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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03/2/27 1:27:47  来源:  作者:zhfuju  阅读1045
    

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


赵福军
摘要:
时效取得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民法物权篇中的重要的两个制度,两者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打破静态的,小范围的交易,从而向动态发展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前学者门只是从各自的特点来研究,将取得时效制度放在所有权制度中讲述,将善意取得制度放在动产所有权中加以论述。并为对两者进行比较的研究。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即将制定,加强对于两者关系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 比较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也被称为即时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都是民法物权篇中规定的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理论根据中的“取得时效说”所述: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权利的状态,完全是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从这种观点来看,我们可以将善意取得做为时效取得中的一种特殊的情况。但是实际上在现代的各国的民法中他们是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的。已经各自独立。区别也是十分的明显的。因此为了突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笔者在这里只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称谓,以示区别。以下我将从历史沿革,理论依据及社会学分析,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几个方面对这两中制度做比较的论述。

一 两种制度的历史沿革的比较研究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是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的综合的作用的结果,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发展的历程,法律制度也不例外,而做为民法物权篇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在法律史中更是各自有着不同的历史发展的轨迹。下面分而述之。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之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在罗马法上,由于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雨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注重于对所有权人即对静态的财产关系的保护。即使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以对其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此时罗马法中却以短期时效制度来弥补了此做法的不足。如在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两年,其他物品一年,即可占有取得该所有权。”(1)由于以上的原因,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多被认为以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即“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所有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该所有物”的原则为该制度的滥觞。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法律侧重于对受让人的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2)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及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3)现在世界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典中都不乏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时效取得制度,又被称为取得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中的一种,和消灭时效一起构建起了时效法律制度。时效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所有的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大家公认为起源于古罗马法,在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两年,其他物品一年,即可占有取得该所有权。”依此规定,未按照法定的形式转移的物权行为本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受让人继续占有该不动产两年以上,动产一年以上,即可以取得占有该物的所有权。这一规定就弥补了市民法中对于土地等重要的财产的转让的严格要求,烦琐的要式买卖形式所造成的缺陷。使不和形式但实际上是取得了财产的市民可以取得相应的所有权。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评价的那样“时效取得制度实在是一种最有用的保障,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于制度所有的各种的弊端。”“法学专家制定这个取得时效,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的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段的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极可能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的结合起来。”从这以后大陆法系各国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对时效取得制度做出了立法规定。

从以上的两种制度的历史沿革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是有互补性的,在罗马法中,正是用取得时效制度来弥补了未对善意取得做出规定的不足。在此之后日尔曼法就做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从这以后起,近代的各个国家的民法中才将这两种制度作为各自独立的发挥所有权取得功能的制度来立法。


二 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社会学分析的比较研究

任何一种制度都会有支持他的学说,对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各种理论稍做分析,可以分为两类:“取得时效说”和“非时效说”。前一种学说为法国和意大利的学者所倡导。他们是从时间的经过上来论述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正如我在文章开头所论述的,将善意取得做为时效取得的一种特殊的情况。而后一种学说又包括四种不同的主张,有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为依据的“权利外像说”,为学者Meyer Fischer 所倡导;有按照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权为依据的“权利赋予说”,由基尔克等人所倡导;有按照占有发生的效力为依据的“占有效力说”,为我国的学者黄右昌先生所提倡;有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为法律所特被的规定的法律制度。(4)那种学说比较的科学呢 ?笔者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和设立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的现象日益的繁多。非所有人占有他人的财产并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日趋繁多。如果只是保护所有权,则是只从静态上保护,不利于从动态上保护市场的交易主体的利益。在广泛的商品的交易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真正的有处分所占有的财产的权利,也不可能一一去调查,因为这样就会增大交易的成本。如果善意第三人在取得财产后,由于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要返还财产,则会将已经成立的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这必然造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易秩序的稳定 。另一方面,从罗马法以来,占有就一直是动产物权的公示的方法,由占有人占有某物我们就推定他为该物的所有人。因此受让人与让与人在发生动产交易的时候,根本不用考虑和调查对方对用于交易的动产是否是有处分权或者所有权。正是因为以上两个方面尤其是从维护市场的交易的安全便捷,迅速,秩序的稳定,减少交易成本等反面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随着社会的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是立法上出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考虑而制定的。因此郑玉波先生的“法律特别规定说”无疑是比较科学的。

