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英国法独特性的初步历史分析一、 导言:问题、范围和方法
英国法是很有趣的,它发展出了唯一能与大陆法系相抗衡的世界性法系,却偏偏只存在于英国和它的殖民地国家,然而在很多方面它又显示出不同一般的发展的活力,这一点是大陆法无法超越的。对于大陆上的法学家而言,英国法是完全不同的,有些方面甚至很难理解,这一点多少是因为英国法是一种缓慢生长的法律,没有革命、没有法典的编纂,甚至没有一个强力权威作为万能的立法者,英国法本身就是一个历史过程,对它的研究需要“更探究历史源流”。 所以,对于英国法的研究不得不从对它的独特性的历史研究入手,因为相对于大陆法而言,实在有很多可以考察的东西。
当然,如果站在一个更高的地位,从世界历史的角度看,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差异要小于他们之间的共同点,他们同样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英国法不应孤立于“西方”。 但是英国法的独特依然使人着迷,并且对于现在的中国而言,也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中国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现在正专心于制定一部民法典,对于英国法原本就不熟悉的人们似乎没有太多考虑大陆法以外的东西。这一点在一些西方人理解中有些困难,哈贝马斯访问中国,问:“中国为什么移植了大陆法系,而没有关注或移植普通法系?”。 人们在一种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中往往会忽略一些原本重要的东西,现在应该是我们看一看英国法的时候了。
接触了许多资料后,我不得不说国内学界对于英国法的研究是不充分的,一些论点并没有经过全面严格的论证。比如认为英国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是因为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形成了强大的王权和较为“彻底”的封建制。然而在较为晚近的时代,我们却看到一个英国平民可以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大陆上却只有一个大君主说“朕即国家”,英国“强大”的王权发生了什么变化?而如果英国的制度是“较为彻底”的封建制,那么大陆上的制度又是如何“不彻底”的封建制?或者欧洲的“封建制”到底是怎样一种制度,对于各国法律的发展有怎样的影响?还有一个观点,认为英国发展出衡平法的(部分)原因是英国商品经济的发达。那么在当时的欧洲,经济更为发达的威尼斯、垄断呢绒生产的法兰德斯、垄断北方航运的汉莎同盟,甚至是繁荣时期的拜占庭都没有发展出这样一种独特的制度或者形成这样一种趋向?另外,中世纪的欧洲是基督教的世界,英国也不能例外,而我们对于宗教和教会对法律形成的影响所作的研究也实在不能令人满意。
基于不断产生的疑问,我拟在本文中对英国法的独特性作一初步历史分析。所谓的“英国的独特性”当然是相比较于欧洲大陆,当时的大陆基本处在公教会的控制之下,所以特别有对比意义的是法兰西,而德意志处在一种特殊的分裂状态下,更接近于东欧的状况,故不进行过多的讨论,而在这一过程中对于罗马法的态度可能是最引人注目的。英国的王权、封建制度、经济的发展、教会的作用及至某些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该作为对法史进行观察的重要角度从而加以必要的分析。
另外必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英国”以及“英国法”并不严格,因为苏格兰、爱尔兰和威尔士的状况与英格兰有很大的不同,苏格兰在法律制度方面尤其突出,所以本文谈到的“英国”是指英格兰王国。而从历史来看,诺曼征服之后所形成的并非英格兰王国,而是一个包括英格兰、诺曼底,以后又包括安茹、阿基坦、不列塔尼等地的大帝国,一直到约翰时期英国才失去了大陆上的所有领地,这一点需要加以注意。
最后谈一下方法。长久以来我们的法学家醉心于对具体制度的分析,将法史写成“历史中的法律”,这一点是有误解的。法史应当更多的作为历史研究,所以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对英国法作些研究。而这样一种历史的研究,应当更多地接近原始材料,甚至运用一些考古学的方法,这一点是笔者现在的能力所不能做到的,并且也不是一篇论文能够承载的。所以我将采用一些“二手”的资料,通行的观点,从而做出一种理论上的解释。或者说,仅仅是提出一些问题,而不是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对于社会科学而言,永远不会有确定的结论,真理也许仅仅是不断深入的问题罢了。
