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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隐私权
更新时间:2003/2/19 15:40:13  来源:法律思想网  作者:萧瀚  阅读896
    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与隐私权
作者:萧瀚


  萧瀚按:本文应《南风窗》(2003·2下)之约而写,但是该杂志在编发过程中,由于版面的审美要求,责任编辑对本文的总标题作了改动:《公共人物:无隐乎尔?》,第一个小标题被改为:“公共人物与私人信息”,第二个小标题改为:“公共人物与隐私界限”,第三个小标题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反向倾斜保护规则”,除了第三个改动让我觉得比原来更好,其他三个大小标题的改动以及文首的导语都偏离了本文原意。现将原文发于此也是想起一点澄清作用,特此说明。


公共人物:《民法典》与判决书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提交《民法典》草案,要求审议,此事备受瞩目,当为年度重大事件。但是,《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原草案的第157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即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反向倾斜规则,却在此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被删除了,至于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反向倾斜规则,在提交前的草案中似乎并未出现,不知道是起草人疏忽还是故意回避,目前看来暂时无法考证。鉴于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不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而通称名誉权,但是《民法典》草案则正确地区分这两种权利,因此本文在讨论过程中视具体情况,连带或者分别论述这两种权利。


  这条草案被删除并不完全是意料中的事情,因为媒体新闻报道被诉名誉侵权案(其中不少实际上是隐私权案件)在中国也有近二十年的历史,由于一无成文的新闻法,二无明确详尽的司法解释,三无突破性的并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媒体因报道而吃官司,败诉率奇高不下,学者陈志武教授曾经对十多年来132个新闻名誉权官司做整理研究,发现媒体败诉率是69.23%,而美国近30年同类案件的媒体败诉率却只有8%,由于美国名誉权诉讼与隐私权诉讼是分别进行的,因此陈先生的这一比较并不准确,但是这两个数字还是具有一定的比较价值。中国媒体的报道权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涉及公共事务的报道尤其处处暗礁,防不胜防,因此在相关的公共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问题上,媒体早就希望能够扬眉吐气,虽然该条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还不够准确,从立法的严谨性要求出发,在上述条文的“隐私”两个字前就不能没有任何限制(甚至不应当直接用隐私这个词而改用私人信息这种中性概念,否则与该条表述的法律含义在逻辑上语义相悖:公共人物的私人信息部分地转化为公共信息而不再继续被视为隐私),适于报道的公共人物的私人信息必须是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及公众合理地广泛关注事务相关的部分,而笼统地从所谓“目的”出发就容易产生歧义。但是,删除该条的原因决不是来自文字表述上的原因而在于观念,因此这次的《民法典》草案仅就删除这一条而言无疑让人遗憾。


  与上述删除法条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就在五天前的2002年12月18日,一个看似平常的日子,却于中国民法学界和媒体或许意义重大:上海静安区法院宣读了一份重要判决书,它使公共人物这个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这份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清晰简短而有力地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也就是说,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非公共人物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这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没有先例可循,因此,如果本案能够获得二审支持,并且被最高法院首肯而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书,那么中国新闻司法的进程也许将往前迈出大大的一步。


什么是公共人物?

  前引判词中出现的“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新闻法律术语,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public figure”一词,目前国内译为“公众人物”或者“公共人物”,国内媒体在使用“公共人物”这一概念时,内涵外延都不确定,同时,“公众人物”这一并不错误的概念作为公共人物的替代概念被使用得更加广泛。如果不求术语统一、学术概念的协调性,那么两个概念无疑都是可以使用的。但是,这两个词从汉语语境,以及人们的语言习惯方面来看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例如,公共这个词就比公众这个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在我们日常的语言习惯下,在不涉及到政府部门时,人们往往更愿意使用公众这个词,当人们谈及公众利益时,往往并不包含政府权力作为一种利益的含义,而当我们说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多少包含了一些政府权力与普遍公民权之间的平衡及两者交叉同质的利益性因素。另外,公共这一概念比公众这一概念使用的范围更广,例如,我们不会说公众财政而说公共财政,不会说公众教育而说公共教育,不说公众交通而说公共交通,诸如此类不胜枚举。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的“公共人物”,就应当更具有包容性、普遍性、外延的延展性和内涵的确定性——公共能够涵纳公众,但是公众却涵纳不了公共,同时也为了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等概念保持术语表述上的同一性、协调性,本文认为“公众人物”虽然不是一个错误概念,但是,“公共人物”更加准确。


