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们在法庭上看到更多
——从一个原省人大副主任的申诉谈起
案情:
辛业江,曾任海南省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一九九七年十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起诉辛业江,犯罪事实是“一九九三年五月,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林丹扬为该公司股票上市走关系。林丹扬即通过海南出版社总编辑符策震认识了当时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业江,林向辛汇报了海药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业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随后,海药公司领导根据林丹扬的申请决定拿出六万内部职工股用于走关系,但要求林尽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扬便将其弟林丹青的一万能元海药公司股金收据在黑市炒卖得款人民币六万元,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将此款交给海药公司后领出六万元的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将其中一万元股金交还其弟,另五万能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于同年七月下旬的一个晚上送到辛业江家中,辛当场收下,未付林股金款。此后,被告人辛业江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一九九四年四月,辛业江将所受的股金收据交给其次子辛一林办理托管手续。同年六月,辛一林办好托管手续后,委托海南辉宏企业有限公司职员肖强在海南富南证券经营部(现改为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零四分,尚有七十三股留在账上。”
对检察院的起诉,辛业江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如下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为了反腐败,就不顾事实和法律,硬给辛业江定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党建文汇》在辛业江未被依法判决前就登载了题为《股票的诱惑——海南省人大原副主任辛业江犯罪纪实》,不能不让被告担忧。关于事实,辩护人的意见是:“辛业江供述在他购买海药股票前,林丹扬曾给他家打电话,辛业江要林丹扬过几天来。辛业江是单独与林丹扬在他的书房里交钱,当时无第三者在场。在林丹扬把五万海药内部职工股交给辛业江时,辛业江坚持要给钱,并且当时就付了五万元人民币。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也证实,海药公司一再要求收回股金,海药公司也已收到了辛业江购买的五万元内部职工股的股款。由于五万元海药内部职工股和五万元人民币是以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在林丹扬与辛业江之间交换的,林丹扬是法庭认定辛业江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唯一证人,但是,林丹扬的证言不实,前后作证时的关键情节矛盾。而辛业江在两规期间被长时间边疆讯问造成脑震荡后遗症复发而做了不实的供词,但他在清醒过来后很快就作了更正。
1998年5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业江购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受贿所得十九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零四分及海药公司股票七十三股依法追缴国库。辛业江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6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辛业江的上诉,维持原判。对此,辛业江仍不服,并开始申诉,和其他的申诉一样,辛业江一是向终审法院申诉,同时,不断向社会各界寄发申诉材料。
(案情内容摘自伍新写的《椰涛阵阵——我所知道的辛业江一案》一书)
作为一个曾任过海南省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的辛业江,法院对他的审判和他的申诉当然吸引着很多人,正是过多地关注申诉人是否有罪这个法律问题,而忽视了本案包含的如下这些社会问题:国家官员是否可以通过非市场途径买得比市场价格低得多的物品;如何完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辛业江本身就持有海药公司的股票,而又参与海药公司股票上市审批讨论,所以行政行为的回避制度应如何完善。海药公司通过走关系使其股票上市是否反映了证券市场管理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由党委、政府、人大、甚至司法机构组成的一些临时机构是否和法治的精神一致。但现在人们关注的是辛业江是否有罪,如果辛业江是冤枉的,那么对辛业江合法权益的关注自然压倒了这个案件引申出来的社会问题的关注。
“法庭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场所,也可以成为一所学校;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贺卫方:《法院的位置》)法院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教育民众,都必须公开审理案件。对一个案件做出的判决应以向法庭呈交公开记录的事实和辩词为基础,控辩双方均可据此进行答辩。在一个法治至高无上的体制内,法官作为法治的最终护卫者不仅需要做到不受指责,甚至还不应该受到任何怀疑,而要做到这点,首先必须有公开的庭审。法官的判决不能象魔术师那样得出结果,否则,判决就难于让人信服,就辛业江案来说,控方以林丹扬的证词和辛业江本人在两规期间的供述为有罪证据,而辩方却以林丹扬证词的矛盾之处和辛业江供述前后不一致为由作为无罪的辩护,从控辩双方的答辩看,辩方占优。而一审判决却几乎把控方的起诉照搬,又不说明采纳有罪证据的理由,法庭的公正性都让人怀疑,如何谈对民众的教育。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少程序正义的观念,因为衙门就是法庭,父母官就是法官,父母官以道德上的优势抛开程序直接得出结果,无人能提出怀疑。包公有一个自以为很成功的判例:一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抱的婴儿是自己的,而被告也说婴儿是自己的,于是,包公就对两人说:“你们在法庭上用力抢吧,谁抢到我就判婴儿给谁。” 结果原告担心婴儿因争抢受伤而对被告说:“好,我把婴儿让给你了,但请你好好把他养大。”包公于是据此将婴儿判给原告,因为只有婴儿是他的,他才会心痛婴儿。正如王怡所说:“这就是包公的审案方式,离开程序,直指实体。