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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村支委的行为能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更新时间:2003/1/1 20:10:39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第2期  作者:杨涛  阅读249
    村委会、村支委的行为能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杨涛 谢健
案情简介:被告单位 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委会。
被告单位 中国共产党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支委会。
被告人 李发明,男,36岁,系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委会
主任。
被告人 邱隆荣,男,36岁,系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 李发良,男,29岁,系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人。
被告人 曹祖万,男,29岁,系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人。
被告人 黄永红,男,35岁,系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人。

1998年5月,江西省大余县黄龙镇政府分配给大龙山村商品木材110立方米采伐指标。同年六月,大龙山村分配给被告人李发良45立方米采伐指标(其中5立方米系他人转让给李),分配给被告人黄永红10立方米采伐指标。在此期间,村里部分拿到砍伐指标的村民(包括两被告人)反映,按一个立方米的砍伐指标砍一个立方米的木材要亏本。1998年7月22日,村主任李发明(系李发良之兄)和村支部书记邱隆荣主持召开大龙山村委会会议决定:有木材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收取山价款50元至120元,无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收取山价款100元至170元。同年7月31日,村党支部书记邱隆荣又主持召开村支委会,经讨论决定:本村凡领指标的老板,按1比3装运;村干部按企业上交收入提取15%作工资、业务支出,其中书记、主任的开支按收入3%。在两个决定作出后,被告人李发良、曹祖万雇请民工到该村林场“箭竹坑”砍伐林木132立方米,超伐87立方米,犯罪嫌疑人黄永红雇请民工到该村“姜山里”砍伐林木32立方米,超伐22立方米。同时,在大龙山村委会、村支委决定影响下,当地乱砍滥伐的情况相当严重。
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发良、曹祖万、黄永红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无争议。但对于被告单位大龙山村委会、村支委及被告人李发明、邱隆荣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村委会、村支委及其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支委是党的基层组织,都不属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中单位的 范畴。2、在主观方面,村委会、村支委主要是为全村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小团体的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的要求。3、在客观方面村委会、村支委的决议只说明允许李发良等人超指标滥伐林木,其负责人并没有组织、策划李发良等人滥伐林木,也没有实行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李发良等人也不是村委会、村支委的组成人员,他们的行为应自己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村委会、村支委的刑事责任,但应追究被告人李发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村委会、村支委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观点,但是,邱、李二人是自然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2、在主观方面,李、邱为小团体的利益,决定超伐林木,从中收取山价,明显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李、邱两人为达到收取山价的目的,积极促成了决议的形成,对于李发良等人的滥伐行为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李、邱二人与李发良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村委会、村支委与李发良等人的共同犯罪,应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其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村委会属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单位范畴,村支委不属于“单位”,但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的决议也可认定为村委会的决议,追究了村委会也追究了村支委。2、在主观方面,村委会在其主要负责人决定下,为小团体的利益作出超伐林木决议,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村委会作也了超伐林木决议,直接造成滥伐林木的行为产生,村委会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是一种单位与个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村委会是主犯。
二、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既不是单纯的村委会、村支委的单位犯罪,也不是李发明、邱隆荣个人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而是村委会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应追究主犯村委会及其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和直接实行犯李发良、曹祖万、黄永红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并由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详尽分析:
1、村委会、村支委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所谓单位,一般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独立主体。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属单位。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外延应属“团体”的范畴(所谓团体,即某一行业或某一阶层自主成立的组织),应属单位。村支委是党的基层组织,是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党的工作,不是一级机关,不具独立资格,不能视为单位。本案中,由于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作出的决定也实际上行使着村委会的职能,所以无论以村委会名义还是以村支委名义作的决定,都可视为村委会的决定,邱隆荣在此意义上讲也是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可视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村支委不认为是单位。
2、村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1)从主体上分析,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包含单位,而村委会正如上分析地是单位,主体上符合。(2)从主观方面分析,大龙山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明知作出超伐的决议会导致滥伐的结果产生,但为了其小团体利益仍积极推动决议的形成,主观上具有故意明显无疑。(3)从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林木采伐指标是由镇政府分配到村,再由村分配到个人,可见村委会在决定砍伐指标上有决定权威,是受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决议的形成与滥伐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大龙山村委会客观上有实行行为,在犯罪中起到唆使、组织、策划的作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3、本案是单纯的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抑或是单位与自然人结合的共同犯罪。(1)本案不是单纯的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发良、曹祖万、黄永红虽然是大龙山村民,但并非村委会、村支委的成员,他们的滥伐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执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将李发良等人的行为合并在村委会的犯罪当中。(2)本案也不是李发明、邱隆荣与李发良等人结合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因为李、邱俩人是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主观上也主要是为村委会谋取利益,客观上也以负责人名义主持召开村委会议通过的决议。(3)本案是村委会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由于村委会的决议直接导致滥伐林木行为的产生,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此,本案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主犯村委会以及其主要负责人李发明、邱隆荣和直接实行犯李发良、曹祖万、黄永红的刑事责任。
三、 处理结果
2000年7月7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发明管制一年半,罚金1万元;被告人邱隆荣管制一年半,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发良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被告人曹祖万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被告人黄永红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注: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未全部采纳笔者意见,未起诉被告单位大龙山村委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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