二、 背景:一般历史、地理、民族(人种)及其他
从现代的角度看,英格兰的历史相比欧洲大陆上的各个国家是较为独立的。 罗马虽然能够征服英格兰,但并没有建立一种牢固的罗马式的统治,甚至仅仅作为行省。罗马时代的欧洲大陆完全没有现在的国家概念,罗马的统治是绝对的,而它的文化也渗透到整个地中海地区。然而当大陆上的人们面对罗马帝国的文化遗迹赞叹不已的时候,英格兰什么都没有发现,仅有一道作为军事设施的哈德良长城,用来抵御北方的凯尔特人,不是一种文化的印记。 从这一点上看,相较于欧洲大陆的国家,英格兰的希腊—罗马传统显然是薄弱的。
英格兰的地理位置也决定了其本身的特殊性。海岛是非常特殊的,它形成了一种天然的边界,进而使岛上的居民形成一种独立于其他人的认同感,这一点对于民族尚未形成的古代欧洲是很重要的。吉登斯认为传统国家与现代民族国家的重要区别在于,传统国家只有“边陲”(frontiers)而没有“边界”(boundaries) ,而英格兰却因为特殊的地理环境有了一种天然的边界。当时我们无法发现一个“法国人”,因为有法兰西、安茹、不列塔尼等等,这些地方的人并不认为自己属于一个“统一的法国”,同样的情况发生在德意志。而在英国,起码可以与大陆上的人们区分开,这是一群“岛民”。 这种孤立心态,有时是一种骄傲,以后在抵抗罗马法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且诺曼征服之后,英国的历史就没有中断过,即使是拿破仑和希特勒也未能跨过海峡,虽然英国也参与了大陆上的战争,但本身再未受到外来的征服,少有的几次内战也没有造成太多的暴力和社会动荡,这种连续的历史对于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是很有好处的。
英格兰属于日尔曼。查理曼继承了罗马帝国的传统,但不得不保持罗马的称号,教皇也不得不坚持留在罗马城。民族大迁移之后,各日尔曼民族无不受到罗马的影响,只有在英格兰和海峡对岸的不大的区域,日尔曼传统得到了更多的保留。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到来使得罗马传统在英格兰断裂,或者说仅仅使人将这种差异看得更清楚,因为在此之前罗马的行政体系和法律体系就已经不存在了。 在日尔曼人的第二波入侵中,罗马文化的影响多少被推回一些。 在这次过程之后,封建主义开始渐渐的形成,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要作详细讨论。另外,关于语言也不得不顺便提一提。对于法律而言,法典语言和实际操作中的应用语言起到很重要的标志性作用。拜占庭在更多的使用希腊语后是拉丁语写成的罗马法典作用降低;而大陆上的一些日耳曼民族编纂了拉丁语的法典,受到罗马法的较多影响;相比之下英语不属于受拉丁语影响较大的罗曼语系,而且在实际中的使用更早,并且有力地影响了法庭语言。
英格兰的种族是复杂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朱特人、丹麦人、后来的诺曼人,虽然复杂,但在人种上却是相近的, 共同之处在于:他们基本上都属于日耳曼人。这种多样性的融合,却又处在一种相对统一的前提之下,才有了日耳曼的英格兰,才有了被恩格斯称为“唯一通行于世的日耳曼法”的。
以上是对于英国法背景的一个初步描述,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后文还将涉及。谈及这些看似无关的问题,目的在于更加全面地将法律的发展放到一个历史过程中加以考察,“历史的统一性在于,任何人试图叙述它的一小段,必定会感到第一句便扯破了一面无缝的大网。”
三、 经济与社会的考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确实没有独立的历史,从一开始法律就不得不从属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和权力结构状态,而现代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在西欧形成了各个“民族国家”(nation-state)之后才确定的,在这其中英国的情况是相对特殊的。在讨论各国的情况之前,必须对总体有一个了解,并且还有几个关键的概念需要澄清。
