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及标准 |
更新时间:2002/12/6 10:06:30 来源: 作者:张学恩 申晓燕 阅读265次 |
试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及标准 张学恩 申晓燕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缺乏衡量自侦部门工作情况的统一标准,有的以办案数量为主,有的以办案质量为主,而从我们的办案实践来看,应当以办案数量和质量并重,只有把二者统一起来辩证地看,才能比较准确地衡量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状况。本文就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为什么必须坚持案件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对于打击职务犯罪来讲,是统一的两个方面。 首先,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这是因为:第一,高质量的案件体现打击职务犯罪的方向。要打得准、打得狠、打出声威和水平,必须查办高质量的大要案,才能实现惩治腐败的伟大使命。第二,案件质量集中体现了办案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我院曾查办的煤气公司基建处长宫某、原烟台三中校长杨某、烟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科长张某和百货大楼会计杨某等贪污受贿大要案,不但有力地打击和制止了经济犯罪,为国家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对提高人民与贪污贿赂作斗争的士气、遏制经济犯罪起到了巨大的影响。第三,从一定程度上讲,案件质量代表了执法机关的素质,代表了执法机关的形象。高质量的案件有力地震摄了犯罪,提高了执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威信。相反,如果质量不高,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不但不利于打击犯罪,也降低了执法机关的威信。所以说,要推动反贪污贿赂斗争深入发展,必须坚持案件质量为本的原则。 其次,案件数量是查办力度的标志。目前,职务犯罪已严重损害了党风和政权建设,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新的产生点。可以说,在各级政权、各个地区职务犯罪都存在,只是轻重不等而已。打击职务犯罪的斗争必须宽幅度、普遍地开展,才能奏效,也就是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遏制犯罪,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查办的案件太少,与打击犯罪的实际要求相差太大,起不到制止犯罪的作用,人民群众也不会满意。所以说:案件数量是查办力度的标志,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鼓舞人民,保持社会稳定。 再次,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必须并重。离开案件数量讲质量,或是离开案件质量讲数量,都是不对的。前几年有的地区有一种倾向,就是单纯追求办案数量,片面以立案数量评比考核,导致部分案件质量不高,有的诉不出去,有的被法院判无罪。有些案件立得不牢,有些案件立得不准,有的案件该细致的没细致,该深挖的没有深挖。案件办得“粗”、“草”,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影响了查办力度。同样,单纯地追求质量,也会对查办力度产生影响,如有的地方片面从追求“立得牢”、“诉得稳”、“判得重”出发,离开刑法规定,单纯强调以“赃款用途”定案量刑,人为地给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制造了障碍,影响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关系,是统一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把二者并重起来。案件挖得深、查得细、质量高,不但提高了案件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而且为下一步的侦查拓宽了道路。如去年我院在查办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中,根据李的小本上一串无头绪的数字,深挖细查、顺藤摸瓜,一举挖出了保险公司等7起案件。办案中,很多“窝案”、“串案”就是这样深挖出来的。同样,只有加大查办力度,多立案,才能取得立查一大批高质量职务犯罪案件的效果。 二、如何确定案件的质量标准 怎样才算办结了高质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各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案件质量的标准可以确定为四率。即初查成案率、侦查终结率、移送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首先,要保证初查成案率。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初始阶段,是为下步侦查工作打基础的重要阶段。只有切实提高初查水平,善于运用初查手段,选择判断有价值的线索,才能保证初查工作不半途而废,提高立案率,减少盲目性,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因此,初查成案是案件质量的体现,初查与立案的比率应达到50%以上。其次,要保证侦查终结率和移送起诉率。在侦查环节,衡量案件质量的主要标准就是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若立案后又撤了,或是侦查终结后做了不起诉处理,都是案件质量不高的突出表现。在实践中,这两率应比初查成案率高,但要求100%地做到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又不现实,因而应确定,侦查终结率和移送起诉率要达到90%以上。再次,要保证无罪判决率。法院的判决是检验案件对错的最直接标准,也是检验案件质量的最重要的标准。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必须诉一件判一件,不允许办错案。因为,每出现一起无罪判决案,都会对检察机关形象产生恶劣影响,产生极差的社会效果,因而有罪判决率必须达到100%。达到了以上四个比率,可以说该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案件质量是比较令人满意的。 三、如何确定案件的数量标准 办案数量,这是衡量自侦部门工作情况的标准之一。应当怎样更加科学规范地确定某单位的办案数量标准,是一个值得大家商榷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区在制定工作指标时以全院的干警总数为标准,有的以自侦部门的干警总数为标准,有的以辖区人口数为标准,有的以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的比例数为标准,等等,标准各不相同,导致跨省、跨地区的自侦部门工作情况差距较大。笔者认为,办案数量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全面衡量确定:一是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通常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引进外资、外企,引进新项目比较多,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机会就会相对较多,因此,职务犯罪的发案率相对会较高,而在贫困地区,各种经济发展的机会相对较少,因此,职务犯罪的发案率相对也会较低。二是该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情况。社会管理秩序的好坏从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着该地区的职务犯罪发生率,社会管理秩序好,各机关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严格,必然职务犯罪的发案率低;社会管理秩序差,各单位的内部管理混乱,私设小金库、违反程序办公,必然导致职务犯罪的发案率高。三是该检察院自侦部门干警的总数。办案人数的多少是办案力量强弱的重要体现,应该同办案的数量成正比,如果让十个人一年办一起案子和一个人一年办十起案子,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四是辖区内国家工作人员数量。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讲,一个地区国家工作人员数量较多,其职务犯罪发案率相比而言较国家工作人员数量较少的地区就要高,这是不难理解的,因而当地检察机关就应该查办更多的案件。这样制定业务指标才能更科学、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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