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价值
价值(value),相当于法语中的valeur,德语中的wert。根据马克思的考据,价值一词源于梵文wal,在梵文中的wal的含义是“用堤围住,加固,保护”。根据次中解释,后来有派生出了,引申出了更为广泛的含义或者派生出了同一类型的形容词,如梵文中wer引申为“尊敬,敬仰”和“喜爱,珍爱”的意思,有其引申出的形容词wertas是“优秀的,可敬的”,(1)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价值最早的含义就是一种受到人们尊重,敬仰喜爱的并加以保护的东西。即一种‘善'“善”是伦理学的一个主要的概念,以至于人们称伦理学是关于善的学问。而伦理学又是价值哲学的渊源之一。苏格拉底的一个主要的命题就是:美德就是知识。这里的美德就是价值的一种最早的表现形式。后来柏拉图在承继苏格拉底的伦理学思想的基础上提出里“善” 的理念,他认为:每一种技术都有自己的善,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又有不同的美德。但在这一切“善”之上,还有一个最高的绝对的"善”,即善的理念,他提出了 “智慧,勇敢,节制,公正、”四个德目,笔者认为只有“公正”才是可以称为是一种至善的理念。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种具体的技术操作。用柏拉图的话就是说具有自己的善,即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在研究价值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程序这一个概念加以分析,因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程序,他们之间具有许多的相通的地方。“程序”,一词究竟起源于何时,至今没有人来考证,在《法学大词典》,《中国大百科(法学卷)》和《牛津法律大辞典》等工具书都没有对其做单独的解释。但是我们却在现实中时刻使用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学者研究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的概念和古代使用的“程式”的概念是一致的。“程式”即“规程,法式”,尚君书定分:‘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宋书何承天传安边论:‘诸所深仗,并加雕镌,别早程式。若有遗蔟之刃及私为盗窃者,皆可立验,于事为长。'(2)关保英认:“首先,程序代表某种规程或者法式,这个意义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联系,而次联系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其次,程序代表某种行为过程,即某个主体的行为序列,有时是若干主体的动态联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该系统可以好似一个自然的系统也可以是个人为的系统。”(3)并据此提出了“程序不能没有根基,程序是载体,程序可以独行,程序是规则”等命题(4)。对于以上的认识,笔者提出以下的几个关于程序的命题:
1,程序是一个硬币。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一个程序是集过程和结果为一身的,它具有两个方面。而以往的学者提出的程序的价值是工具价值的论点就是因为只看到了它的一个方面,而没有看到它的另一个方面。即忽略了过程这个方面。这就导致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使得程序流于形式,走过场。其实,程序的过程在这两个方面中是比较重要的一面。否则只可能是善花结出恶果。我们知道“公正”是任何部门法都企图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它总是可望而不可及,当人们达不到自己渴望的目标的时候,就会采用另一种事物来代替。具体的程序正是人们寻找到的实现公正的替代物。正是经过一系列的技术过程,当事人才可以时刻的感觉到公正时刻在自己的身边,才可能认罪伏法,才可能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2,程序是法定化了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习惯风俗,它是经过法定化了的,是有一定的法律的效力的,任何参加到其中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否则,程序就可能成为一种工具,一种一部分人同志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3,程序源于实体,但是高于实体。程序虽然是作为承载实体的载体而存在的,但是它又高于实体,可以独自的运行。这就如同货物和货车一样,货车可以独自的开,但是货物却不可以。所以实体离开了程序是没有任何的作用的。但是程序却可以脱离实体而单独的运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纯粹的程序,如控辩双方的具体谁先举证,如何进行证据展示等。
经过以上对于价值,程序的分析,那么刑事诉讼的价值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就是一种法律的评价标准(standard),即主体对于客体的属性的认识评判。由于评判的主体具有主观性,所以必然导致评价标准的多元性。因此刑事诉讼的价值评判只能是一种最低的标准,也就是在体现刑事诉讼本身的“善”的基础上提出的最低标准。即刑事诉讼的内在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是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载体,其价值必然体现在对当事人资格的赋予,及相互之间的调整中,并在这之中体现它的至善即“公正”。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刑事诉讼的内在独立的价值。
参考文献:
注: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327叶,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2)《词源》,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卷,第2307叶。
(3)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第170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4)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第183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