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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认定累犯
更新时间:2002/11/4 14:13:18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273
    能否认定累犯
海之风 田梅

被告人潘某199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合并执行四年。1994年9月25日被减刑释放。1996年10月25日该又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将一女学生强行奸淫。2001年案发。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对该犯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构成累犯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潘某系累犯。理由如下:累犯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1)前后两罪均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潘某前罪中有故意伤害罪,后罪是强奸罪,两罪均为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潘某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后罪的强奸罪也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但这是根据97年刑罚规定的。 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为3年之内。因潘某的行为发生在97年刑法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潘某应适用旧刑法。即潘某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之内再实施后罪的,即具备此要件。潘某在94年9月刑罚执行完毕后,96年10月又犯强奸罪,前后两罪间隔在3年之内。综上,潘某行为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对于累犯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完全正确,只是在前罪的起算点上存在问题。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构成累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而在本案中,潘某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数罪并罚的结果。过失犯罪所处的刑罚,应当从中减去,而只计算故意犯罪所处的刑罚。而潘某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则应从91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那么该96年10月25日犯强奸罪的时间距前罪的时间已超过3年,故不应认定其为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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