罗马帝国的统一权力体系崩溃之后,西欧并不是立即陷入分散权力的混乱状态,而是进行了相当长期的权力整合之后才形成了中世纪的封建制度。查理曼的帝国的到了教皇的支持(更确切的说是教皇得到了查理曼的支持),继承了“罗马”的国号。而实际上查理曼并没有也不可能获得如奥古斯都那样的绝对权力,他没有首都,没有专职的大臣,在地过中四处巡游处理政事, 当然也不可能建立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他只有武士,因此在他去世之后帝国马上崩溃了。但是罗马遗留的权力体系和观念也并没有完结,教皇继承了衣钵,并且发展了一套行政体系和法律体系,因此伯尔曼称格里高利七世改革后的教会为“第一个近代西方国家”,但同时它又不是一个完整的近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 真正的近代国家,一直要到民族意识的觉醒和民族国家的建立才能被发现。
正因为教会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世俗国家,而流行的“两剑说” 为国王们的统治找到了神学依据,在激烈的斗争中教皇一度占据优势,但国王和封建主的实力逐渐强大,事实上这个过程可以被视为封建主义逐渐产生的过程。这里我们涉及到“封建主义”(feudalism)的概念。这个名词在中国已经被滥用了很久了 ,按西方学者的一般观点,“封建主义”的经济定义是“一种由土地和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的生产方式”,形式上的特点是农奴制,“受缚于土地”。而在政治上,形成了“依附性的、与军役相联系的土地使用权链条”,导致了“政治主权从未集中在一个单一的中心” 、“在整个社会结构中表现为四分五裂的权利链条” 也就是说,“封建主义”与“中央集权”至少是对立的概念,封建主义在政治上的特点就是分散的权力,国王与封建主之间、封建主与封建主之间存在一种“封建契约关系”,而不是一种上下级的“命令与征服”的关系。封建主义发达的地方,应当是中央权力衰落的所在。
另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是“绝对主义”(absolutism)。这也是一个长久以来被误解的名词。很多人混淆了西方学者(包括马克思)所说的“绝对主义”和“专制主义”(despotism),后者是被用来特指“东方的专制主义”(包括土耳其、波斯、埃及等等,或者至少是指拜占庭),而不是用来指称西欧略为晚近中央权力膨胀的国家(比如路易十四的法国)。 绝对主义国家改变了封建政体,使王权变得“绝对”,而底层农奴制消失、封建主权力衰落,整个国家形成了集权化。 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绝对主义国家应当更多地被视为一种“过渡状态”,一种向近代民族国家的过渡状态,这一点在法律和行政方面都是如此。
英格兰最初所受的罗马影响比大陆上诸国少,诺曼征服之前一直处于一种分裂的混乱状态,日尔曼诸王的纷争以及丹麦人的入侵,但是它基本上保持了日尔曼民族的自由传统,没有罗马传统中依附于大地产的奴隶,也没有形成南高卢的农奴形式。而当诺曼人到来之后,发生了一种意义重大的变化。
诺曼人是最初北欧“维京人”的一支,这一点从对他们的称呼就可以看出(Norman——北方人),他们是一群四出劫掠的海盗,一部分在西西里建立的王国,另一部分一直在法国沿岸劫掠,以至于法王只得划出一片土地使他们定居下来。 诺曼人继承了法兰克王国的部分传统 ,相比于岛上原有的居民在行政方面显然更具有天赋,对于建立一种法律体系也更有兴趣,同西西里的诺曼人一样都是“伟大的行政管理者和法律家” 。英格兰与西西里的区别在于,英格兰的中央权力对于底层的控制比西西里弱 ,产生这种不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较为简单的解释是:征服英格兰的诺曼人在人数上比被征服者少很多,并且面对一个具有自由传统的底层,而西西里的诺曼人面对的是罗马帝国的遗民,并且与教皇达成了某种互利的协议,能够实施更强大的控制。
诺曼人建立了封建制度,但是不同于大陆上的国家(特别是法国),国王掌握了很大的权力,每一个封臣都必须直接对他负责,亦即所谓的将大陆上“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改变为“我的封臣的封臣也是我的封臣”。这种体制对于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极有帮助的。对此有人认为这说明英格兰建立了“较为彻底的封建制”。我不得不说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前面我们已经谈到封建主义在政治上的重要特点就是权力的分散,所以英格兰(以及西西里)所建立的封建制度恰恰是一种“不彻底的封建制度”,是一种“变异的封建制度”,西欧封建主义的核心地区是在法兰西北部,那里正是王权相对衰落的地方 。
