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渎职犯罪损害后果的正确认定 |
更新时间:2002/11/12 13:57:51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413次 |
浅析渎职犯罪损害后果的正确认定 海之风 张德东 作为渎职罪的客观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在渎职罪的构成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不仅与其他要件一起共同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更主要是在能否构成犯罪方面起作用。同时,作为犯罪结果来说,它不仅象其他危害结果那样在罪重、罪轻和量刑上起作用,更主要的作用还体现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因此,如何正确认识“造成重大损失”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损害后果”,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纵观渎职犯罪33个罪名的立案标准,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损害后果”应当区分层次,分类认定,具体地说,就是依据立案标准,除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小口袋”罪以外,把其余渎职罪的“损害后果”划分为三类: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 这三个类别,本文将一一阐述,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第一类: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此类渎职案件,多为徇私舞弊类犯罪及部分滥用职权类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经实施,造成了损害后果,即认定构成犯罪。这是一种认定犯罪“质”的标准。一般适用于确定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如损害国家声誉、沾污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产生严重社会危害,以及对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侵害,等等。如,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涉案的边防、海关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即认定构成犯罪。 此类渎职案件主要包括: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放纵走私案(第411条);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案(第414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等。 要做到对此类渎职案件损害后果的准确认定,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正确区分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来说,工作失误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认真履行了自己工作职责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并非犯罪的过失,往往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有弊端,以及行为人水平不高,缺乏经验,因为计划不周,措施失当,方法失误,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损害后果。 而此类渎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往往还存有徇私情、徇私利的动机。客观方面的表现分为: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私放在押人员案,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二是行为人徇私舞弊,工作中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如枉法追诉、裁判案,放纵走私案,商检徇私舞弊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案等。 在办理此类渎职案件中,还应注意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了最终的损害后果,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行为人所不移交的刑事案件,即“源头案”,必须经法院认定有罪,作出相应判决,否则,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因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诸如此类的还有:枉法追诉、裁判案立案标准第二项,放纵走私案立案标准第一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案立案标准第一、二项等。 第二类: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此类渎职案件一般多见于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后果,是认定构成渎职罪“量”的标准,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仅是不受法律追究的一般渎职行为。 此类渎职案件主要包括: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案(第410条);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等。 此类渎职案件的损害后果很多牵涉到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为多见,但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往往分歧较大。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实践,认为必须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经济损失中物品“毁损、减少”的问题。“毁损、减少”的具体形式应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实物形态不复存在,同时价值形态也不复存在。如一些所谓“豆腐渣”工程,防洪堤坝、桥梁一旦倒塌,其实物和价值形态同时不复存在。二是实物形态存在,价值形态不复存在。再举“豆腐渣”工程事例,如一座新建楼房,质量鉴定属危楼,其实物形态固定存在,但丧失了使用的价值。三是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减少,如国家粮库中,因保管不善,部分粮食发霉变质等。四是价值形态数量未减少,但所有权能受到某种侵害。如由于枉法裁判,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等。 2、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问题。认定时间应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时为准,计算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一是符合刑诉法关于立案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立案时,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客观存在。二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到渎职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一些因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行为人或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采取挽救措施,将经济损失挽回的,一般不宜立案。 3、关于“无法挽回”的标准问题。“无法挽回”具有相对性。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渎职案件的立案侦查都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否则是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立案后通过法律手段追回的款物,应计算为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不这样,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三类: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 这类渎职犯罪主要包括: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放纵走私案(第411条);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等。 由于这类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兼具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在认定时,应当从“量”和“质”的统一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和程度,正确把握损失的标准。 1、多次。行为人客观上表现多次实施同一行为,但单一行为构不成犯罪,只有当量的积累达到标准后,才构成犯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立案标准第二项,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二项,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三项,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案第二项,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等。 2、手段恶劣。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为本单位牟取私利的情节,实施渎职犯罪时,有弄虚作假,曲解、滥用、玩弄法律法规,颠倒黑白,违背事实等舞弊行为。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立案标准第二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立案标准第二项,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立案标准第二项,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等。 3、后果严重。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第二项,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立案标准第四项,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立案标准第一项,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三项,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等。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渎职行为被媒介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渎职行为引起群众集体上访或闹事;渎职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导致民怨沸腾;渎职行为引起一定规模的纠纷,致使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等等。 总之,对于渎职犯罪损害后果的认定,无论是有形的、物质性的,还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都应以高检院制定的立案标准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既要重视损害结果,又不否认和轻视其他要件的作用,做到不枉不纵地打击渎职犯罪,切实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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