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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抢劫罪
更新时间:2002/11/4 14:39:36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247
    本案应定抢劫罪
海之风
无业青年董某与杨某合谋骑摩托车抢劫,后二人于2001年12月2日骑摩托车分别携带砍刀、铁管尾随一妇女至一楼下,趋该妇女锁车之机,分别持砍刀、铁管威胁,抢劫皮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后二人又于12月3日至5日,分别做案三次,共抢物品及更多价值二千余元。手段均为携带砍刀、铁管骑摩托车,在路上遇到骑摩托车的妇女或坐摩托车后座的妇女背的皮包时,便骑车赶上,趁人不备,一把抢过皮包便开车逃跑。经查证,被害人均证没有看见二人随身携带的砍刀及铁管。
关于本案第一笔犯罪认定抢劫没有异议,但对于后三次犯罪的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其一,二人携带的砍刀属于凶器,但铁管就不属于;其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抢劫罪,应当区分是否使用或让被害人看到而产生了精神强制,若产生了精神强制,则应按《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若没有产生精神强制,则仍应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二人虽携带了工具,但没有使用,因而也没有对被害人精神产生强制,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综上,二人虽然携带了砍刀及铁管,但并没有使用,在客观行为上实施的完全是趁人不备进行抢夺的抢夺手段,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
另一种观点是,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其一,“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应当广义理解,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二人携带的砍刀及铁管均应属于广义上的凶器范畴。其二,“携带凶器抢夺”仅指在抢夺中随身携带了“凶器”,而不包括在犯罪中出示或者使用,否则这里的表述就应当为:“使用凶器抢夺”。而使用凶器进行抢夺,无疑于就是抢劫罪的典型表现。其三,“携带凶器抢夺”与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被害人若看到犯罪人携带的凶器,往往会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而不敢进行反抗,即使被害人没有看到携带的凶器,犯罪人也往往会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进行抓捕,就会使用凶器。其中第一次犯罪二人使用凶器就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抢夺行为,实际上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抢夺行为要大得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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