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委托代理席上的报告 |
更新时间:2003/2/12 15:44:13 来源:调查写成 作者:叶春敬 阅读382次 |
来自委托代理席上的报告 叶春敬 1999年至2002年,我应数名亲友聘请,为其代理十余起民事诉讼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现象。当时我在想:“是不是程序违法只在我代理这几起民事案件中出现?法院审理的其它民事案件中就没有这种现象的存在呢”?带着这些疑问,我走访了市几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又了解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法官们,根据法院朋友提供的线索,找到其他民事案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人,还去旁听了几起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得知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诉讼程序上违法绝非个别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由衷发出感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程序上亟待走向合法化、正规化。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基本上采取“自审自记” 据调查,苏北某一个县级市基层人民法院(包括派出法庭)2001年共受理各类案件5550件。其中民事(包括经济)案件4120件,95%的民事(包括经济)案件法院受理后,不论案情是否“清楚”,双方争议是否“不大”一开始均适用简易程序,即由审判员(包括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 记录,不得自审自记……”。但法院在开庭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代理的开庭通知及《传票》都写明: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但到开庭时,却只有一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到庭,审判员就对双方当事人讲:法院人手少,我任本案审判员,兼庭审记录。这时候当事人出于不同心理,不敢提出异议,怕得罪法官,影响自己胜诉,但也有的当事人懂得法律程序,胆子大点的提出疑异后,法官很是激动,有时很生气。1999年秋天,我旁听法院审理一起王氏父子因赡养纠纷案件,小王对法庭“自审自记”提出自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来一名书记员担任庭审笔录,法官生气地后对小王说:“你这是赡养纠纷案件,你如果不到庭,我可以拘传你”,小王说道:“我不是按照你们的《传票》指定时间到庭了吗?,法律规定经两次合法(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才适用拘传吧?我又没有拒绝到庭,何来拘传之说?” 法官说:“我说是假如的话”。小王说:“假如我杀了人,你民事庭还审不了我呢!得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来审我。”法官听后沉默好长时间不讲话,过会儿说:“你提出的要求是对的,裁定延期审理,现在休庭”。由此看当事人想有个合法“审判程序多难! 二、适用普通程序时,名义上是普通程序,实际上还是“自审自记”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会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但实际中,绝大多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就拿我代理宋某诉谢某的欠款纠纷案来说吧。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连续开了两次庭,事实还是审理不清,后裁定改日继续审理,并宣布转为普通程序,发给双方当事人《传票》明明写着,审判长XXX、审判员XX、审判员XX,书记员XX。审判长还是前两次审理的助理审判员担任。两位审判员,是一男一女,男的约五十余岁,拿着一个案卷,找一张桌子,背对法庭,聚精会神阅看,庭审休息时我有意去看看他到底看的是什么案卷,一看才知,是一起婚姻纠纷案子。我想:“不知别人婚姻纠纷案件,与我的当事人欠款纠纷案件有什么必然联系”。那个女法官,到庭后只有两三分钟随便翻一下案卷材料,就走了,直到审度结束再也没有回来。《传票》上的书记员,始终未到庭(三次《传票》上均写是同一书记员,三次开庭这个书记员均未到庭),仍由审判长兼任书记员。象这样的案件审理程序,能称作合法吗? 三、无端剥夺当事人查阅案卷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 案”。但在庭审中,审判员(长),只要求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你们都来签个字”,只提供庭审笔录最后一页,也不告诉当事人有权阅读再签字,也不当庭宣读,有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要求查看全文庭审笔录后再签字,法官有时很不高兴地说:“这都是你们说的,还能记错啦”。在我们调查中,许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纷纷反映:“不少法官盛气凌人,居高不下,官气十足,自以为是,先入为主,不按法律程序办案,致使当事人、代理人的许多权利被剥夺,根本听不进去当事人、代理人的辩解和陈述,造成错案太多。 四、造成的危害 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法律应在法官心目中至高无尚。而有的法官们说:“法院人手少,案件多”。这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要知道法院是执法机关,肩上担负着“天平”,在老百姓心目中,这个“衙门”是说理的地方、讨回公道的地方、是“包公”所在。如果这个地方都能理直气壮地去违法,那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危害?法院都能明目张胆地违法,那么法院又如何审判、制裁违法犯罪? 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给当事人的《传票》是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但到开庭时,你审判员既当法官又做书记员,适用普通程序时,名为普通程序实为“自审自记”,审判长你既当审判长又做审判员还兼书记员。这在国际司法史上,恐怕是少见的。而最后判决结果,发给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上,未到庭的审判员、书记员均署名、落款在上,形成表面合法化,这样就是人大或上级法院开展业务检查也检查不出来什么问题。这不是欺骗法律、欺骗国家、欺骗当事人、欺骗社会吗?不管是什么原因,都不是违法的理由。有的法官认为案件多,人手少,只要实体审判合法就行。但事与愿违,立法者在法律中规定普通程序必须是由三人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意图用集体智慧去审查案件疑点,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同时这也是一种相互监督的法律制度。若对疑难案件用一名审判人员去“自审自记”,实践中法官就难免主观随意因素多,缺乏监督机制,审理结果则必然出现错案。1999年就有一例: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自审自记”,庭审中,法官在问讯证人时,低头伏案笔录证人陈述,这时被告人用语言和书面文字提示证人(被告与证人并排坐在一起),当原告方提出抗议并请求法官制止时,法官抬起头一看,此时人家提示结束,法官说原告方无中生有。