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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庭审制度改革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2/11/22 13:36:39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212
    对庭审制度改革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海之风 宋超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几十年来形成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特别是在庭审方式上,重新确定了审、控、辩三者的职责,进一步强化了合议庭审判职权,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证实体法的执行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种种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庭审制度改革中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当庭举证,质证,而不认证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但对合议庭应当何时认证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合议庭是否应当当庭认证分歧较大,尤其是某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控辩双方在庭上对某一证据各抒己见,充分论证,而合议庭对是非曲直却没有评判。如周某挪用公款案。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各自列举了证据,阐述了己方的观点,控方为充分说明理由,通知多名证人及鉴定人到庭作证。对这些证据,辩护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当庭审判长没有评判,庭后,法院一再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庭当庭不认证,不仅易使控辩双方产生重重疑问,也会使旁听群众认为有暗箱操作之嫌,从而直接影响了庭审的社会效果。
对此,笔者认为对一方已提出足够的证据,而对方既提不出有效的相反证据,又没有合理的否定理由,应当庭确认该方证据有效。反之,应予否定。并且应在法庭调查终止前,由审判长或者经合议庭评议后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必要的总结,使控辩双方清楚,旁听群众明白,同时,也给控辩双方提供了当庭阐明不同观点的余地。只有这样做才能够顺应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否则庭审方式改革又有何实际意义?
二、裁判环节增加,案件久拖不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据此,刑事案件判决权应属审判长(独任审判的)、合议庭或者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没有例外。但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常将案件拿到市中级法院汇报,甚至于到省高级法院汇报,并将向上级汇报作为迟迟不判的理由。如近年来,本院自侦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同级法院拿到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然后再作出判决。这种看似慎之又慎的做法,实际存在较大弊端:一是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审级原则,如果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的案件判决,审级有何意义。二是汇报占用办案期限,使案件久拖不决。如李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基层法院因为到上级院汇报,得到上级答复后才做出判决,使开庭和宣判间隔半年之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是由于法院判决是依上级法院观点做出,因而使抗诉和上诉在二审法院根本不能成功,抗诉和上诉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实际是变相地剥夺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及当事人的上诉权。对此笔者认为,应绝对禁止下级法院在判决前就案件定性、量刑向上级法院进行的请示汇报,以切实维护诉讼权利。
三、法庭调查的“灵活性”,使诉讼误入“怪圈”
法庭调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然而法庭调查应强调操作的灵活性,只要不违背刑事诉讼法就办呢,还是应强调操作的原则性,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置?是否只要被告人提出最后陈述或者举证要求,就应当允许,就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而不受任何限制?实践中法庭往往只强调灵活性,认为法庭调查既然没有规定次数,便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如常某贪污、受贿案,第一次开庭中通过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诉讼程序,参加庭审的各方均已充分阐明己方观点。但在休庭期间,辩方又提出重新开庭,重新举证,因此便有了第二次开庭,随后同样又有了第三次开庭,被告人不断朝对自己有利的方面修正最后陈述,法庭便不断地恢复法庭调查,使诉讼进入了一个怪圈。循环往复的操作无疑给被告人多次机会,对公诉也越来越不利。这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直接影响实体法的执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严格操作规则,实践中的灵活性应寓于原则性之中,避免随意性,以保证审判的公开、公正、合法。
四、审判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监督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规则多是一些弹性较大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常会遇到以下问题:(1)看似审判活动违法,但是找不到硬性规定,使监督苍白无力。如《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当庭应持何种态度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没有规定。一案开庭中,审判长突然告知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对此,公诉人存有疑问,但是质疑无法可依。(2)审理活动违背法律规定,但是并未影响实体法的执行,当检察机关提出时,程序已经过去,使监督变成下不为例。如某案开庭过程中,审判长没有问明被告人开庭十日前是否收到检察院起诉书付本,被告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两高院的有关规定,纠正应当庭审后提出。但庭后,公诉人面对这种情况,如何纠正,就此建议重新开庭吗?(3)审理活动违法直接影响了实体法的执行,而监督的效果遥遥无期。如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发生根本变化,根据两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却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没有开庭直接改判无罪。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虽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一时难以纠正,错误判决得以长期执行。以上问题的产生,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判决监督作用的发挥,使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加紧磋商,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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