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更新时间:2003/1/6 23:07:15 来源:<<检察日报>>2002年2月 作者:杨涛 阅读294次 |
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002年2月22日 02:47 杨涛 王甲与刘乙各出资5万元合伙向某服装厂购买服装,但该服装厂法人代表在收到货款后不久便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王甲与刘乙进行了合伙结算,王甲尚欠刘乙人民币3万元整,王甲出具一张欠条上写“今欠刘乙人民币3万元整。归还期,到服装厂收回欠款后归还”。此后,刘乙多次向王甲索要欠款,王甲都以未收回服装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归还。刘乙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甲归还所欠款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某服装厂的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欠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王甲限期归还欠刘乙的3万元款项。王甲对该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市检察院申请抗诉,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王甲以某服装厂的欠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审原告的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刘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与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在于立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此导致了迥然不同的判决。原审判决认为欠条所书“归还期,到服装厂收回欠款后归还”是附期限,因而王甲与刘乙立欠条的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但双方所附期限不明确,故该所附期限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作出了归还欠款的判决。而再审判决则认为欠条所书内容是附条件,双方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所附条件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并就此作出相反的判决。因此,判定该欠条所书内容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是本案的关键。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限制,都是期待中的未来事实。不同之处在于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而条件则是不确定和不能预知的,它在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从本案分析,王甲与刘乙在欠条上所书“到服装厂收回欠款后归还”为归还期,而事实上能否从服装厂收回欠款是不确定的事实,因为该服装厂法人代表能否归案能否偿还货款不得而知,所以我们认为该约定应视为是对归还期所附的条件,准确地说就是对履行归还欠款期限所附的条件。那么,能否理解为该行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所附期限不明确而视为所附期限无效的法律行为?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我们刚才分析,欠条所书是对履行期限的附条件,而对履行期限附条件,我们认为是允许的,同样应视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邮编:341000E—mail:tao1991@163.ne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