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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引进和相关的措施
更新时间:2003/2/5 16:22:50  来源:  作者:zhfuju  阅读1314
    沉默权的引进和相关的措施
赵福军

沉默权试一个古老的话题,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可以说沉默权并不是最近才热起来, 196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由于我国已在1998年10月5 日签署加入该公约,所以,自此沉默开始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学界开始了研究和探讨。这当中不乏又真知灼见,但是也不排除一些不合理的想象成分。面对近年来西方许多国家对沉默权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我认为中国完全引入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一方面我们应该坚信沉默权是一种好的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所以我们只有在实践的基础上引进沉默权才是比较合理的方法。

沉默权在我国一时间吵的这么火爆,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沉默权有一个 功能那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应有的权利。从哲学上看,国家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但是它的存在又离不开个人,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不保护他们的应有的权利,那么就是对其余的未犯罪的人的权利的一种亵渎,为什么这么说那?因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难以避免的一个社会问题,不同时代,会出现不同的罪名,那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打击对象,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政治学上看,国家的司法机关是作为国家司法的执行机关而存在的,国家的出现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权利安全的渴望而设计产生的,那么无可置疑国家存在的基础条件就死“主权在民”,也就是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主体,而司法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的一个执行机关,也就是作为执行主体而存在。由于人民具有分散性,难于组织性,和个性多元化的特点,就决定了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权力的执行主体。而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却具有专业化,系统化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它的执行主体的地位。他们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所有主体处于主的地位,而执行主体处于从的地位,执行主体不可以离开所有主体而独立存在。从私法理念来看,个人和国家,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一直都是作为一个对立的事物而存在的。个人,市民社会和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比是十分的渺小的。所以必须设立必要的制度来改变这种不平等。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沉默权是又它存在的合理性的。西方的学者主要是从人道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保护控辨双发的权利对等等方面来论证沉默权的合理性的。

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沉默权也一样,它也又自身的缺陷。有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了沉默权的引进将加大司法的成本。这将对本来不怎么发达的司法调查带来阻力。确立沉默权可能导致大量确凿证据的丢失,制约国家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的能力。由于被追诉者的供述不仅对定案能起到重要作用,而且通过它能获取物证,书证或者被害人陈述等大量证据线索。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他就可以据此不提供明明知道并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大量证据,这就必然造成司法人员本来完全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而收集不到,同时,在客观上还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办案难度,或者出现疑案,使有罪者会逍遥法外。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增加诉讼成本。由于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司法人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区收集其他证据。司法实践表明,行使沉默权往往被有组织犯罪或重大犯罪的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逃避侦察和起诉。司法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去分析案件,查找线索,再去收集证据核实证据。耗时、费力、花钱的多。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更为重要,甚至没有他们就难以定案,沉默权的确立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确立沉默权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对被控诉人的特别保护,使大量可能地有效证据丧失,降低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和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能力,势必也会同时损害被害人的权益。许多通过侦察和讯问可能查明的犯罪,会由于被控诉者行使沉默权,不做供述与回答,而使案件事实无从查清,使嫌疑人的罪刑无从确定,从而失去对被追诉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1994年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被控谋杀一案中,不能不说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极大损害。人权的保障决不能只体现于对被告人,而且应同时体现于对被害人,忽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同样会引起他们及亲属对罪犯、对社会及对国家的极大不满与包袱心理,进而同样不利于对国家法律制度及统治秩序的维护,并阻碍诉讼目的的实现。

这只是理论上的缺陷,但是让我们来看一看沉默权在其他的国家具体的使用是否会出现这些问题。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选择了沉默同时也就异味者他选择了放弃辩护,我们知道辩护制度是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都想拥有的,除非他是哑巴。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法律赋予沉默权的国家选择行使沉默的人并不多。因此,不必担心不供认犯罪的人会大大增加,如在刑事诉讼,行使沉默权的人,在英国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在美国,大约占4.7%。在日本,只占被告人的7.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沉默权的引进并不会象理论论证中产生那么严重的司法阻力,相反他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因此我们有必要引进这种制度。

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沉默权的引进的必要性,那么如何使他真正的溶入到我国的司法的血液之中去,还需要辅助一些必要的制度和程序:

1)在侦察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同时需要给予律师提前进入侦察程序,加强对侦察主体的监督。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讯逼供的现实而提出的。

2)在审判阶段,法官必须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面对公诉人的提问又权利选择是否回答,在法官宣读判决书以前又权利行使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法官不应该因为被搞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沉默而做出对他们不利的判决。

3)面对西方发达国家近些年来加大了对于沉默权的限制,我们国家的立法者也应该加以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做到沉默权在我国能构更好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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