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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02/11/22 13:39:37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1281
    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海之风 姜 峰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而一些不法分子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当前,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需加以探讨解决。
一、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而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诈骗。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理由是,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以后再想办法,有办法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
本人则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其对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为“就被放任的结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也无积极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持间接故意观点论者所谓的间接故意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并非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他对损害结果也持放任心态,说明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关心,又怎能说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其实,这里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 “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态度,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行为人仍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因此,所谓间接故意合同诈骗是不存在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如何区分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以签定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诉讼实践中也给办案人区分罪与非罪带来不少困难。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本人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 签定合同的目的
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是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合同上的利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即使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原因也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如意思表示上的瑕疵,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的内容表述不全,或条款表述意思模糊发生歧义等;二是客观上的情事变更,如一方受灾或第三者拖欠债条等,导致不能及时向对方付清货款等。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抱着恶意占有、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而使对方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转而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归己。
(二) 签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合同纠纷的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是基于经济权益互补的目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去履行各人的权利和义务,否则无法达到预期的经济利益。一旦将导致合同纠纷的因素排除,双方当事人就能相互谅解,握手言和,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这些都是不真实的,因为其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跟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条件、能力等具有欺骗性。合同的不真实将导致被骗人的财产失控、受损。
(三)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
履行合同诚意,一是体现在履行合同的能力上;二是体现在行为上。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在具体的操作中,双方当事人都会通过一定的途径设法履行义务,以消除误解、瑕疵及适应客观上的情事更变,努力实现合同的内容,互惠互利地实现各自的经济权益。同时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合同诈骗人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的行为也仅仅是为获得对方的信任而故作姿态的象征性的履行——预付定金、部分履行合同……以掩盖其诈骗的真实意图。并且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因此,要识破其有无诈术,确定其有无欺骗的目的及行为,重在看其部分履行合同后是否在继续进行着有实际意义的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提供虚假银行帐号、设定虚假担保或长期关门僻债不还,或携款潜逃,或东拆西补,或钱款到手后大肆挥霍无力偿付等。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至于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无履行能力拒不返还已取得的财物甚至转移、藏匿的,或者明知自己仅有履行部分合同的能力,而以夸大履行合同的物质条件为诱铒签订大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的合同,非法占有其财物拒偿付的,也属于诈骗之列。
(四)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处理
作为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将对方交付的财物进行正当的营运、验收、使用、经营,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生产增值。即使履行合同受阻理由也是正当的,客观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均会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二是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如积极组织货源,落实生产任务等;三是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均会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他人财物往往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得合同标的物后采取积极措施将非法占有的财物或低价拍卖,供自己挥霍浪费;或将其移作他用,进行非法经营;或将其全部或大部财物充抵以前诈骗的追偿空缺,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或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偿还债务,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或携款逃之夭夭,以此来占有对方的财物。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逃避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怎样区别
民事诈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由于二者之间有如此的雷同点,因此明确二者的关系,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保证。本人认为二者有以下不同:
(一)主观目的不同,即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主观恶性较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轻,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想占对方的便宜,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如借鸡生蛋者,还有如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经济上的便宜,而是要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付预付款、搞担保,也不过是体现“诚意”的烟幕、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引诱大鱼上钩的饵料,财物到手,就据为己有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
(二)履约能力不同
签订合同能否履行是区别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其后果只是显失公正。如乘人之危,以少额支出,获得对方的大额财物,或某种临时急用,骗订合同,并且承认债权债务关系,临时占用对方财物于合法的急迫用途,能在不长的时间偿付债务、理赔等等行为,属于能履行合同的民事欺诈。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前面所讲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物质条件,或提供的担保人是法律上不适格的,甚至是假的。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本人认为对于履约能力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 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
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虽有部分履约行为,但附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
民事欺诈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显失公正的,但欺诈人一般能努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以防止夜长梦多,鸡飞蛋打,不能获得显失公正的利益。如行为人夸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他人签订大于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后努力履行合同,防止因诈欺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诈骗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态度,或设连环骗局拆东墙补西墙,或长期拖欠不还,或骗取财物后,挥霍浪费无法返还等等。
(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同
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以从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宜以合同诈骗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民事诈欺。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的行为,不应孤立的进行区分,而应对以上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
四、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否包括非经济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利用非经济合同的诈骗是否是合同诈骗。现行刑法在具体条文中没有指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经济合同诈骗,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也包括我们一些从事法律的工作者仍然持“经济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这种人为缩小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是不妥当的,于法理也不通。我国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新《合同法》将合同进行重新分类。因此,行为人以签定、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构成本罪。
另外,关于行政合同是否应纳入本罪“合同”的范围。本人观点是不应纳入此范围。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它体现了柔性的行政管理形式,可以调动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实践来看,利用行政合同从事诈骗犯罪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但这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而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对市场秩序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五、合同诈骗罪数额应按照什么标准认定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数额较大”这一客观因素对该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所谓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就本罪而言,数额所指向究竟应当是什么呢?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观点不一。一是认为本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二是认为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的预付款数额;三是认为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对此本人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全面。根据最高法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的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对此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同时也应当对其他一些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本人认为,定罪数额应以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数额为主要认定根据,兼顾合同的标的额;如果骗取数额虽不大,但合同标的额较大,仍成立本罪;在未遂时,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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