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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你有权使用方言
更新时间:2002/11/26 15:36:04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299
    
              
  伴随司法公正与诉讼文明的进程,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公诉改革与审判改革中倍受关注。司法界与法学界就如何结合司法实践,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彰显人性关怀,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今年5月22日,福建省法学会专门在福州召开了“诉讼制度改革和公民权利保障学术研讨会”,进一步推动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在这种改革氛围下,针对泉港区新建,检察官、法官多为各地抽调人员,而泉港地处泉州与莆田交界,多种方言混杂,普通话交流困难的现状,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提出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使用方言权利的具体操作方案,并已在检法两家达成共识,开始试行。
  首先,在提审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表达为原则选择使用方言或普通话,并将其语言表达能力专门记录在案;记录中有方言俚语的,应当附注含义;因语言交流障碍无法弄清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真实含义的,可以根据其户籍地、常居地的方言分布,在公安干警、检察人员、律师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中选择适当的翻译进行协助;犯罪嫌疑人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要求自行书写供述,有条件且必要时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其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附注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以普通话应诉以及是否需要聘请普通话翻译,以便检察机关在指定承办人员、法院在组成合议庭或确定简易程序的主审法官时有相应的准备。
  最后,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法官不熟悉方言,而被告人只能运用方言应诉时,应当建议合议庭指定辩护人或被告人提供的亲友代为翻译,公诉人对翻译结果提出确认意见或质疑; 当语言交流障碍严重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时,应当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变更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或聘请专门的翻译人员。
长期以来,诉讼实践中对语言权利的保护往往只注重民族语言而忽视了方言,与诉讼便宜的立法原意存在落差。
  事实上,诉讼中经常遭遇的是方言的尴尬。语言表达能力是最基本的诉讼能力,由于公诉与审判均强调司法主体的亲历性,这一诉讼能力的评价相当程度取决于审、控、辩三方的语言交流质量。基于适应刑事诉讼流程和促进公正、效率的整体考虑,笔者设计的方案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当然,最低限度的语言权利保障必须在庭审中得到落实,因为庭审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核心程序。因此,被告人的语言权利应当作为基本诉讼权利在庭审准备阶段时进行告知:
“被告人,如果用普通话表达困难,你有权使用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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