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应当适用于侵占案的被害单位 |
更新时间:2002/11/25 10:40:07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225次 |
“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应当适用于侵占案的被害单位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照刑法分则,告诉特定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排除第二类案件,侮辱、诽谤案是否存在被害单位的问题相对复杂。笔者曾经作过专门分析,认为单位可以成为侮辱、诽谤案的被害人,但毕竟处于理论研讨层面,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 侵占案的被害人显然包括单位,在合同纠纷经常化、异化的情况下,单位已经成为侵占罪的主要被害人。那么侵占案的被害单位进行告诉时会出现哪些操作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排除侵占者(自然人)为本单位人员的情形。因为“内部侵占”可能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二、刑事自诉应当优先于民事起诉。与民事诉讼相似,告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由被害单位直接向管辖法院提出。基于“一事不二诉”,并按照追究刑事责任优于民事责任的原则,被害单位应当首先提起刑事自诉,再视法院是否受理或刑事审判结果决定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起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的,应当如实向立案庭说明理由。但被害单位被对方作为被告起诉,被动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除外。 三、被害单位因财产被侵占还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的,应当优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四、被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举证,尤其要自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防止一套证据作两种诉讼准备可能导致的证据灭失或伪证行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有更准确地把握。 五、被害单位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应当对无法告诉的原因、事由进行充分举证,并请求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自行侦查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属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被害单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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