有些令人意外的是这种状态在海峡两边导致的结果。对于底层的人民而言,国王的统治比地方上的封建主的统治温和,封建主离底层较近,压迫和剥削比较重,如果王权不够强大甚至没有人可以进行监督和救济,在法国就是如此;而在英格兰,国王虽然建立了一套有效的行政体系和法律体系,却是作为“正义的源泉”的身份出现的,接受民众对封建主的申诉,而封建主的力量相对弱小,如果要与国王对抗就不得不给予底层民众一些实际的利益,如此英格兰的底层——包括农村和市镇,以及商人阶层和行会——确实是较为自由的。诺曼诸王在建立行政体制的过程中也大量借助原有的底层力量,构建了一种“法律性质”的行政统治,底层的司法者“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旧译“太平绅士”)并非国王派驻的官员,而是地方上的小贵族、乡绅和骑士。 这样一种体制显然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很有帮助。
也正因为如此,略为晚近的时候,法国的王权强大到足以击败封建主的时候,权力中心直接上移,造成底层的不自由,形成了极其强大的绝对主义,并且在路易十四时达到顶峰;而在英国,虽然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试图建立一种绝对主义国家,但经过相对短暂的交锋就失败了。所以,英格兰与大陆国家在封建主义时期的不同发展,间接导致了后来绝对主义的不同命运,“西方最强悍的中世纪君主政体造就的却是最虚弱、最短命的绝对主义” 。
另一方面,英格兰的经济在当时并不算发达,但是形成了一种“中央的”经济而不是地方经济,这一点使得英国在资本主义的兴起中占据了有利地位。而英国国王在经济上并不宽裕,特别是在进行战争的时候,而英国议会在财政方面对国王进行了很多限制,虽然导致一些战争的失败,却保护了底层的经济实力,商人和市民以及乡绅。
法律最初是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诺曼王朝和金雀花王朝的王权是极为强大的,这使得英格兰得以建立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在这个方面始终存在中央权力与普遍的民众权利之间的矛盾 ,对于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也存在这个问题,在绝对主义国家向民族国家过渡的过程中,英国的法律体系显然是适应的最好的一个。英格兰的法律体系能够较早地脱离封建习惯法,同时又能够限制王权过分地向绝对主义发展,不能不说是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发展的结果。
四、 教会与宗教的考察
中世纪是基督教和教会的时代,考察这一时期的欧洲不考虑教会的影响是极不公允的,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也不存在脱离教会的历史。
英格兰教会的历史也有其特殊性,当大陆上的各个日尔曼民族和罗马化的日尔曼民族还没有接受基督教或者信奉阿里乌斯教派的时候,不列颠已经存在正统的基督教,可能是通过海路传入,当然,在一个时期基督教被压制在北面的爱尔兰和苏格兰地区,但教皇的使节到来的时候英格兰已经有了相当的基础(包括许多修道院)。
而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形成了当时欧洲最为强大的王权,而当时教皇的权力并未达到高峰,征服者威廉甚至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国王有权决定诺曼底和英格兰的教会是否承认教皇,国王通过自己召集的教会会议制定教会法,并且对教会加于他的贵族和官员的处罚拥有否决权。 此后当教皇权力膨胀之后,英格兰仍然强硬地与之对抗,突出表现在对于管辖权和授职权的争议,以至于最后亨利二世的部属刺杀了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这一事件虽然导致教会的暂时胜利,却仍然无法摆脱世俗法院的限制。1208年约翰与教皇英诺森三世又爆发了剧烈冲突,约翰虽然屈服,但由于受挫于贵族,1215年又在《大宪章》中宣称“英吉利教会自由”。 罗马教廷所建立的教会法体系在欧洲其他地方遇到的挑战也不如来自于普通法院的阻碍。
事实上,英格兰的教会很少能够脱离国王的控制,很多情况下大主教是国王的亲信,并且在朝中担任重要的职务,衡平法产生后,“大法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由大主教担任,而“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最初看来并不像是一名专业的法官,而是国王的代理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关于这一点后文还要谈到。因此,相对于大陆而言,英格兰的教会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起了不小的作用,虽然有时也存在很多阻碍。当亨利八世最终与罗马教廷决裂,大法官摩尔则成为中世纪理想的最后代言人被送上了断头台。
