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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前介入制度监督作用的发挥
更新时间:2002/11/22 13:37:46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287
    浅谈提前介入制度监督作用的发挥
海之风
侦查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审查批捕、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包括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侦查监督的基本内容。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通过对移送审查批捕、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方式进行,同时也可采取提前介入的形式,在侦查机关侦查中,对有关案件进行介入,参加案件侦查活动及案件讨论,发现违法现象,及时予以纠正。比较起来,后者由于可直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对侦查活动进行动态的监督,因而成为侦查监督中最为直接和行之有效的方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作用并未被充分发挥出来,有必要对提前介入制度加以完善。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此问题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提前介入监督作用发挥不力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重视不够
张思卿主编的《检察大辞典》中指出,提前介入制度的四大内容为:(1)提前了解案情,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做好准备;(2)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参加复验、复查活动,帮助收集证据,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提出确切的建议;(3)履行监督职责,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4)掌握社会治安动向和有关信息。在立法活动中,第三项内容往往被忽视,这方面的立法力度远远不够。综观刑事诉讼法发布以来发布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性文件中提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共有十二件,多是强调提前介入目的是提高办案速度和质量,如八八年高检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中规定:“检察机关参加现场勘查和介入预审活动的任务主要是了解案情,研究证据,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证办案质量,并对公安机关的勘查、预审活动以及收集证据等提出更确切的建议。”只有九九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在侦查监督一节对此做以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二)相应规定缺乏
由于立法上提前介入监督制度普遍被忽视,这方面的立法很少,因而相应的操作细则就更加缺乏,提前介入监督制度很不健全,难以保证侦查监督的进行。虽然《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内容,但由于没有配套的细则,具体操作起来很难,常常遇到如何介入、如何监督等问题。并且由于公安等侦查机关并无关于提前介入制度的相应规定,因而具体操作中便产生检侦脱节的问题,有的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根本不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而检察机关也就无法知道当前侦查机关在办理哪些重大案件,以及哪些案件根据侦查监督的需要应该介入;当检察机关决定以侦查监督为由对案件进行提前介入时,侦查机关又以本机关无明确规定拒绝介入。以上种种都严重影响了提前介入制度的侦查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监督任务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提前介入监督制度不健全,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作用不被重视,因而导致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监督任务不明确。实际操作中,检察人员大都只是浏览案卷材料,或是仅参加对犯罪嫌疑人的最后一次的顺供,仅起到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把关,保证案件不出错误,而对侦查监督内容根本不予考虑。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仅为了保证案件的批捕率和起诉率才根据自己需要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而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也就相应地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提出自己在定性上的意见,实际上成为诉讼中变相的先入为主,不仅失去了其监督的意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地审查案件,从而产生负面影响。不可否认,加强提前介入,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办案速度,的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法治社会中,提前介入的此项内容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与当前的司法制度确立和提倡的公正司法相悖,因而有必要明确提前介入的主要目的为侦查监督,以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制度的侦查监督作用,保证案件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由于办案人在提前介入中监督意识不够,有时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活动,往往也不能当时提出,而是向领导汇报后,才提出纠正,而有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置之不理,无法体现侦查监督的作用。而在提前介入本院自侦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介入人员总认为批捕、起诉部门与自侦部门是一家人,且案件也是由同一个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批捕、起诉部门只需查清事实向检委会汇报,对自侦案件的审查只是走走形式,不必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因而在对自侦案件进行介入时,更是只管审查,不管监督。
二、加强提前介入制度监督作用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法规,规范提前介入制度。应针对当前关于提前介入中侦查监督方面的立法缺乏的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主要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提前介入方面法规,在其中规定侦查监督内容,使用提前介入中的侦查监督有法可依,在制定时,应提前介入的主要目的规范为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不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和办案进度,在一般情况下,应禁止那些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和进度而要求提前介入的行为,从根本上避免提前介入给公正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共同制定操作细则,保证提前介入监督的进行。在加强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侦查机关密切联系,加强探讨,共同制定提前介入操作细则,以保证提前介入的顺利进行和侦查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制作时,应着重规范以下内容:1、明确应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应规定凡重特大案件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及其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前介入进行监督的案件,都属于提前介入的范围;2、明确提前介入案件的参加程序。应规定侦查机关对上述案件都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在掌握有此类案件时,也应主动提出介入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要求后,应及时予以配合;提前介入时,介入人员应参加侦查机关的对案件的现场勘查等侦查活动、对案件的预审活动和对案件的讨论活动,而不是浏览卷宗材料;3、明确重大案件研究列席制度,公安机关在对正在侦查的重大案件进行研究时,应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会议;4、明确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监督内容。应规定介入人员在介入时发现侦查活动违法,应立即提出口头纠正,必要时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人员对违法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确保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三)明确执法思想,切实进行侦查监督。应加强对介入人员的教育,使其明确介入目的,摒弃以往提前介入只浏览案卷的做法,从根本上杜绝先入为主,在介入中时时注意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作用。从根本上而不是从形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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