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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个孩子自己养法不容
更新时间:2002/11/21 8:00:35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95
    
偷个孩子自己养法不容

河水

法律与生活在2002年12期有这样一则报道:广西有个叫四妹(下称被告人)的女子,见自己梦中情人的孩子母亲是痴呆,便萌生了做“义务母亲”的想法,于是把孩子偷走。在艰苦的环境中省吃俭用,精心养育孩子。目前,检察机关以其涉嫌拐卖妇女儿童提起公诉。被告人为自己辩护时竟然说,自己给了孩子健康的母爱,不图回报,何罪之有?
辩护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任何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都有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护不仅可以因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同作出不同的辩解,而且也可以因被告人文化素养、认识能力、理解程度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辩解,可谓刑事审判中的辩护理由是五花八门。但不管怎么辩护,被告人的目的只有一个,一方面是想通过各种辩解理由来期待法官的公正裁决,另一方面是力图通过各种辩解理由憾动法官并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在辩解中编织了梦中情人的孩子母亲是痴呆,萌生了做“义务母亲”的想法,并将这一想法作为偷走别人孩子的理由,并振振有词地称自己“给了孩子健康的母爱,不图回报,何罪之有?”对于这样的辩解理由,我们不得不佩服被告人的用心良苦,但同时也使我们看到这一辩解理由不仅是经过认真思考精心策划的,而且其理由还别具一格,让人听起来在情在理,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辩解理由来得到免除处罚。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真如她所说的“何罪之有”吗?答案是否定的。
考察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笔者结合被告人的行为对照犯罪的“三性”作一分析。首先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所有犯罪的最基本特征,本案中的被告人用偷盗形式将他人的孩子占为己有,侵害了他人的家庭生活,危害了社会秩序安定,具备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法律特征。其次是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指一个人的行为需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分析,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的故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目的,也不论是想自己收养还是另有企图,都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似乎是想要证明自己是为了给孩子健康的母爱,但这种理由不仅充分反映出主观恶念,而且也进一步证明其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用拐骗手段使未满十四岁的儿童脱离家庭的监护,被告人虽然采用的是偷盗形式,但偷盗只是拐骗中的手段之一,因而其行为满足了客观要件需求;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安宁和儿童的人身自由、正常生活,被告人正是用偷盗方式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安宁,把自己的幸福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这一类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告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完全符合主体构成的要件。第三是应受刑法惩罚性,这是具体说明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要承担刑法处罚的法律后果。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看,拐骗儿童构成犯罪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分析使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其辩解的意见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理由。
世界之大,无其不有。明明是一个犯罪行为,却要摆出一付救世主的面孔,这可能是所有犯罪者都惯用的伎俩,虽然他们的这些伎俩未必就能得逞,但他却告诉人们对于这样的犯罪辩解不能轻信,不能怜悯,不能放纵。只有这样,社会才会安定,生活才有保障,家庭才能幸福。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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