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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拒绝作证:是个大进步
更新时间:2003/1/22 17:42:28  来源:  作者:李天伦  阅读234
    有权拒绝作证:是个大进步
李天伦
在现行的诉讼法中,都是规定“所有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正在起草的《民事证据法》里,却出现一个词:“拒绝作证权”,规定具有血缘关系及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妻子可以拒绝作出不利丈夫或前夫的证词,涉及儿子儿媳的案件中,父亲可以拒绝作出不利儿子的证词;编辑对作者的个人情况及活动内情,有权拒绝作证;医师、药剂师、律师、公证员在职务上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实,也可以拒绝作证。
给一些特殊人群在特定情况下作证豁免权,这无疑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是一大进步,笔者不禁为这样人性化制度叫好。
拒绝作证权是基于文化传统、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的保障的考虑,而赋予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拒绝向法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但是,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效果并不好。显而易见的道理是,要求证人不顾亲情、伦理和道德关系如实作证,实在是强人所难,现实上很难做到。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妻子作出不利丈夫的证词,势必影响家庭的稳定,让医生、律师作出不利于客户的证言,可以想见他们之间良好的社会信任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影响到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而且,如果一概规定“所有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会与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说,我国《执业医师法》中明确规定,医生应对所掌握的病人的隐私保密。再说公务秘密,一些人因为职务原因掌握了国家秘密等一经公开就会有损国家利益的军事、经济、文化科研、外交事务的情况,自然也不能出庭作证。
其实,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凡是法制较完善的国家多数都有相应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规定,凡证人遇有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其一,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其二,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其三,系现在或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该条同时规定,证人因以下具体原因,有权拒绝作证:其一是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其二是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我国古代,自从汉朝开始也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唐律中就设了“同居相隐不为罪”的专条加以规定。
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的证据法中增设作证豁免权无疑是人性的、合理的,相比过去也是一大进步。
当然,证人的特权作为一种权利,同样是可以放弃的,除了一些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外,近亲属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自己是否出庭作证,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而且,我们在适当肯定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同时,不能矫枉过正,也要考虑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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