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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能否在判决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更新时间:2002/12/13 14:21:57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380
    一审法院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能否在判决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邱景辉
某法院在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被告人郑某(在押)、程某(取保候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对程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郑某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实践中一般是取保候审),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能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如果可以,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对上诉情形的监督属于审判监督还是执行监督?由哪个部门受理?采用何种法律文书?
二、实然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从立法的技术层面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或者规定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或者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1月29日)认为:“对于已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高检会(三)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1996年3月23日)认为:“对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上述答复对该问题显然持否定态度,且目前仍然有效。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无权在判决未生效时(被告人尚未确认为罪犯)径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二审法院基于终审判决(宣判即判决确认)可以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因此,从实然层面分析,公诉机关的纠正意见于法有据。案件未生效,仍处于审判阶段,应当由公诉部门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依法进行纠正。
三、应然的异议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同时用另行决定形式对未被羁押的、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是否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同意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由法院自行决定,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已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必在判决生效后先收监再由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送法院决定;
其次,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附属和延伸,判决生效即执行决定生效。一审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其执行性,以确保一旦判决生效即可交付执行。对于审判时已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当然自判决确认之日起算,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之日止。因此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起算日期因判决未确认而无法具体明示的问题。
再者,只要被告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刑的,定性与量刑并不影响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正当性。因此,上诉、抗诉的结果除改判无罪的情形外,与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正当无关。
综上,既然对取保候审且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时还是生效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考虑对一审判决的完整性和检察监督的即时性,兼顾诉讼成本的考量,笔者认为不必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时决定也有利于公诉机关一并进行审查监督,以保持诉讼中强制措施监督的延续性。
因此,从应然层面分析,本案中公诉机关不应对一审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程序违法的纠正。如果属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情形,无论判决是否生效都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适用《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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