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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3/1/6 22:00:51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744
    刑事案件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思考

河水

据《法制日报》报道,1998年8月15日下午,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个小时。次日凌晨约零点30分,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张某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刘某强奸案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刘某判刑入狱后,张某于2000年11月向深圳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判令刘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这起曾受到法学界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近日有了最终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受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罪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
我国的法律在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就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而言是一块空白,或者说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只能是无可奈何,丝毫不能得到司法上的一点救济。我们从以下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中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在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将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一规定中再次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于是人们探索在刑事诉讼终结以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出台,把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想走单独民事诉讼的道路也彻底地堵死了。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受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罪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就现阶段而言,张某想得到精神赔偿的愿望就彻底地化为泡影。
刑事案件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法律之外,不由使人们感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滞后于法制化进程,而且也缺乏科学的论证和研究。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把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司法救济范围,这些规定既具有不合理的一面,也不正确的一面,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得到精神赔偿,这种精神赔偿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而且也符合法制精神的。因此我相信,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需要,定会对这一问题做出妥善解决的。
但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而且差别也很大,如果制定一个统一的法律进行规定,由于面广量大,各个案件案情不同和各地的经济条件不一样,在掌握上也是比较困难的。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现有的法律不应将其完全排斥在司法救济范围之外,而是应当给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一席空间,这样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因为随着社会进步,分工也将越来越细越具体,而作为刑事案件中这样一个比较重要或者说是逐步敏感的问题,法律不给予关注,实在是一件遗憾的事情。那么,如何解决这样一个日显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可以对这个问题作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各高院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作进一步探索,待各地积累经验和条件成熟时,再由最高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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