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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立案标准
更新时间:2002/11/12 13:56:06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152
    浅谈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立案标准
海之风
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是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一种犯罪,在知识产权被日益重视的今天,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补充规定》)、《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都对惩治此类行为作了规定。修订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而将此类犯罪正式纳入刑法典中,大大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关于此类犯罪立案标准方面的争议,因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犯罪中缩手缩脚,对打击产生了十分不利影响,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以下探讨,以期与大家共同研究:
一、如何确定当前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立案标准
对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立案标准方面的规定,九三年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然而此标准现在是否有效争议较大。认为此标准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因对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进行了一定的修改,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案件管辖由检察机关转由公安机关管辖。既然此类案件现由公安机关管辖,那么检察机关在其有侦查管辖权时制定的立案标准就不应该继续使用。二是该标准是依据《补充规定》做出的,既然《补充规定》已经废止,那么该标准也就随之无效。
笔者认为,该标准所依据的《补充规定》虽已废止,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正是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修改而成的,对比起来,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刑法》只是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表述为“情节严重”。按法律的联贯性来看,刑法的规定,就是《补充规定》的内容,因而以《补充规定》为依据而制定的立案标准仍应有效。并且当前有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有发布新的立案标准,若认定高检院的《立案标准规定》无效的话,就会导致当前在打击此类犯罪时无法可依,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
二、制售数量是否是在违法所得基础上的标准
对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中,部分同志认为关于制售数量的标准是建立在违法所得标准的基础上的,因《立案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了违法所得的立案标准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此项规定的制售数量是在实施第二条第三项的行为基础之上的,即实施了制售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制售数量达到二万套以上,也应该立案。若只是制售数量达到二万套,而违法所得没有达到,就不能立案。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违法所得与制售数量标准应是选择性标准,其理由如下:
1、《补充规定》中对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一类是具有其他严重情况。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认定为犯罪。因《立案标准规定》是基于《补充规定》而制定的,与其应是相衔接的,因而在第二条中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在第三、四条规定中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虽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要件,但因其实际上是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是情节严重的一个体现。
2、《立案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第二条第(三)项之行为,应仅指制售行为,不包括违法所得额。那种认为这里所说的行为指的是制售注册商标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的认识明显不妥。如果这样认为,那么该罪的标准就成了违法所得达到较大的立案,违法所得达到较大并且制售数量达到二万套的立案了。既然违法所得达到较大就可立案,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又规定上数量标准呢?如果要求数量必须达到标准,那么即使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其数量不一定达到二万套的要求,这样又与第二条违法所得达到较大就应立案的规定相矛盾。由此可见,这种理解是站不住脚的。
3、第四条规定的关于其他视为情节严重的论述,也说明违法所得与制售数量标准是选择性的,该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这里论述第二条与第三条的标准时,用了“或”一字,就充分说明了这点,即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与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立案。
4、此前废止的高检院的《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与《立案标准规定》具有联贯性,其中的内容仍有参考价值。该暂行规定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这里规定的就是违法所得与制售数量的标准就是选择性的,达到其中一项就可。该规定虽然现已失效,但其是九三年初制定的,在九三年七月《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实施后,高检院根据此规定的内容重新规定了立案标准,在九三年十二月发布了《立案标准规定》,应该看到,高检的暂行规定与《补充规定》在制售商标犯罪的标准上并无冲突,只是在部分用词上不当。从法律的联贯性来看,其规定也应对后来的规定起着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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