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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假冒伪劣文凭的“思法解释”
更新时间:2002/12/5 17:13:35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343
    
   我的法律硕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证书卡在组织部门已有段时日了。变更学历的申请批不下来,因为面对假冒伪劣横行的文凭市场,采信过程慎之又慎也是迫不得已。

   作为刑事检察工作者,一想到现行刑法拿“假”的“真文凭”也即伪劣文凭没啥招数就憋气。一来它不属于“假冒”,形式上合法,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者对它的质量缺乏严格、统一的检验标准,评估鉴定权限不明,真假难辨;再就是它的社会危害呈隐性、反道德性,至多在私法领域挑起争端,尚未引起刑法的“公愤”。

   不甘心就此罢休,我对刑法分则中的相关罪名进行了一番“深思”加“曲解”,针对文凭的商品性、广告性、证明性、增值性,“出台”了如下“思法解释”:

   第一条 高等院校,非国民教育系列的党政、军事教育机构,委托培养的委托单位等学历、学位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确定、执行、审批招生、录取条件、培养计划,准予毕业,授予学位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学历、学位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学历教育过程或者结果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学历、学位证明的持有人,公开利用假冒伪劣和学历、学位证明对自身价值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承担学历、学位的审批、确认、验证等职责的监管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学历、学位证明,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学历、学位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假冒伪劣学历、学位证明的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假冒伪劣的学历、学位证明作为必要条件,骗取劳务、职位、晋升、加薪,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此一来,配合“两高”《解释》的适用,假冒伪劣文凭的生产者、销售者、管理者、持有者都将受到刑法的规制。

   刑法在立法技术层面上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预留了许多隐性功能,我所挖掘的这些具体的隐性功能也许差强“法意”,也许还有其它罪名可以用于整治假冒伪劣文凭。立法与司法原本就是互动的过程,如何在罪行法定原则下灵活地理解与适用,学界与司法界可以思考的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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