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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的权利
更新时间:2003/1/10 20:22:49  来源:发表于“中国律师网”原创中心  作者:shensi6188  阅读879
    
“沉默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传入我国,为广大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所关注,还是近两三年来的事。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三项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据此,围绕是否应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的权利,各种研讨争议如火如荼,赞成与反对意见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沉默权在国外早就不是一回新鲜的玩意,它的提出最早可追溯到英国十二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的对立以及个人反对教会法院纠问程序的斗争,直到十七世纪,在著名的利尔伯恩案中,利尔伯恩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拒绝宣誓与向法庭供述,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议会两院的认可,从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雏形,1898年,英国首先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从历史上来看,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一开始就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对纠问制度和如实陈述义务这种违背人的主体性原则,侵犯人的基本尊严与自由意志的野蛮司法程序的一种反对,是正义向非正义的宣战,理性对非理性的否定,它的确立体现了文明的成功和人类的进步。
  
历史步入到21世纪,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诉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我们常在西方的电影或电视节目里看到这样的镜头:警察抓住犯罪嫌疑人后,总不忘说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在法庭审判中对你不利判决的证据”,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忠告”,也是西方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最深刻的诠释。它来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这样的一个判例:米兰达是一起案件被告人的名字,在那起案件中,公诉方起诉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方的供述,后来法院判处米兰达犯有绑架罪与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所说的话会成为法院定罪的证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最后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依法应享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将不得用作审判的证据。此后,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许多重要文献所确认。
  
在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纠问式追诉制度一直统治着整个封建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迷信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产生着根深蒂固的负面影响。直至新中国建立以后一段时间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又成为我国法律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则,不可否认,在当时敌我矛盾尖锐,阶级斗争激烈,国内外形式错综复杂的特殊情势下,这一原则对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保持对阶级敌人的高压态势与心理震慑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其过份强调的国家、社会保障功能,而忽视对人的主体性尊重与保护这一流弊,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日益凸现,其貌似合理的表述正日益受到国内外法学者的尖锐抨击与深刻批判。

步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在一片颂扬声中隆重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无可避免地受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定势的影响,其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摒弃了对人的主体性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完全违背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与司法理念,不能不说是我国刑诉立法史上的一大遗憾。虽然我们充分考虑到诸如国外的立法体例,并不失时机地紧随其后补充了对于“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且不论这种补充有无法律上的价值,单就“问题与本案是否有关”这一判别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有千人千面的不同理解。近几年来,与我国社会发展、文明进步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刑事侦查部门的警察暴力与刑讯逼供现象,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更是我国长期以来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所形成的流弊。
  
同时,“如实陈述义务”也是对同一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悖离,反映着立法者自相矛盾的尴尬心态。因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对一个在法院判决之前,尚无法确定其是否有罪的嫌疑人来说,他首先应被推定为一个无罪的人,控告其有罪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追诉者承担,而“如实陈述义务”要求嫌疑人如实陈述,自证其罪,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不利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反之,否定“如实陈述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的权利,就是对“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确认。
  
其实,抛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沉默权是可以在我国最高层次的国家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找到相应渊源,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其中的言论自由可谓沉默权的渊源,既曰言论自由,则应包括有两层意思:一是有说的自由,也有不说的自由;二是有这样说的自由,也是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意思当是第二层意思的基础,如果连说与不说的自由都无法保障,又何来真正的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就是当事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就是沉默的权利。
  
至于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是不是象有的学者所疑虑的那样,必然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加大,从而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打击犯罪呢?诚然,口供有其不可替代的便捷性,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刑事侦查技术的改进,特别是生物工程、登记处技术、电子技术等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应用,侦破案件将越来越弱化对口供的依赖,而处决于人员的素质与科技的创新,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会促使我们大力加强侦查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加强侦查工作中的科技应用,从而提高办案的效率,有利于更加准确、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况且,在现阶段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技术应用还相对比较落后的国情下,我们还可以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改进来限制其不利作用的发挥,即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同时,也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就沉默的特定事实、特定情况作出对犯罪嫌疑、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值得庆幸的是,在一段沸沸扬扬的争论之后,事情逐渐变得平静下来,关于沉默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移植的思路也变得日益清晰,更有一些敢于“吃螃蟹”的司法机关已将沉默权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陆续实施了“告知制度”“零口供规则”等富有探索性的制度并取得良好的效果。法治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扬弃、吐故纳新的过程,只有高扬起理性、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大纛,才能最终走向文明、走向进步、走向真正的法治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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