另一方面,在中世纪教会下属的主教和各个修道院几乎都是大地产主,拥有巨大的财富,贵族甚至国王都无法与之匹敌,以至于教会成了一种巨大的金融力量。 如果教会的力量得不到牵制,对于社会底层会产生极大的伤害,对于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也没有好处,这一点在法国可以看得很清楚,我们所熟悉的大革命前的一幅漫画——农民背负着贵族和教士(教士在最上)艰难地行进。而在英国,教会在这一方面受到王权的重大打击,亨利八世最终解散了所有修道院,由此获得了巨大的财富, 而这笔财富最终并没有保留在国王手里而是落入了乡绅的手中,国王也并未能因这些财富而建立强权统治。 而海峡对面的法国,教士几乎把持了一切。
前面已经提到,中世纪教会的行政体系和法律体系是极为强大的,以至于伯尔曼把教会视为第一个近代国家。但是教会毕竟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独立的世俗国家,西欧国家的法律体系得以牢固建立是在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在这个过程中,各国的教会势力的差异及其与国家世俗权力的不同关系影响了民族国家的体制和法律体系。对于法史的研究应当注意到这种影响。
对于这一时期,人们经常提到“3R”,也就是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津津乐道的这三个重大事件都是对于中世纪教会国家的破坏,其中有一个有趣的区别:文艺复兴兴起于意大利,随后扩展到欧洲其他地方,但对于英格兰的影响相对较小;罗马法的复兴(后文还要提到)更是被英格兰拒绝;然而,宗教改革却在英格兰大行其道,同时在大陆德国的路德宗趋向于保守,法国则完全倒向天主教。不难注意到,这也可以被放到绝对主义兴起的过程中观察,天主教显然更适合一种强有力的、绝对的中央权力。在法国,路易十四废除了南特敕令,屠杀并驱逐了胡格诺派教徒,被驱逐者中的大多数人逃到了英国,他们原先在法国占有的大地产被国王没收,进一步加强了法国的绝对主义王权。
英国虽然一度出现绝对主义倾向,斯图亚特王朝对天主教和罗马法也颇感兴趣,但是巩固绝对主义的企图很快失败了。此后清教徒的革命彻底结束了绝对的王权,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将许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从教会法院转移到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 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另一方面,清教主义中的个人主义因素也增强了普通法的力量,甚至是“一种决定性因素”。
五、 法律的分析
现在我们应当具体观察英国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的独特性。
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一世所建立的仅仅是一种较为有效的行政体制,而诺曼人在法律内容方面实在比被征服者高明不多,此后英格兰经历了斯蒂芬乱政,并没有建立一种良好的司法体系。一直到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包括巡回法庭、陪审制度、令状制度等。 通过这一些制度,国王的统治产生了微妙的变化,许多原先的“政治问题”——其中大量是关于土地的权益 ——被转化为法律问题。 这种不知不觉中的转变在建立法律体系的同时培养了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意识。而长时期的稳定局面使得法院能够积累起大量的先例,并且将一种地方习惯转变为法律规则,在没有大量先例的情况下一种对罗马法体系的拒绝是很难想象的。
