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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捐赠余款的尴尬
更新时间:2002/11/27 14:25:22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342
    爱心捐赠余款的尴尬

河水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 广西横县地税局为抢救身患白血病的职工余辉,向社会募捐,募集到数十万元爱心捐款,没想到,捐款没能留住一个鲜活的生命,却引来了一场尴尬的“爱心官司”。死者的父亲要拿回儿子14万元“遗产”,而作为捐款发起者及管理者的却有不同看法。一审判决认为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个人财产;二审判决认为余其山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两级法院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爱心捐赠引起的纠纷已经不在少数,主要集中表现在对捐赠款项的使用和余款归宿的问题,人们往往对此往往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但这些争论都涉及到爱心捐赠款项的一项重要权利,即所有权。其实,爱心捐赠款项的所有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款项,这个条件就是仅限于受赠人个人使用,即使是在他人保管的情况下,也不能改变捐赠款项的使用范围,因为捐赠人当初在献爱心捐款时,其目的就是为了资助受赠人个人的。这个所有权只有受赠人按照捐赠人的意图使用时,才能享有这些捐赠款项的所有权,如果受赠人受赠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或者受赠人将款项违背捐赠人意愿作其他用途时,捐赠人不仅可以停止捐赠,而且对于尚未使用的款项可以通知其停止使用。因此,爱心捐赠款项的所有权不是受赠人当然的所有权,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爱心捐赠余款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是一个值得争论话题。前面已经说到,这种款项的所有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捐赠款项的指向、用途、目的都是十分明确的,即只限于受赠人在不违背捐赠人的意愿下进行使用。首先,捐赠款项的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援助,他们所要帮助的是受赠人的困难,而绝无有将这些款项作为受赠人遗产被他人继承的意愿,如果出现继承情形,就是违背捐赠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捐赠款项是一种特殊的款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这种财产是在受赠人出现困难因他人捐赠而形成的,不是其固有的财产;第三,从我国《继承法》来看,继承法所确立的可继承财产并没有将捐赠款项列入其中,这就更进一步证明捐赠款项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继承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捐赠余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发起爱心捐赠形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新闻媒体的报导而引起的社会关注;二是社会热心人乃至单位倡导博得社会的同情。有的地方甚至因此成立了一定的临时性管理机构,用以来管理捐赠的款项,那么这种临时性机构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些成立的临时管理机构虽然不完全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依法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但这种临时性管理机构已经起到了对捐赠款项的使用起到了保管职能和履行了监督职责,尽管这些临时性管理机构有行使这些权利的责任,但唯独不具有对捐赠款项的所有权。从这些临时管理机构运作过程来看,爱心捐赠款项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只有在受赠人存在的情形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如果受赠人受赠的情形已经消失或不复存在,这个临时性管理机构也将随之消失,在临时性管理机构消失前,如果尚有未使用完的捐赠余款,作为临时性管理机构既没有擅自处理这些余款的权利,同时也不得将这些余款挪作他用,而是应将这些余款移交到民政机构的慈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今后的捐赠活动。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因为这些捐赠款项的指向、用途和目的都是明确的、具体的,它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同时也不是继承法所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如果将爱心捐赠余款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或者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继承,就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因为《公益事业捐赠法》就明确规定: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这个案子先后经过两级法院进行判决,而两级法院却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两种不同的判决我们并应该觉得奇怪,只能归于因为站的角度和理解判断的标准不同。一审法院对捐赠余款不认为是遗产,显然就不会作为继承案件来进行处理,这个判决是从捐赠款项的特殊性上来考虑的;二审判决则是将捐赠款项的余款作为可继承财产判归死者继承人所有,这里,二审法院是将捐赠款项作为一般财产对待,肯定了这份捐赠款项余款的可继承性。那么这两个判决依据都充分无遗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两个判决中,法律既没有规定捐赠余款可以判归慈善机构,也没有规定捐赠余款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更没有其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限制。但不管怎么判决,笔者认为,在这一案件的处理中不仅反映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得到了充分行使,而且也凸现出法官在进行造法过程中的一次有益尝试,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现象。究其本案最终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如果从维护捐赠人意愿出发,从公序良俗出发,从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出发,更赞成一审的判决。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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