行水平。然而,这一过程又必定是艰难的,甚至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但,这是中国入世以后必须要面临的境况。这一过程或许有如凤凰陧磐般凄美、壮丽,在这里笔者将回避这个论题而将视点放在未然的角度上,参照英、日两国的制度,结合WTO法规、中国入世的文件、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沿着这一行业发展的趋势,对中国未来的律师制作了乌托邦般的构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Schedule CLII-PEOPLE”SREPUBLIC OF CHINIA PART II SERVIES)中有关法律服务方面(specific commitments)的承诺: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地以代表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Foreign law firms can provide legal services only in the form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Beijing,Shanghai,……)
“代表处可从事盈利性活动
(“Representative offices can engage in profit making activities.”
“驻华代表处的数量不少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个驻华代表处 上述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将加中国加入WTO后一年后取消。”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shall be no less than the number established upon the date of accession…….The above-mentioned geographic and quantitative limitations will be eliminated within one year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TWO.”
“外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下列内容:
(The representative of a foreign law form shall be fractional lawyer who are members of the bar or law society in a WTO member and lave practiced for no less than two years out side of china.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shall be a partner or equivalent (e.g. member of a law form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for no less than there three years.)
(a) 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
(b) 应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的国家/地区法律事务。
(c) 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
(d) 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
(e) 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的信息;
按双方议定,委托允许外国代表处直接指示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物所的律师。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职业律师,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律师事务所合资伙伴或相同职位人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
又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表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登记住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第五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我国法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公民及法人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大体确立了外国律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他们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且确立了他们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合法地位。而根据“减让表”规定,外国代表外的业务范围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只可向外国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会出现我国律师专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而在向外国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方面与外国代表处竞争的局面。有些论者据此认为,尽管我国律师业发展水平不高,在与外国律师的竞争中会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因为为国内提供的法律服务在整个法津服务市场中占据主体地位,因此不会对我国的律师业造成多大冲击。但是根据GATS第十九条“具体承诺的谈判”第一款:“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第二款:“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国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不平给予应有的尊重……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有关自由化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 因而依据这些条款我国享有渐进式开放本国市场,允许有适当过渡期的权利。我国加入WTO有关的法律文件体现了这原则,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发展水平相较外国同行较弱的法律服务业应从国情出发,对外国法津服务业进入我国给予必要的限制。这也符合WTO有关法律规定。然而我们必须明确,WTO的如此规定,只是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完全开放法津服务市场前对国内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调整整合期。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尽管,这一过程可能会相当的漫长,但作为其中的一个成员有义务遵守法律的规定逐步取消限制、保护性的规定,向协定要达到的目标努力。就我国加入WTO而言,尽管在‘承诺减让表’中,对外商投资城市及其数量进行限制,但依据有关条款,这些限制将会在一年之后取消。