取得时效制度的设计的目的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一种事实的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就会形成复杂的关系。这就要求社会来确认他的存在和继续存在下去的合法性。当无所有权人占有了财产后,他必定会针对此财产设立很多的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出租,设立担保。从保护静态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这种事实的状态是不稳定的,因为占有人没有处分权,这无疑对社会的稳定不利。如果不管占有人是通过什么途径占有,也不管占有人占有该物达多么长的时间,只要占有人没有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则只要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占有人就要返还占有物,这样必定会打破占有人因占有物而建立起来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网,这对占有人和于占有人交易的相对人都不公平。再者所有权人在失去财产后,对占有人长期占有自己的财产不闻不问,也就说明了他对自己的财产不是很关心。很可能这些财产在他的手上会成为“无用状态”,这样下去,不如改变所有权,让物权发挥自己最大的社会效益。从法律的角度,取得时效制度也是权利不的滥用原则在所有权上的体现。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制度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都是为了使得物权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保护已经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 两种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

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任何制度区别于别的制度的关键所在,由于国内外对于这两种制度的构成要件论述不一,我主要采用同说来论述,同时由于所学的课本上在论述取得时效时是以“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来论述的,但是取得时效的范围远远大于所有权,还包括他物权,但是构成要件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笔者只针对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 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2 让与人必须为动产的占有人。3 让与人没有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4 受让人必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 5 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6 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

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 占有人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必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2 占有的标的物必须为他人之物 3 占有之始必须为善意 4 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从以上简单的列举中我们可以发现两者间的一些区别和联系。在区别反面,(1)对于标的物上善意取得要求的是动产,而时效取得并为有什么限制,可以包括动产也可以包括不动产。(2)时效取得必须依法经过一定的期间才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善意取得没有此要求,如果硬要说有那只是一瞬间。(3)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了所有权 ,而时效取得是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4)所有权时效取得要求无权利人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和平和公然的,而即时取得没有这一要求。(5)在举证责任上时效取得一般而言,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人,就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关系,负举证责任,并证明占有的期间,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不负证明善意的举证责任,但要证明自己在交易的时候没有过失。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的举证,一般认为应该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的人负担,而且此处的善意,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善意,而与让与人是否为善意没有关系。(6) 时效取得制度中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必须是他人之物,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可以善意取得自己的物品。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共有人可以善意取得自己的财产。在联系方面,(1)占有的都必须是他人之物。(2)都必须为善意。

四 两种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比较研究

正是由于两种制度的构成要件方面的不同,所以必然的造成了他们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以从两个方面论述,(一) 受让人原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失去动产的所有权。(二)形成了新的债权关系。1 原所有人与让与人若有债权关系,比如借贷关系,租赁关系,保管关系等,则原所有人可以依据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2 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原所有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3 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时,让与人所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的利益。

时效取得制度发生的法律效力为占有人自法定的期间届满以后自动的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且属于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一切的旧有的权利比如质权,留置权等归于 消灭。

从以上对于两种制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他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但都是使得占有人或者受让人原始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这也正是他们作为权利取得方式的功能体现。


总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加以比较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具体的对这两种制度做出规定,而现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在计划之中,到时候这两种制度肯定会涉及到,因此,更是有必要加强他们的研究。


注释:
注:(1)选自房绍坤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第58页,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
(2)选自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07,208页,1993年9月出版。
(3)选自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第263页,1989年出版。
(4)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样与龄著《民法物权》,第88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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