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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理解
更新时间:2002/11/12 13:54:40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303
    对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的理解
海之风 蒋曰杰
在新修订的《刑法》中,滥用职权罪是一种“口袋罪”,有必要严格掌握其立案标准。为此高检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但从对此解释的认识来看,在实践中不尽统一,下面笔者结合最突出的两个问题谈一下对该罪立案标准的理解。
一、伤害标准如何把握
该解释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1、一次与多次的问题。对于重伤或者轻伤,是单次计算还是累计计算。如行为人因滥用职权,造成一人重伤,一定时间后,又一次造成一人重伤,这种情况,能否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该解释所指重伤或轻伤的人数,均是由一次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能以累计次数计算。从该解释对其他犯罪的立案标准上,也可以看出,对有关犯罪多次规定了以“累计”计算。
2、一人与多人的问题。这也是重伤或者轻伤中出现的问题。如行为人因滥用职权,造成一人身体两处重伤,应如何处理。本人认为,一人身受两处重伤,虽然对其身心造成损害较之一处重伤,甚至有时比两人遭受的重伤还要大,但根据该解释,因伤亡一人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须是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因此一人身体遭受两处重伤,或者造成五人以下五处以上轻伤,均应严格按照解释来执行,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何把握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
该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如何认识“直接”二字。诚然,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的原因;有简单的一因一果,也有复杂的多因一果。因此,在经济损失的认定上,哪些损失是“直接”的,就难以把握。如某车管所所长,明知是一辆假手续的走私车,却将这辆价值四十余万元的走私车予以办理牌照,该车关税损失十五万余元,专控商品附加费损失五万余元,车辆购置附加费损失三万余元。如何认定该所长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车辆的价值?是税费的损失?还是车辆价值及税费损失?还是某种税费的损失?我们认为,首先,受到经济损失的是国家。其二,国家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各种税费合计。其三,各种税费损失是该所长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一辆非法的走私车变成一辆合法的正常车,在非法与合法的转换中,该所长发挥的是直接作用,决定性的作用,正是该所长超越职权的行为,才使国家经济损失得以体现。因此,各种税费的损失应认定为该所长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如何认识“损失”二字。直接经济损失,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如何认识,有人认为,损失是灭失性的,即作为财产的物消灭。如建筑物垮塌、粮食霉变、产品报废。我们认为,损失既可能是灭失性的,也可能是非灭失性的,即作为财产的物完好无缺,但同样能够造成损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一公民价值三十余万元的房屋变更了所有权关系。本案中,作为财产的物——房屋,既没有灭失,也没有损坏,改变的仅仅是房屋的所有权,使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灭失的是一种所有权关系,使所有权人丧失了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使公民受到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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