然后,当普通法发展到一个“停滞”的时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僵化”,过分地拘泥于形式使许多当事人的权利的不到保证,于是衡平法(Equity)应运而生。衡平法是对于普通法的一种补充,使法律更具有柔韧性。而当时普通法的法官和律师对此是心存疑虑的,因为衡平法声称以“良心”裁判案件,而为此可以直接上诉国王的大法官,人们对于王权滥用的担忧也是有理由的。事实上,因为王权膨胀的趋势普通法院和大法官法院发生过严重的冲突,所以衡平法的出现一方面是对于普通法的救济,另一方面则是对国王与民众以及国王与教会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新调整,最后的结果实际上是衡平法被更多地用来保护民众的权利而不是维护王权的专制统治。
另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英国的法律家阶层。英格兰在大陆上的法律家仅存于教会内部的时候就产生了较为强大的法律家阶层,律师和法官,同时四大律师公会把持了法律职业的培养和准入,使法律家成为一种非常专业的职业。而英国的律师和法官所接受的基本上是一种“实践技术”法律技能训练,不是经院里的理论,他们并非有意地试图创造一种法律秩序,而是在实践中积累起一套法律规则和秩序。并不夸张的说,英国法的具体内容、程序以及精神就是这些实践派的法律家所创建的。另一方面,这些法律家非常注意保护民众的权利,柯克勋爵甚至公开与国王对抗。 所以当罗马法的浪潮汹涌而来的时候,英国的法律家们已经有足够的力量坚持自己的传统,也非常不信任支持绝对主义王权的法律体系。
英国法的其他一些具体的重要特点例如信托制度,不再此处一一叙述了。总的来看,英国法确实是“完全特殊”的,这种特殊性在于整体历史的特殊性。
对于近代法律体系而言,都是从中世纪所积累的诸多“原始法律素材”(也就是一种原来意义上的“渊源”)发展起来的,所谓的种种,如“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城市法”和“商人法”都不可能独立成为一种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它们仅仅是一种“素材”。这些纷繁杂芜的原始素材必须通过一种“架构”的建设才能成为一种近代的法律体系,而这种建构的过程存在于社会整体的历史运动中,由多种因素综合促成。
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在近代形成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区分,这两种法律体系对于近代民族国家所起的作用是相近的,诚如伯尔曼所言是作为一个统一的“西方法律传统”。而二者的差别又是显著的:英国的法律体系是一种“自由生长”而成的体系,而法国和德国则是通过一种革命性的立法(或者是立法性的革命)才得以建立一种法律体系。再进一步分析,英国法发展之初就有较为强大的中央权力支撑,建立了实践性的统一司法体系,进而依靠判例完善法律的内容, 按哈耶克的观点,英国法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 英国王权的强大使得诸多“原始素材”能够比较好的在一个“架构”之中整合,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法德的情况差不多正好相反,因为缺乏一个中央权力进行统一的工作,众多的原始素材无法进行有效整合。 在法国,绝对主义的强大又使社会的权力集中于上层,最后只能依靠一次革命宣布此前的法律一律作废,重新建立一种统一的架构对原始素材进行整合;在德国,则依靠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完成这一工作。然而这样一种从外部建立的法律体系在开放性方面显然不如英国法,在逻辑上无法发展,而英国法则可以不断吸收新的法律素材。
在这样一个理论分析之下,我们不难发现一个有趣的事实,英国法与罗马法的发展过程是非常相似的。罗马法的发展并不是在最初就形成了一种令人目眩的庞大体系,而恰恰是从日常的法律事务——判例、执政官的个别告示、诉讼的形式等等——开始的。罗马法和英国法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自生”的秩序,二者都是一种常态的法律发展进程,而法德一流反而是一种非常态发展。 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法典之后发展开始停滞,查士丁尼不允许对他的法典进行注释,而官方语言转变为希腊语后法典的实际作用更受到影响。 所以,查士丁尼法典虽然是罗马法发展的高峰,但同时也可以被认为是罗马法的终结。而此后有所谓的“复兴罗马法”,是由法学家们的大量注释(有时是自己的创造)构成的,是一个“再发现”的过程,完全不同于原本意义上以判例为基础的罗马法, 而且罗马法的复兴更应当被视为绝对主义王权发展的一个标志,而不是法律的发展。因此,英国法对于“罗马法”的拒绝一方面是因为本身法律体系的完备,另一方面是由于当时的所谓“罗马法”更多的是一种“法学”而不是“法律”,英国法的开放性能够把它作为一种原始素材加以吸收,而不需要像大陆上的国家那样把它当成一种体系性的建构进行“继受”。
