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也有受监督的“忍受义务” 据《法制日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他涉嫌赌球的报道,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当新闻界的朋友庆贺法院这样的判决时,作为一个消费者,我想起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监督权。经营者通过其产品销售和大众建立了利益关系,承担着公共利益,同样是公众人物,应受到严格的监督,《消法》第十五条就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在《消法》中,消费者的权利是本位,而经营者的义务是本位。消费者的监督权利和经营者必要的忍受义务相对应;如果苛求消费者行使监督权时全面客观,心平气和,就等于不让消费者去监督。所以,和一般的名誉侵权不同,当消费者的监督权和经营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监督权。然而,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报道: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愤而在大众场合公开砸烂产品,而经营者为此以侵害法人名誉权将消费者告上法庭,至今,我还未听说有消费者在这样的官司中胜诉的。其实,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公开砸烂自己的“垃圾产品”,并没有越过法律规定的监督权界限,作为公众人物的经营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作为有眼光的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监督时出现的片面言论和过激行为,也不必要为轻微的损害寻求司法保护,而完全可以通过媒体将真实的信息发布出去。这样不仅可以消除不良影响,还可树立亲善可信的社会形象,扩大产品市场,其效果比诉讼会好得多。而诉讼即使让消费者“敢怒而不敢言”,但当众多的消费者以手中掌握的货币投“否决票”时,你的产品就会淘汰出市场。 从陆俊因涉嫌“黑哨”状告媒体胜诉到范志毅因涉嫌赌球状告媒体败诉,媒体从不放弃对公众人物说“不”的权利;而作为消费者面对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只要不选择放弃,我们就一定会亲身体验到我们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