独自面对真相,独自向举头三尺有神明的老天负责。用大陆法系的术语说,就是‘自由心证’再加一个‘主义’。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这样的弊端至少有三:1、因为包公有一个价值极高的品牌,但绝大多数法官没有,所以这样的证据采信方式就不容易得到认同,和获得权威性。2、因为证据和真相的取舍发生在法官内心,离我们有十万八千,所以不可能得到验明。这就为枉法裁判和司法腐败留下了宽广的余地。3、前面说了,本来一百个人来做法官,结果都一样。现在即便是狄仁杰来换包公,也是一人一个结果了。这影响了司法的职业性和公平性。”在包公这个判例中,我们除看到包公高尚的道德品质外,我们看不到程序的正义,看不到审理的公开和受监督,因为包公就是道德的象征,所以包公送来的实体正义也不容怀疑。在这样的法庭上,人们只感受到包公的道德威严而无法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受灌输的是包公的人格力量而不是法律教育。如果包公和那些自我标榜为包公的人的道德受到怀疑,那么,被告就有理由提出申诉:一是包公不能出尔反尔不守信用,如果法官都象包公这样办案,肯定会造成社会诚信的失落;二是包公有偏袒原告,故意设圈套来骗被告。包公的自由心证主义虽没有来自法律的权威,却有让人知道的推理过程。而审理辛业江案的法官们却可能在否定了被告的道德后,干脆几乎直接照搬了起诉书的内容。应该说,辛业江接受林丹扬那5万元比黑市价格低得多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而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公开自己持有海药公司股票的内情,作为一个领导干部,这就是一种不廉洁的行为。如果辛业江的这种行为得不到惩处,判辛业江无罪后他仍是省人大副主任,那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会让人怀疑。也许,在权衡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后,法官“两利相衡取其重”,只好不顾证据,不顾法律规定,作出了辛业江犯受贿罪的判决。如果这样猜测正确,那就说明反腐败制度不完善的一面:对大量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廉洁但又没有证据判其有罪的情况,应有一种令其提前退休、引咎辞职、辞退甚至于开除的处罚。而这种处罚的举证原则可和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不同,只要公职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是称职的,就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这种处罚,因为这种处罚即使是错误的,也不会给受处罚者很大的伤害。而且,作为公职人员,他有义务让民众不怀疑其行为不洁。所以,反腐败应依靠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能只靠刑事处分。只靠刑事处分往往使犯罪觉得是自己倒霉才被逮着。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对当时法国和美国作了比较:“在很难抓住在逃罪犯的中世纪,法官逮捕几个罪犯之后,往往要对这些落网的人处以可怕的酷刑,但这并未减少犯罪案件的数目。人们以后发现,审判越是正确和温和,就越是有效。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国君主政体时代,往往是由最高法院下令逮捕犯罪的公职人员。有时王权进行干涉,使诉讼无效。于是,专制政体暴露出它的真面目,而人们只是在压力之下才屈服于它。可见,我们又后退到我们祖先所处的状态,因为今天的法国,依靠暴力而强加于人的事情,在司法权的掩盖下得到了合法的名义。”“在美国,政治法官只审理公职人员——在他的判决中,撤职多于刑罚——政治审判是政府常用的手段——见于美国的政治审判虽然是温和的,但也许正是由于温和,它才是多数掌握的最强大武器”
现代司法制度不仅重视实体的正义,而且重视程序的正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说过:“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二战之后,对纳粹战犯的处罚采取什么方式都可以,但在美国的坚持下,同盟国还是采取了公开审判的方式。当时的美国司法部长向罗斯福建议:“我们认为,公正、有效地解决问题的方式在于使用法律手段。在审判之后,宣告这些罪犯有罪,才能进一步最大限度地赢得我们这个时代的公众的支持,并且赢得历史的尊重。除此而外,使用这种法律手段,将使全人类在未来的岁月里,能获取研究纳粹罪行与犯罪程度的真实记录。” 当时纽伦堡审判的首席公诉人杰克逊认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处死一个人,那么,就没有理由再审判,这个世界也就不会对法庭产生尊重,而法庭原本就是为了让罪犯服罪而建立的。” 杰克逊和其他同盟国代表起草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宪章严格保证被告对有关自己被起诉的罪行细节进行了解的权利,以及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代为盘问起诉证人的权利,它还保证了被告方进行辩解的权利,以及保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被审判的权利,宪章的这一思路是法治国家最典型的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程序权利的思路,体现了法治国家基本的司法准则。另外,宪章第15条要求同盟国的主诉检察官承担“调查、搜集和编写所有必要的证据”等程序义务[5]。针对苏联代表认为程序过于严格的质疑,杰克逊认为:“法官们将调查证据,并得出一个独立的决定……这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美国的立场就是这里必须要有审判,而不应该是政治迫害……我不同情那些人(比如,那些可能的被告),但是,如果我们决定要有一个审判,那么,它必须是一个真正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之所以说是真正的审判,就是在公开庭审中,让人看到程序的正义,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被告的辩护权利,法律和人类的尊严,正是纽伦堡审判体现了这些原则,使德国民众受到教育,才有二战以后德国全民性的大忏悔。(纽伦堡审判资料引自中评网:《法逸斋评案》)
服刑期满的辛业江仍在申诉,国为他相信自己无罪。应该说申诉制度本身就是忽视程序正义的产物,如果程序正义得到充分的尊重,申诉制度就会成为历史。但现在,我只能祝所有艰难地走在申诉路上的人看到正义。相信辛业江案如得到重审,更多的人不是为辛业江有罪或无罪而高兴,而是会为海南这些年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认真反思,因为人们在法庭上看到了更多,所以,人们也将得到更多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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