  要探讨“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反向保护倾斜规则问题,我们不得不简单地交代一下美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史。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日后成为里程碑式判例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词中,首次提出公共官员概念,代表最高法院撰写判决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该批评是否该遭到因反对而提起的诽谤诉讼,本案第一次要求我们确定彼此的边界。……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于其所服务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服务公众的优先权。我们的结论是这项特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这些关于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非恶意监督、甚至应当忍受尖锐批评的阐述是公共人物名誉权反向保护倾斜规则的肇始,也为公共人物概念的产生创造了前提。


  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纽约时报规则中的“公共官员”概念扩充解释为“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此前,公共官员概念虽有扩展,但无大的变化,然在此判词中“公共人物”这一概念虽有阐释但不完备。直到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使得公共利益、公共事务概念在新闻司法中重新受到优先于公共人物概念的重视,而原来显得过于大而化之的公共人物概念也开始进入被反省的前奏。


  三年后的1974年,在产生诽谤私法、并且同样被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格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被称为公共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假设某些人不需要通过自己有目的行为就能成为公共人物,但是真正偶然成为公共人物的情况一定会极度稀少。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这一分类标准与“有限的争议问题”等概念一起构成了对“公共人物”概念较为明确的限定。


  后来又经过一系列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对公共人物这个概念作出了大致的界定,具有非常突出的经验性特征,这些问题本身具有跨越国界、国情的共性,如果我们参考美国法史上公共人物的列举式界分,我认为公共人物应当包括下列人等:


  (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


  (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


  (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划定公共人物大致准确的外延,其目的在于确定法律对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的界线。例如一般人的收入属于隐私,但是公共官员的收入就不能成为隐私。普通公民拥有的股票可以不向外界公布,但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拥有的股权必须被社会所知。一个在任官员执行公务时的所作所为,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其用语的尖锐程度可以远远大于普通人非公务行为被报道时所使用的语言,对公共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行为报道,在准确性要求上也与报道普通人非公务行为的内容准确性要求不同,对前者的要求一般低于对后者的要求。但是,社会是复杂的,而语言是有限的,上述公共人物这一列举式定义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第三项:各界名人的名声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成为完全公共人物呢?我个人认为,当他们在因为媒体报道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中出现时,可以由对方律师邀请公证部门向社会各年龄、职业段人群作随机的抽样调查,仅仅知道这个人涉讼不能构成知名度的证据,以调查中知道这个人的一定比率来确定,这时也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作补充。


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为何适用反向倾斜保护规则?

  从很大意义上讲,公共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共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的关系,以及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之间的均衡关系。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因为公共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一点不许错。


  范志毅名誉权案一审判词中涉及公共人物的论述,虽然十分简要,但是它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反向倾斜规则的核心精神,这一阐释也适用于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反向倾斜规则。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公共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法律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公共人物尤其公共官员等人的行为涉及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务,因此,其行为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公众舆论具有时效性,追求信息本身的迅捷,让公众以最快速度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同时也由于新闻信息的迅捷性,这些信息同时具有自我更新的能力,这种自我更新的能力不仅仅依托于某一家特定媒体,而是全社会各种同类媒体相互协调激荡中完成的,新闻的迅捷性同时伴随着的不完全性甚至发生的错误都能够在这种自我更新中被调整,只有一种情况会出现信息的永久性错误,即媒体出于恶意误导舆论并且其他媒体袖手旁观。如果因为新闻的不完全性而否定新闻自由的价值则是荒谬的——因为其迅捷性必然导致不完全甚至会发生错误。在隐私权领域,公共人物关乎公共利益的那些个人行为,都应当可以被报道,虽然其中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极容易出错,但一般而言,报道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公共人物完全个人化无关公众关注的事务,媒体就不能抱着不恰当的好奇心,过度曝光,例如公共官员的婚姻内性生活就不能属于公共信息。


  新闻不具有法律效力,报道不同于司法结论,司法调查依靠政府权力拨付的大量财力、物力来完成一件事务的调查,并且经过审判,最后在证据的较量中被确定下来,具有法律的确定性。因此,司法调查虽然有最强的社会公信力,但是,它所需要的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迅捷,而且其成本也远远高于新闻调查。如果新闻内容都要经过司法过程才最后被确定,那不但因其高成本而不现实,同时也违反司法过程被动性特征。