即意味着,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要经司法部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即可在任何一个城市设立办事处。而根据‘减让表’中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服务范围上的限制,我们也必须要意识到根据上述WTO自由化方面的协议,这种承诺所形成的局面,只是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走向开放的一个阶段,根据有关自由化方面的规定,这种承诺将会在今后谈判中逐渐扩大其自由化的程度。当然这种开放也必须会有一些限制。如英国即规定,外国律师在英国提供法律服务有一些称呼上的限制,如不可称自己为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这也是WTO规则所允许的。当前国际上,关于市场准入方面又有了新的趋势,即,律师资格的互相承认。而对于我国未来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则而言,是要在短期内达到英、美等国水平不现实,也不符合我国国家的利益。但是,不管这个过渡期有多长它至少也要达到这些发达国家的水平:不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设立的数量;允许境内外律师间的相互顾用;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律师从事看来纯属于我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等。而对于律师资格的相互承认,目前对我国来说是过高的目标。但是,这也是将来我国必须要面对的选择。而不管愿不愿意,只要还要成为一个WTO的成员,律师资格的相互承认就必然会被我国法律所确认。
根据GATS第六条、第二款、A项“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促裁或行政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做出客观和公正审议。”及第六条、第六款:“在对专业服务已做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我国享有审核外国律师事务所成员资格的权力、以及对外国法律服务业提供者对我国政府做出的有关其行业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裁决权利。但是依据我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师规定,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进行宏观和具体管理。由司法部组织进行律师资格的考核。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以后对于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缺少有效的管理机构、手段,和管理规范。而随着外国律师越来越多地进入到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国律师应如何定位,应如何进行管理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首先,对于外国律师是以其整体进行管理,还是从个体的水平上进行管理?为外国律师专门进行立法,显然不合适,因为过严的立法,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而立法的标准又不可能低于对内律师的立法,这样会对我国的律师产业不利。因而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参照日本的做法,要求外国的律师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必须加入当地的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进行具体的管理。因为外国的律师毕竟不同于中国的律师,因而对于资格的审查权力应当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其次,对于外国律师业提出的请求应由哪个机关,依何种程序进行仲裁? 外国律师进入我国之后,他们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群体必然有他们的要求,对于他们提出的各种请求的处理就是一个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的想法就是由享有准入许可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国有关的请求、复议、诉讼程序来进行。
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我国允许一成员国在我国境内设立律所的分枝机构,则我国有权在其国家之内设立律所分支机构。在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情况下,实现我国律师国际化已显得日益迫切。这里律师国际化应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本国律师走向世界到国外设立办事处或参与双方合作; 二、允许外国律师到本国来设立办事处我国司法部1995处2月发布第35号令,明确中国律师所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枝机构,为我国律师事务所向国外拓展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总部设在北京的君合律师事务所在纽约开业引起世界关注。它的设立开创了大陆律师在境外从事法律服务的先河。此后,黑龙江黑河律师事务所,深圳信达律师事物所等也经司法部同意到俄罗斯、美国、新加坡、日本申请设立分枝机构, 其中大部分已经正式获得申请国批准并投入工作。这些律师所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开辟国际市场业务的先驱。我们可以设想随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逐渐加深,大陆律师素质不断提高,为适应中国企业走向世界的迫切需要,中国大陆律师走向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将形成一种潮流。但是,法律服务作为服务贸易中的一种,必然也会遇到其他的服务项目在国外拓展业务会遇到的情况,比如壁垒等等。这样就要求我国政府对我国律所向国外拓展业务给予大力的支持,在遇到外国对我国的律师业务进行有违法律的限制时,给予必要的支持,在排除障碍中发挥其他的主体无法发挥的作用。这样,就需要我国仿效美国的作法,制定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在正常的贸易受阻时为主体采用必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考察英国、日本的律师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共同点,律师业都是实行高度自治。在日本《律师法》还明文规定律师要以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为使命,而依照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业的执业人员。律师管理‘实行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自治的模式。把律师业界定为一种中介组织。但是事实上,律师职业本质属性是独立性(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相对独立,律师组织相对独立、律师工作形式相对独立)。因而,许多国家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干涉。国家通过法律允许律师建立行业组织‘律师师协会’由其负责管理律师及律师职业。律师协会是律师自治组织,而律师自治是律师独立性表现和要求。事实上,律师职业的存在以维护正义为史命,而律师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庭上与国家审判权和追诉权形成制衡。