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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罚款可否向被处罚人追偿
更新时间:2003/1/7 22:04:4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涛  阅读171
    垫付罚款可否向被处罚人追偿
杨 涛
2000年10月,黄某应刘某的请求,驾驶自己的大货车替刘某运送木材,因刘某未办理木材放行手续,在经过某县木材检查站前,刘某让黄将木材从车上卸下,准备翻山避过检查站。此时,被某县公安局巡逻队发现,将黄连人带车扣留,刘某闻风逃走。由于要交清罚款才允许将车开走,黄除交清自己的罚款外,还代刘某交清罚款1700元。此后,黄多次向刘某追索垫付的罚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刘偿还其所垫付的罚款。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偿还黄某为其所垫付的罚款1700元。理由是:刘某违法装运木材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本应积极接受处罚,但他却趁机逃走,拒不接受处罚。黄某为要回自己的车子代刘某先予垫付罚款后,刘某应该支付的罚款却未支付,黄某与刘某之间就存在不当得利之债,黄某对刘某享有债权,刘某对黄某负有债务。所以,刘某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偿还黄某为其垫付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偿还黄某为其所垫付的罚款1700元,黄某应对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回其所垫付的罚款。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些法律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书。某县公安局在处罚时,刘某已逃走,公安局未向刘某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其陈述与申辩又未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刘某或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其针对刘某的处罚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刘某无须交罚款,且事前未委托黄某交罚款及事后也未对黄垫付罚款行为追认,当然对黄某所垫付的罚款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也无须偿还黄某所垫付的罚款。当然,某县公安局基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黄某交清所有罚款才能将车开走更是错上加错,黄某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自己所垫付的罚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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