  因此,成本最小并且确保新闻真实性的办法就是按照新闻自身的规律运行,公共人物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忍受普通人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其原因在于,公共人物一方面由于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例如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远远多于普通公民,当媒体上出现关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往往可以随时发表声明澄清事实,例如范志毅于2002年6月20在《体坛周报》上刊登澄清事实的声明。而且公共人物为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加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而不是要求他们主动向媒体提供自己的有关公共信息或者隐私信息,因此这就应当允许新闻有限的错误和在隐私领域一定限度地过界,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是应有之义。如果只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公共人物的某些个人信息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它们本身就属于公共信息的一部分,而不是隐私,例如高级政府官员的私德,他们的个人信仰等等,因为这些内容可以帮助人们对他们在公共领域的行为有一个大致预期。


  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及隐私权适用反向倾斜保护规则的核心原因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一是媒体容易自我阉割,该报道的不敢报道,这样就导致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因为新闻自由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向公众传播关涉普遍利益的重要信息,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共人物的名誉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公共人物在从普通公民转变为公共人物以后,其原先被视为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就有一部分也相应地转化为公共信息,至于到底哪些隐私转化为公共信息,则要看具体的公共事务而定,这些信息就属于可以被报道的信息,同时有些信息因为新闻本身的特点而无法保证完全正确,没有反向倾斜规则,媒体就会不敢报道。二是,如果没有反向倾斜保护规则,媒体可能会遭到大量的恶意诉讼干扰,将耗费很高的人力物力成本抵制它们,这种情况发展得过分也会使原本就会严重地妨碍新闻自由,甚至导致新闻自由名存实亡。


  当然,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共人物这个杀手锏,就胡作非为,不讲职业伦理,为了制造新闻而随意报道,或者仅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不良欲望而过分暴露公共人物的隐私,例如香港媒体刊登刘嘉玲走光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而台湾媒体《独家新闻》甚至非法偷拍并制作璩美凤床笫隐私的光盘,则更是令人发指。因此,媒体对公共人物的监督也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些基本界限不得越过,例如美国的规则就是以公共人物能够证明媒体出于实际恶意为例外——这些报道不受保护。但是,界限常常与具体案件的情景有关,并且也只能是大致的,即使如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常识本身也能够帮助媒体作出判断。


结语:来自远古的余响

  新闻自由无论在哪里都是人们古老的向往,我想起一段尘封的历史。周景王3年即公元前542年,郑国大夫融蔑建议郑相子产取缔乡校,以防议政,子产说:“人们到这里议论政事,他们喜欢的,我们就推行;他们讨厌的,我们就改正。乡校是我们的老师,为什么要取缔呢?只有尽力做好事情才能减少怨恨,依权仗势堵塞言路是无法防止怨恨的。取缔乡校就像堵塞河流:水流湍急,决口危害就大,我可没有回天之力;开口子疏导,听取议论后,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治病良药。”这个故事充分说明,在任何时代,企图取消民间对公共事务的谤议都是不现实也是不智慧的。一个反面的例子是,公元前844年,周厉王对议论他的人格杀勿论,结果不到三年就被推翻流放到山西去了。后来的秦始皇统一了天下,其暴政却难堵天下人幽幽之口,最后还不是二世而亡?看来,无论古代还是现在,言论自由都是人们本能的向往,不顺应时事和人性的割舌之举,最终不会给任何人带来好处。


  中国的新闻司法历经十几年媒体连连败诉的厄运,中国法官在没有新闻立法,含混不清的司法解释中,在来自官方、民众、媒体的多重压力下,屈辱地承受着不可承受之重,当人们用司法独立的标准去要求司法实践的时候,中国司法系统的声誉无疑是悲惨的——然而这是不公正的。这几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加快,法官站在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于艰难中奋力前行,虽然还有诸多不如人意,可是他们的努力理应受到尊敬。范志毅名誉权案一审判词中出现“公共人物”概念,而《民法典》草案删除了与“公共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的条文,这两件事在当前中国社会绝不是风马牛不相关的事情,象上海静安区法院这样有胆识、谨慎并且中正的创新无疑给新闻司法带来希望,而《民法典》删除稿草案,也显示了还有许许多多的阻力散布在新闻自由的周围,它们同时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进步的艰难。作为时代大浪中的沧海水滴,即使我们无法成为冲垮暗礁的巨浪,至少也能在暗礁上做个记号,警示后人,同时我们也在亲历和见证着暗礁已经越来越少。


  不要嫌慢,不要只争朝夕,不要认为礁石清除不完,社会进步的计量单位永远是步伐而不是公里。


  200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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