是律师职业史命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委托律师旨在利用律师对法律的精熟和技能以及律师依照法律享有的在调查取证、庭审抗辩方面的权利来加强在强势国家权力面前表现得弱小的个人权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这才是律师制度存在的基础。因而律师不应受来自其它方面的掣肘。法律应赋予律师足够权利摆脱羁绊,使其可以以独立地姿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受到的掣肘越少就越是可以独立发挥作用而其作用发挥的越大也就越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糸。否则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将会受到削弱。英国律师组织享有高度自治权能,以四大律师学院为主体的律师协会。负责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定职业行为准则、实施惩戒、以及职业培训等。而初级律师协会对初级律师进行管理。这些自治组织除遵守法律外不受政府或其它外来因素支配。在日本,也是以律师联合会为自治组织保障律师自治。应当说律师行业实行自治是人类史上的一个优秀文明成果。在中国,律师业逐渐从完全由国家管理到国家宏观调控和自治相结合,相信这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应是一个过渡阶段,中国的律师业要想发展起来,最终达到和外国同行相当的水平,律师业以中华全国律师联和会、地方律师联和会享有高度自治权的高度自治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基于律师业的独立性我们就可以轻易地推导出律师的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律师可以为社会、企业、个人、政府等提供法律服务。因而律师也就相应地划分为多个种类。1996年《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只有社会律师一种,也就说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据此,律师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然而,国外不仅存在社会律师还有只为特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企业律师和受聘于政府只为政府服务的政府律师。事实上,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律师和企业律师。据统计,目前全国有4195个地、县、市人民政府组建了法律顾问团(组);有8365个国家机关和政府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上海还邀请律师参与政府重大决策、课题研究和信访工作。政府重大投资或其它经济方面政策也吸收律师参加,由律师起草法律文书。我国从1980年起就开始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室。20多年来有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企业内部专职法律顾问缺乏明确法律主体资格,在履行职务时受到很大局限,如调查取证、资信交流等严重影响了应有职能发挥。中国入世后,外国企业入驻我国,中国企业的业务也会扩展到国外,同时中国政府作为国际法主体将会卷入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纠纷,这样就需要有谙熟各种法律的律师活跃在政府、企业中,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因此,我国《律师法》中有必要增加政府律师,企业律师等种类。
设想中国未来的律师制度就必须涉及到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机制问题。以我国北京,为例。462家律师事务所中,每家律师事务所平均仅有14名律师,规模最大的也不过100名左右律师。据不完全统计,北京10-30名执业律师的中型所和10名以下的小型所占十分之九。从管理模式上看,分‘主任管理型’ 和‘民主管理型’ 同时由于国内律师业发展历史较短,职业化程度不高,部份律师将律师职业仅作为谋生手段和牟取利益途径。对律师所品牌效应、规模效应认识不足。有的律师事务所缺乏民主科学管理机制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较低,管理滞后。而入世后,中国律师所将要面对无论是管理经验、运作机制、竞争意识、服务理念都要先进于我们的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这样如何全方位的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是一个理念问题。法律服务业被纳入服务业范畴,本身即为一种产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将带来决策主体的多元化、经济组织的多样化、市场分工的专业化使社会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生产过程越来越复杂。这种情况下,社会经济活动的各种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为了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科学决策、生存发展都离不开法律服务,必然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服务市场产生较高的需求。需求即是消费。法律服务产业和居民消费的空间形成国内新的经济增长点,针对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需求不断增长和供给有所不足的矛盾,特别是高层次、专业化、国际型 法律服务严重短缺的状况,使法律服务业迫切的要求实现产业化。律师业由于其向社会提供服务内容的特殊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服务业的特殊性,但是却并不排斥他本身的服务性和经济性即本质产业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作为其中的一个产业必须遵从市场规律。而市场的一个显著特色,即是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带来的竞争,律师业之间也存在竞争。但是,当我国加入WTO对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后,我们不仅面临本国律师业之间的竞争,同时还面临着外国律师业的竞争。这种竞争同样遵从优胜劣汰的规律。这样我国律师业就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学习外国先进经营理念、运作机制,优化配置和充分运用法律服务资源,尽快形成自己的产业化发展趋势。从微观上看,律师事务所要增加竞争力就必须扩大其规模,但是这种扩大要以提高律师素质为基础,以同时走向专业化为特征,而不是单纯追求律师事务所人数上的增长。律师素质是律所竞争力的基础。入世后,我们就必须而对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素质,将明显高于我们。大多律师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对WTO规则相当了解。相比之下我国律师在受训、经验、对国际法律了解方面都不尽人意。尤其是对于外语的掌握,更成为中国律师增强竞争力的一个瓶颈。有关律师培训本会在下文中有所论述,在此不加赘述。律师事务所有必要引入先进的管理机制。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原有的管理模式将无法适应需求。而公司中各个职能部门的划分,无疑对律师事务所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在未来形成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应对部门作具体的划分,如,公关部,刑事案件部、民事案件部、国际贸易案件部等,同时要求设立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日常的行政事务;而在职业上划分为律师,律师助理,秘书等;对律师更强调其专业性,要求律师向专门化发展,成为某一方面的专家。较强的专业实力又因为整体的相互协作而使得整个律所的竞争力得以增强。为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提高提供一个体制架构的保障。目前,律所中实行的行政主管制应当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因为随着规模的扩大,原来的合伙人共管显然不适应竞争力的提高。这必然要有专门的管理人员来进行管理。而律师只要关注专业事务就可以,不必受律师事务所中繁杂的行政事务干扰。这们也会给律所带来竞争力的提高。
