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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02/12/19 15:51:19  来源:龙头律师网  作者:宋中清  阅读314
    死亡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基于身份关系而给予死亡的被侵害人及其遗属的赔偿。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身份关系的死亡赔偿如雇主对雇员履行雇佣合同造成自身及他人死亡的赔偿、车主对驾驶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等等。
在我国,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制度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有较快的发展。但由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规定的相对空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关于死亡赔偿的范围、标准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出现了纷杂的、难有充分说服力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现状。对于自然人来说,生命权是第一民事权利,是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关于这一基础权利保护的欠缺,不免让人感到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不够完善。同时,法出多门各不统一又不免让人感到“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原则基础的动摇。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进行整体化研究,以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和有效实施。
一、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制度包括四部法律、两部行政法规、三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四部法律是指《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两部行政法规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内容上看,1、一九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总的规定,规定了应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2、一九九三年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一九九四年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国家赔偿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限于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明确规定与丧葬费两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3、一九九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标准限额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十年。4、二OO二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标准限额为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六年。5、一九九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了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其标准:收入损失为年收入与年个人生活费的差乘以死亡之日起至退休的年数、十年的退休金损失;丧葬费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为限额;其他必要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全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八十万元人民币。6、二OOO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标准限额为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年。7、二OO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规定赔偿数额根据侵害人过错程度、具体侵害情节、后果、侵害人获利情况、侵害人承担责任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几个术语的含义分析
1、丧葬费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
这两项费用的赔偿是我国目前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所仅有的共同之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用列举法表述的死亡赔偿范围仅仅包括这两项。
丧葬费顾名思义是指埋葬遗体的费用;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赔偿的含义是侵权人替死者扶养无完全劳动能力的遗属,该权利的主体是死者遗属而非死者本人。对于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来说,这两项赔偿责任是最起码的责任,远远不是侵权行为应负的全部责任。
2、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
这两个术语语义上有一定的区别:赔偿侧重于侵权;补偿侧重于公平。但无论赔偿还是补偿,都是支付的含义。死亡赔偿与补偿并不是针对死亡支付代价,而是针对被侵害的生命支付代价。对于自然人来说,生命首先是自己的,生命权利是所有私权利中最重要最具代表性的权利。相比较而言,丧葬既是死者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死者遗属的需要,权利主体可以是死者遗属;无完全劳动能力遗属的扶养首先是遗属的需要,是社会小群体的需要,其次才能说是死者的需要,权利主体是死者遗属;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则不同,它是支付给死者的关于被侵害生命的代价,权利主体是死者本人,只是在行使时由死者近亲属代替。这与刑事诉讼中近亲属代替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一样。
人们常说生命是无价的,并不是说生命没有价值,而是说生命的价值是自然人最高的价值。如果侵害人不需要为侵害他人生命本身支付代价的话,无疑否认了生命的价值、认为生命零价值。因此,侵害他人生命需要支付较高的代价不应当存在争议。
3、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的概念出现于法院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其基本含义是基于生命存在本来可获取的、可积累的,由于生命的丧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它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虽同属于物质损失,但前者是财产损失,后者是生命损失。所以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都不能等同。

三、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公权利与私权利的问题
我国死亡赔偿案件中有很多是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公权利与私权利同时遭受损害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制度仍然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在这类案件中侧重于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对私权利的保护。鉴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是保护公权利的需要,为表述方便,本文仅讨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依然只赋予受害人附带提起物质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没有赋予受害人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对此,很多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判刑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这虽然听起来觉得似乎有些道理,但稍加探讨就会发现对犯罪分子判刑还远远不能满足对私权利保护的需要。难免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了多获得赔偿,尽管法律规定不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多出其他请求一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哪怕是促使法院少判被告人几年刑也在所不惜。这种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现状,一方面无视私权利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无视对被害人最有效的抚慰是直接的抚慰赔偿并非刑事处罚的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又不利于调动被害人配合国家机关保护公权利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对犯罪分子判刑是公权利的需要而非私权利的需要,这一点在死亡赔偿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对犯罪分子判刑完全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防护和报复、惩罚的需要,对死亡的被害人而言已没有防护的必要——犯罪分子不可能再去损害死者的“生命”。
不仅如此,在犯罪案件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只有丧葬费、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没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最大限度上放弃了对合法私权利的保护。
我国目前已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对法律民商合一的要求日趋迫切。民商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对合法的私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仅需要进一步明确对生命损害的赔偿属于物质赔偿范围,而且需要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四、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及相关问题
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两大误区:
误区之一,将对生命损害的物质性赔偿混同于财产损失赔偿。在国内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收入损失的赔偿,以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取而代之。无视生命本身对被害人的价值。
笔者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作为侵权人应当付出的对死者生命的代价,计算上没有最恰当的依据标准,为了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考虑地区差异,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收入损失的计算可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收入损失的规定,即收入减支出的方式。这既体现了不能让损害生命的人埋了遗体、最低限度扶养无完全劳动能力遗属就了事儿,又体现了对生命作为物质性私权利、生命能够创造的财产权利的保护。如果把支付死者生命代价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收入损失两项合并,可以考虑赔偿死者若干年限的工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家职工年工资标准。不应再扣除生活费支出。
误区之二,将对生命损害的物质性赔偿混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这个死亡赔偿金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这种混同的直接后果是物质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怎么要求,受害人一方只能得到其一。这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无异于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笔者认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依据什么样的生活费标准。死者遗属基于亲属权受损害,致害方给些生活费让他们不劳动就能吃上多长时间的饭就能弥补了。这听起来也没有任何道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几种不同的损害程度规定赔偿数额幅度。损害程度的判断可以根据死者的年龄情况、健康情况、婚姻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对近亲属的经济供给情况)、死者居住地的人均生活费标准情况等因素考虑。损害程度可分为一般性精神损害、较重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等几种。数额标准可采取全国制定指导性的幅度,各地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更具体的幅度。
总之,笔者认为应尽量使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趋于统一。赔偿标准不仅在不同地区要基本接近,而且在不同侵害形式造成死亡时也要执行统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便于操作,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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