六、小结:中央权力、法律制度、社会上下层的整合
通过对西欧整体历史和法律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到从中世纪到近代的发展虽然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却有着明显的质的变化,从教会的基督教国家到各个独立的民族国家,“国家”从一个地理概念发展到政治概念,社会上下层能够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从而跳出王朝更替的循环。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是重要的手段之一。最初法律不得不是政治权力的一部分和突出表现,但是西欧历史的发展有别于世界上的其他地区,法律渐渐脱离政治,形成了独立的领域,在韦伯看来,法律的现代化就是一种“理性化”的过程,而英国法的发展是一个独特的过程。
法律的常态发展并不是宏大理论体系的建构,而是经验的积累,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精神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英国的法律是最先脱离“工具”色彩的,而大陆上的国家则要通过某种强烈的运动才能理顺中央权力和民众权利的关系,才能使法律成为一种沟通上下层的方法。从教皇国到法德,所建立的仅仅是一种“法治国”(Rechtsstaat),而没有能够发展出英国法中的“法治”(the rule of law)。
从整体来看,这是一个从封建主义向民族国家的发展过程,绝对主义则是其中并非不可缺少的过渡。英格兰在中世纪得益于一个较为强大的中央权力,形成了一种体系性的架构,同时又非常有效地保持了底层的自由,没有通过一个完整的绝对主义过渡就形成了近代的民族国家。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也完成了理性化和现代化。英国法发展的独特性在于它的常态发展,但正是这种常态发展在历史进程中非常难得,其他大多数的欧洲国家所经历的是一种非常态的发展历史,这可能也就是理想状态与实际状况之间的区别。当然,其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和内容的出现则更多的取决于各自的特性,有时甚至是某些偶然性,比如地理环境的影响。
七、 结语:作为文明史的一部分
某一地区的法律,从制度到内容的历史是不能孤立的看待的,没有一种落后的文明能够发展出先进的法律。罗马帝国的文明是世界性的,属于地中海而不是属于欧洲,而西欧文明在近代的发展事实上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从资本主义到法律体系,英国是先进的。
中国在近代以来一直处于巨大的冲击之中,很多人寄希望于某种“法律移植”。但是,法律不同于花草,一株墨西哥仙人掌被移植到中国,仍然是墨西哥仙人掌,而一部德国民法典“移植”到中国来就不再是德国民法典了。我更倾向于使用“移殖”一词,因为这个过程必须是一个“再造”的过程。那么仔细观察别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就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
中国近一百年以来一直处在一种“移殖”的过程中,但是问题是,如果法律的历史是同文明的历史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我们应当做些什么?对于中国而言,目前最迫切需要的是什么?是一部德国经院式的民法典,一个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司法体系,还是一个相对强大、稳定并且有良心的法律家阶层?我们应当如何审慎地处理法律的原始素材和架构之间的关系,或者,如何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上下层的整合方法?
英国人说:“神佑吾王”,而实际上保障他们的是他们的法律;现在我们又能向谁祈祷呢?从这一点上讲,关于英国法历史的深入考察对中国的现实也是很有意义的,希望今后能够有机会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2002.3.29.
(本文的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