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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规范之完善
更新时间:2003/2/12 15:46:27  来源:自己写出  作者:叶春敬  阅读388
    试论国家赔偿规范之完善
叶春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该法第二条对国家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单从这一定义理解: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
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理应属于国家赔偿之列。但该法在具体条款中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法律规范。至于民事赔偿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这就排除了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审判职权时,因违法造成冤假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而应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之处。为此谈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冤假错案,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届国家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国家未颁布《国家赔偿法》之
前,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国家民事赔偿之性质,但它又是规定在民法规范之中,而普通民事赔偿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当事人处在被审判地位,很显然双方地位不平等,适用起来也很困难。自1995年国家颁布《国家赔偿法》后,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之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也就形同虚设了。而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看,国家赔偿应涵盖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刑事案件中因违法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给予赔偿,为什么审理民事案件因违法造成当事人损害就不予赔偿?难道审理民事案件不是国家机关审理的?审判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不是国家职权?这不能不说明目前在立法上有缺陷,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有效监督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职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因违法造成冤假错案屡见不鲜,致使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却得不到赔偿,这实在显失公平。
二、确立国家民事赔偿能够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目前,尤其是基层法院,对于违法审判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给予处分,一般的只是年终总结时扣除综合成绩分,仅仅影响评先定优而已。但对于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因《国家赔偿法》中未予明确规定,既使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虽有“错案追究制”这方面的规定,但有的法院也执行不力,甚至有护短现象,以“水平有限”、“认识问题”等遮掩。据《西安法制报》载:某基层法院一名助理审判员一年内审理民事案件中有四个案件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这个助理审判员直言不讳地说:“这只是一审和二审法院认识不同而已”,“审判人员认识有一个过程,出现错案很正常”云云。案子审错了、判错了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没有多大影响,“错就错了,改过来不是很好吗”(谋法官语)。对于当事人因上诉、申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处赔偿,致使有的法官无所顾及,办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屡见不鲜,错案率居高不下也就不足为奇了,造成当事人诉累和遭受巨大经济
损失就是必然的了。
三、确立国家民事赔偿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立法原意正确实施
法院是执法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这个“衙门”是说理的地方、讨回公道的地方、是“包公”所在。有的错案虽经上级法院改判、纠正,但当事人为上诉、申诉付出了巨大代价。如某基层法院审理一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万余元的民事欠款纠纷案件,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先后开了两次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和有关证人也先后两次去中级人民法院,花去上诉费漩差费、材料费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几乎与诉讼标的一样多,且一审、二审共用近一年半时间才审结,虽然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案,原告获得了胜诉,但原告说:早知如此,还不如不打这场官司,虽胜尤败,得不偿失。我国目前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之普法力度加强,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法系一直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老百姓对打官司一直存有“厌诉”的心理,现在能勇敢地走上法庭“讨个说法”,这不能不说明是一种进步,是民主化的体现,于是打官司告状就多起来,但老百姓仍是万不得已才“惊官动府”,告想是讨回公道,要求法院主持正义,能挽回自己经济损失,但遇到素质不高的法官枉法断案,造成一个又一个错案,当事人虽经上诉、申诉,得到上一级法院改判纠正,但为此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却得不到有效的补偿、赔偿。这样就会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失去信任力,法律虚无主义难以消除,同时无形中造成党群之间、干群之间的矛盾。
四、应确立国家民事赔偿之范围
笔者认为:凡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裁定,经过上诉、申诉被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改判或者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根据案件出错大小和性质,除按照法律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各种费用外,其它的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法院承担,包括因上诉、申诉过程中所花费必要的旅差费。误工费、材料费包括本方证人从理人等所花去的各种必要费用),但如果是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所花一切费用应由上诉。申诉当事人自行负责,不在国家民事赔偿之列。申请赔偿程序应参照行政、刑事赔偿程序执行。责任
法院应先予赔偿,然后再向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追偿,要求其承担一部或全部。
综上所述,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审判人员责任心,提高审判质量,更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立法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民事赔偿之规范。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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