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可以成为侮辱、诽谤案的被害人 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两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 比较上述法条,在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之“人格”,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物质损害优先救济以及严重民事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这些公理性命题下,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狭义的“商业”、“商品”解释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是侮辱、诽谤罪的特殊形态。当被害人为商业活动主体时,侮辱、诽谤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具有手段与结果的对应关系。非商业单位及其成员遭受侮辱、诽谤时,虽然损害的不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也存在物质利益的损失。如针对校长的侮辱、诽谤可能损害学校声誉而影响的生源,对医生的侮辱、诽谤可能损害医院声誉而减少医疗收入等等。因此,排除精神损害的不可比性,仅仅追究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不能平等地保护市场主体的物质利益。可见,补充以侮辱罪、诽谤罪对上述非商业化损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现行刑法制度下可行的救济方式。 二、广义的“商业”、“商品”解释下,侮辱罪、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呈现竞合。如果视市场活动即商业活动、有偿服务即商品,区别此罪彼罪应当从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后果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涉及特定身份的侮辱、诽谤行为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而通过针对单位负责人的侮辱、诽谤以实现损害单位信誉目的者应适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进行公诉。如果被害人又以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可以一并审理,实行数罪并罚。 三、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存在被侮辱与诽谤的风险,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尊严、声誉显然不能属于商业信誉,但却可能被恶意的中伤。如笔者工作所在地的交警大队新建办公大楼时,就因有不服其行政处罚者捏造基建资金来源均为路检罚款的事实四处散布,造成警民关系紧张,群众抵制路检,交通执法行风评议不合格甚至大楼无法完工等不良后果。此时,交警大队成为侮辱罪、诽谤罪的被害人,且犯罪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作为侮辱、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犯罪对象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侮辱、诽谤案的告诉可以是被害人提起的,也可以是被害单位提起的。这符合刑事法制中被害人救济制度最大限度地适用于被害单位的立法愿意,对于检察机关的代位告诉及公益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