在现代经营理念中,品牌意识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概念。然而,我国律师事务所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形成浓烈的品牌意识。无论是在英国还是日本,律所都会对自己的品牌给予相当的重视,给予自己合理的定位.如英国,许多律师事务所将自己定位于社会的经营、策划、咨询、和法律事务的管理者,在代理客户处理诉讼、仲裁、企业并购、融资、海外投资方面充分发挥专业技能。坚持合法性、客观性、考虑如何切实维护客户的利益,处理问题时也偏重于可行性和操作性,尽可能地为客户设计和预测,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同时建立了巨额的执业责任投保制,建立律师和客户间相互信任关系。律师事务所每年都会拿出大量经费作律师所的广告宣传,同时律师事务所努力地树立不依赖于其它任何社会机构的独立形象,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努力地将自己扮演成为正义、大众利益、个人利益维护者形象。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同理,律师业中事务所品牌在法律服务业中也发挥着同样的作用。律师事务所同样需要建立自己的品牌,培养自己的知名度,信誉度。这也是律师事务所在将来的市场中的争胜之道。而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度、信誉度同样取决于律师在日常法律服务中对自己的品牌的树立和维护,并最终取决于律师素质。但是光有好的律师而没有品牌意识也不会形成好的品牌。因此,要求成规模的律师事务所要有专门的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品牌进行宣传和维护。
那么无论是要树立自己的品牌,还是要增强自己的竞争力都会不可避免地要最终回到人的素质上来,而谈到人的素质,也必须要谈到培训机制上来。律师事业的成长、竞争力的增强、律师事务所好的品牌的树立以及律师业在社会中独立性的维护,归根到底取决于律师素质。律师的培养在英国非常的严格,大律师必须要在大学本科毕业后,再到以四大律师学院举办的律师学院中去学习,毕业后再到社会中去实习,合格后才有可能拿到律师资格。在日本一个大学法律系本科生毕业后必须经过号称全国最难的司法统一考试后,进入到司法研修所中去学习两年,再经过5年的实习才能获得资格.而其他发达国家无不对律师培养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他们大都要求律师必须要有大学毕业本科学历后,经过专门的考试,再经过律师学院学习,经过漫长的实习期才有资格成为律师。而反观我国,律师资格获得相对来说较易,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也只有一年的时光。具体制度还有待成型。当然这与大的法制环境相关。但是要想我国的律师业在与外国同行竞争中逐渐发展壮大就不能满足现状。因此,笔者大胆设想了我国的律师培训制。我国与日本在历史上很多相通之处。相较英美文化较远。因此应吸收日本的经验。事实上,实行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就是借鉴日本经验。但是,我们也必须要看到日本的律师制虽然保证了律师的高素质。但是,长达11年的学习时间却使得日本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因此显得过于严格。而对我国来说大量高素质的律师是我国的律师业竞争力提高的保证。因此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大量的律师就是一个在合理的要求。因此应当在现实基础上进行可行的改革。我国目前有相当多的政法院校和大量的法学院。并且也有专门的律师学院进行律师的培训。因此可取的做法就是,在大学本科学习中要求学生掌握各门法律的基本知识,具有较高的专业外语水平。然后进行司法统一考试,进行分流,有志于成为律师的进入到律师学院中去进行为期三年(包括实习的时间)的培训,这个期间,主要是培养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合格后即可取得执业的资格。
当然,有好的律师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好的法治环境。好的法治环境要求有完备的法制,公民较高的法律意识,将法律视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出现争端自觉寻求法律的庇护。要求法院具有较高的公信度、神圣性、权威性,要求法官具有不低于律师的素质、公信力、权威性。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探讨。
律师业发展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完全听任其自身发展与外国律师业竞争有可能因不敌外国律所而中途夭折,或者变成附庸外国律所的畸型律师业。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国家应充分利用GATS的有关优惠待遇及自由化过程的规定给予相当的政策扶持,适当的保护,既使律师业与外国律师业存在适当的竞争又使其不会遭受太大的冲击,在竞争中发展,在竞争中增强竞争力。根据竞争力的情况而决定开放的程度。这样既给律师业以压力,使其自身有清醒的认识,自觉的增强自己的实力,寻求好的方法从而将来能够和外国同行平等竞争。有论者希望能给予经济方面的支持。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样容易形成行业对国家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律师业自身的健康成长。国家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对律师业只能是一种保护性的作用,而不是扶持性的作用。同时,国家应注意全国律师业均衡发展,对中西部地区政策上有相应的灵活性,使其得到较快的发展,发挥整体的优势。国家应逐渐提高律师的地位用法律形式逐渐加强律师独立性,使其在执业中尽可能少的受到来自其它方面的羁绊,实施执业保障战略。消除对律师的双重争税现象。应积极组织中外律师之间的学习交流。选派优秀律师到国外去学习,同时国家应尊重市场规律,不应过多地干涉律师业内部运作,在宏观上进行调控。未来中国律师业将会集社会精英,他们完全有能力在竞争中认清发展态势和自身所外地位,独立自主发展将会增强律师史命感、责任感。通过优胜劣汰使中国律师业较快地发展起来在与外国同行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书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年1月第1版中(英)文版
《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
王远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WTO法律规则与中国服务贸易》
顾经仪,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WTO对中国律师业的影响》
段正坤,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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