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对于准确而充分地发挥法律的职能作用、实现法律的价值、形成依法治国的风气与普及法律信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公正是针对司法相对人而言的。刑事司法相对人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刑事司法的公正在很长时期以来主要被理解为司法结果的公正。而对司法结果公正的评价往往靠政治的、道德的标准。所以说,以往我们对刑事司法公正的理解倾向于法律与司法程序之外,而不是法律本身。也即“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力量逐步实现着由统治社会为主向服务社会为主的转变,依靠政治标准、道德标准评判司法结果的公正逐渐显露出本末倒置的窘态来。人们已经普遍意识到司法结果的公正从根本上只能靠司法程序的公正操作来实现。在司法程序的具体操作中,证人有着自己的权利义务,往往扮演着司法程序相对人的角色。我们不妨把刑事司法相对人的范围理解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等。作为司法的依据,这几类人的陈述在刑事证据中占有相当的份量与比例,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往往起着决定作用。这几类人的陈述可以归结为言词证据。本文拟就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密切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把握言词证据的客观性来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展开论述,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从刑事诉讼法(以下称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七种证据顺序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效力并不是最强的。同时,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已经从基本法上将被告人供述与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其他六种证据区别开来:被告人供述既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独立证据,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结合诉讼法这两条的规定来看,被告人供述只能作为定案的辅助证据。
笔者认为,所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辅助证据地位,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只能作为能否印证其他证据、甄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依据。而不能反过来看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印证程度。既不能因为其他证据在某些方面印证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就轻易断定被告人供述是真实的,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又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其他证据上没有得到足够的印证,就轻易断定供述与辩解不真实或不予采信,从而人为地夸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放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甄别、查证核实的力度,更不能据此断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等。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应当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作为检验其他证据能否形成统一的、紧密相扣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的参照之一,从被告人辩解上分析其他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出现矛盾、抵触的方面。通过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中提供的无罪、罪轻证据线索是否在司法程序中被积极地去查证落实来判断前期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程度。
被告人供述的这种证据地位在司法程序中能否被正确对待,直接决定着诉讼法能否被完整适用,决定着具体的司法程序是否合法,刑事司法能否从合法性上确保公正。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地位被有意无意提升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在作为有罪、罪重证据方面。比较典型的情况是,被告人供述的某些细节或全部细节与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等一致,便断定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在证据上,这样做不仅容易忽略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客观性的审查,容易忽略对他们作证、供述的动机分析,而且夸大了言词证据的效力,忽视了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在司法程序中,这样做不仅导致对待证据方面出现了司法过分依赖于人为因素的危险信号,而且极容易反过来向侦查机关发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系主要证据的错误信息,成为不公正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动力。
在论证被告人供述应处的证据地位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讯逼供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话题。在审判阶段,人为提升被告人供述地位,不仅容易导致案件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而且导致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阻止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在笔录中不予记载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内容,从程序的源头上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旦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从源头上被剥夺,刑讯逼供、体罚、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就有了滋生的温床。这是刑事司法不公正的一个恶性循环。
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从基本法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从法律规定的本身看,九十六条是对犯罪嫌疑人、受委托律师的授权性规定。与此相对应,侦查机关就当然负有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条规定权利提供方便的配合义务。侦查机关在履行这种义务中应取有相应证据。在审判等阶段,被告人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刑讯逼供或体罚、变相体罚,侦查机关怠于履行配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之义务,从而作否定原供述的陈述的,审判等机关应审查侦查机关履行配合义务的证据。如侦查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履行了配合义务,可以直接否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原供述,将原供述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作为认定被告人态度的依据。只有这样,才是完整地,而不是片面地适用了诉讼法,才有利于准确而完整地把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观性,才能够确保刑事司法在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上的公正。
众所周知,在香港地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时首先总是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不保持沉默有可能陷于对自己不利的局面;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委托的律师到来并通过律师取得了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之后才接受讯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委托律师的时间比我国香港地区稍晚,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当天,尽管我们没有明确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负有首先告知沉默权的义务,却还是完全能够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比以前的长足进步,能够看出诉讼制度向文明化、公正化、国际化发展的强劲趋势。至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即可以通过委托律师了解到相应的法律知识,对自己在第一次讯问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提出申诉、控告,予以纠正补救。刑事司法程序必须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予以积极支持才能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
从国际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本身可以看出:公正的、文明的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控方证据地位采取的是可有可无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完全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有限沉默权,即“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拒绝回答的有限沉默权表明: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义务,以便犯罪嫌疑人知道什么样的问题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可见,从刑事司法公正的角度分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成为有效的控方辅助证据还必须具备很多条件。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效力有着多方面的根据与标准。在审判等阶段完全能够也应当做到严格甄别与审查。