结果法院根据证人提供的虚假证词,作为定案依据,作出错误的裁判,好在当事人一方及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但是当事人为上诉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如1999年苏北某一农民因别人欠11 100元的货款纠纷案件、因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先后开两次庭,原告带其代理人和有关证人也先后两次去二百里路远的中级人民法院,花去上诉费及各项费用几乎与诉讼标的一样多,且一审、二审共用长达一年时间,虽然二审胜诉,但原告说早知如此,还不如不打这场官司。 有的法官说:我们对疑难案件会拿到合议庭集体讨论的,而且大的疑难案件,则交给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我们不要忘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案件,汇报案情的还是那个“自审自记”的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成员至多看看案卷和庭审笔录而已。前面已经讲过,“自审自记”的庭审笔录本身就存在问题,“自审自记”的法官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提供的虚假信息,必然使决策出来的结论是错误的结论?造成当事人“诉累”,给当事人造成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是难以估计的,乡下老百姓都知道:一人为私二人为公。简单的道理,我们这些法官们难道不清楚? 五、形成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一是监督机制问题。目前,我国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主要靠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另外还有社会监督,包括新闻机构、当事人、人民群众监督等。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只是每年开展一次或几次对一府(政府)两院(法院、检察院)工作检查,听听汇报、看看案卷材料而已,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制作各类司法文书上你是查不出什么问题的。检察院按法律规定也是审后对个案监督,如抗诉等。庭审中如遇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当事人申请检察院监督,检察院不会来庭进行纠正的。新闻机构、当事人、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显得苍白无力。解决这个问题:(l)要求我国在立法上完善和健全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2)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法院工作监督检查中,不能单看案卷材料、听听汇报,还要深入群众,了解个案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并要建立法院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个案汇报工作制度,定期派员旁听法院庭审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检察机关要对个案庭审中出现的违法问题,及时进行纠正。法院自己也要建立“立审分离”、“审记分离”,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立案室、书记员处。书记员不固定跟随某一个审判员,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 二是认识问题。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审判程序存在错误的认识,把诉讼程序仅仅看成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只要达到实体处理公正,采用违反诉讼程序和其它方法不仅是并无不可,往往是必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司法公正包括审判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实践证明:程序上的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上审判不公。我国在立法上,为什么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只有“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才适用简易程序。这就是要求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对疑难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就是适用简易程序也是规定“审、记相分离”的法律制度,一是让法官集中精力审理案件,二是做到相互监督、杜绝暗箱操作等司法腐败现象。“独审自记”、名为普通程序,实为“自审自记”,不仅有悖法律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带来审判实体不公。1990年该市就出现有一派出法庭助理审判员利用“自审自记”便利,篡改庭审笔录。 三是物质保障问题。审判程序合法,必须有一定物质作为保障,程序合法还必须要求审判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正式的审判庭开庭进行审判。为了方便群众旁听,审判庭必须具有一定规模空间以及容纳更多的旁听者,同时要有一定的固定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设施。目前,尤其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判庭或审判法庭非常狭小,大部分基层法院仅有一个审判员,甚至不开庭进行审理。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基础建设的财政投入 四是法官素质问题。我国目前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之普法力度加大,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学会了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法系一直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老百姓由“怕打官司”变为勇敢地走上法庭“讨个说法”,这不能不说明是一种进步,是民主化的体现。于是打官司告状就多了起来,法院受理案件就多,审判人员任务就重。据统计,前面所举的县级市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一年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多达约4120件。另外,目前基层法院包括派出法庭)人员少,有的基层派出法庭除庭长是审判员,其余皆是书记员。象这样的法庭怎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是有的派出法庭由于人手少,往往将书记员充当审判员去独立审理案件,以解决法官人手少的问题。如何解决法官素质问题:一是增加法院人员编制,壮大法官队伍;二是加强现有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因此,法官必须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政治素质、高度的责任感,同时还必须具有丰富的审判实验经验和驾以庭审能力,素质低下的要么走出法官队伍,要么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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