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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后重建房屋未经审批成了违章建筑 城监部门越权强制拆除违法应当赔偿
更新时间:2002/10/30 14:26:49  来源:  作者:  阅读263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峥嵘村村民郑忠福原有合法产权的平房一座。于1999年9月10日14号台风袭击时被水淹倒塌。郑在未办理重建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间在原宅基地上动工加层翻建。2001年1月8日,泉港区土地城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了郑的部分房屋建筑设施,并损毁了郑的家具、拖拉机、杉木等财产,还掩埋了郑家门外的一口水井。2001年10月26日,郑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城监大队赔偿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32250元。
该案经一审后郑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泉港规划区域内个人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区国土规划建设局,该局在把有关权限委托给区城监大队时明确要求相关行政决定必须以该局的名义作出。城监大队在未以主管部门名义作出书面的行政决定,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径行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但郑被损毁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事实,对赔偿请求不予采纳。
郑不服终审裁判向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作为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主办检察官,笔者认为:法院对城监大队的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正确。但法院在违章建筑属于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以举证不力为由驳回郑的诉求明显不当。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城监大队的行政行为既然被判决认定违法就应当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按照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城监大队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被责令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才能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郑被剥夺了自行拆除以减少损失的权利,其结果造成了重大损失。再次,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国家赔偿并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作为被告的城监大队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免责、减责进行充分举证。最后,本案标的物属于灾后重建,客观上具有为生活急需先自建后报批或边建边报批的合理性,事实上属于合法性待定状态;如果新房仍然为原状的平房(视为修复)或者加层扩建能及时补办手续即为合法,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财产;而与建筑主体相分离的其它财产则明显是合法财产。
综上,城监大队违法的行政决定应当撤销,造成的损害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作价赔偿。法院判决有误,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至于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是一层的造价及其它分离财产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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