二、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辅助证据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被害人、自诉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被害人两类。一般说来,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都同时是被害人。被害人(自诉人)的陈述在刑事证据上,其效力低于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由于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而成为刑事司法中需要考虑保护的人。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从对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后公民个人方面的司法救济与公诉方面国家救济相结合上来统一国家司法的需要与被害人行使权利的需要。
在刑事司法方面,被害人陈述由于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所以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主观因素。司法机关应在引导被害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控方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上下功夫,引导被害人正确地、符合司法要求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机关对待被害人陈述亦应以作为辅助证据为出发点。当然,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同:司法机关不应强迫被告人作自陷不利的供述;司法机关在对待被害人陈述上可以依法引导,以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与证人证言在效力上等同看待。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不宜作为主要证据。
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权利,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接受报案、控告的义务。同时,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报案、控告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审查被害人举报材料、陈述材料,直接向被害人要证据,被害人不能直接提供证据就不予立案的不当做法。侦查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司法机关,有着法定的侦查犯罪的职责。为了避免破不了案影响破案率与工作成绩,采取怠于审查、怠于根据被害人陈述中的证据线索立案侦查,是刑事司法程序不公正对待被害人的典型而普遍的现象。在审判等阶段通过审查对照被害人的陈述与司法机关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况,一方面可以甄别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另一方面可以检验侦查阶段的司法公正程度。
在自诉案件中,侦查机关怠于侦查取证的情况更为常见。比如轻伤害案件中,一些公安机关在鉴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后即停止了侦查工作。这样容易导致自诉人取证不利,丧失依靠司法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际可能性。这突出地反映了一些侦查机关不重视被害人(自诉人)陈述中的证据线索,不公正对待被害人(自诉人)陈述的问题。通过正确对待被害人陈述,积极工作,司法机关在很多情况下能够收集到证人证言等证据,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审判阶段,把被害人陈述作为辅助证据,作为甄别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参照,有利于正确对待证据,实现司法公正。
三、实现证人作证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比,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很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作为主要证据,诉讼法在顺序上把证人证言仅仅排在物证书证之后。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审查更应严格。
证人因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而成为证人。了解案件事实,对证人而言既不是其人为的功劳,也不是其过错造成。因此,证人对是否作证既没有必然的权利也没有必然的义务。只是司法程序的具体操作和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法律才需要证人全面地最大限度地出来为指控犯罪或辩护被告人而作证。从终极意义上讲证人作证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帮助司法机关辨清事实真相。
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虽然在法律条文上已将证人作证规定为义务,但是由于对这种义务的怠于履行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无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法律规范完整性的角度上讲,这种义务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在这方面,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明知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是证人没有法定作证义务的例外。但即使是这样,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向其调查取证等先决条件,并没有规定其主动作证的义务。所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证人的作证义务只是道德等方面的,在法律意义上证人有作证与不作证的自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没有充分保障证人的这两方面自由,不仅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有重要影响,而且对证人本身来说也存在司法公正问题。证人基于自己作证自由的行使有着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公正的司法程序既要保证证人能全面地履行义务,达到证明目的,又要保障证人行使完整作证等方面的权利。
一般说来,证人对自己作证的内容应是十分清楚明白的,对其表达的含义应是明确的。证人在一次作证后应有补正自己证言的权利义务。当然,证人享有安全、不受威胁作证的权利。证人作证按照刑法、诉讼法的规定有两项基本义务:真实作证义务与出庭接受讯问、质证义务。
实践中,证人不仅可能受到案件当事人的威胁,而且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威胁。逼证、诱证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各种各样要求作证的人,司法机关准许哪些人作证、不准许哪些人作证,以及收集他们的证言时如何告知其权利义务、让其了解多少作证的意义,对证言的内容和证据效力都可能产生影响。证人一方面要求完整记录其证言,一方面要求尽可能少被打扰。具体案件中,证人在不同司法阶段反复被询问时其证言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机关只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不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片面执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情况比较普遍。这些无论对证人,还是对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有失司法公正的。
从刑事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应准许不同方面,包括指控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方面和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方面的证人作证,为证人记录证言。同时,对同一证人在不同司法阶段应尽量避免重复询问,避免证人在开庭前反复受审的情况。审判机关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条件和便利,争取证人都能出庭作证。在司法程序中,还应对证人与案件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清楚,分析证人作证动机,以甄别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既然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证据,在具体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就应当界定证人的范围:既不能把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作为证人,又不能把应作为被害人的人作为证人。只有这样,才能从言词证据的分类上准确确定具体证据的效力程度。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过分依赖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者在逃犯的书信,指控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象确实存在。由于这种证人本身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用他们的陈述作为客观证据指控本应处于相同地位的被告人显然是司法程序的不公正;另一方面,由于案件证据的相对缺少,如在强奸案、故意伤害案中,把被害人或者共同被害人作为证人,不让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出庭的现象也时常存在。由于被害人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他们难免在作证时带有主观因素,用其陈述作为客观证言也有失司法公正。
同样,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还应注意到证人对于涉案事实的过错关系。例如,让涉案司法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容易存在因司法人员本身有某种过错,为了推卸自己责任而夸大事实栽赃被告人的问题。这实质上也是证人与要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
在对待控方证人与对待辩方证人上要有基本的公正。刑事司法程序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这是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内容。为了完整实现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司法机关既要收集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又要收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人证言。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侦查的具体内容就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在控辩两方面达不到基本平衡与公正的情况很普遍。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任务方面考虑最多的还是破案,即及时打击犯罪,有意无意地怠于收集辩解方面证人证言,甚至是阻止为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证人作证,逼迫这方面的证人在证实的具体环节上作模糊陈述,使其转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审判等阶段应注意到这方面的倾向,尽量通过出庭作证等方式让证人补正原证言内容。这样不仅能保证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公正,而且能保证其对证人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