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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的“司法解释”弄不明白的“判例”
更新时间:2003/3/14 15:28:24  来源:有感文章  作者:春江  阅读465
    看不懂的“司法解释”弄不明白的“判例”
叶春敬
据新闻媒体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去年判决一起买卖假文凭案。被告人严某从郑某手中购买一张伪造的东北财经大学毕业文凭。法院依据“两高院”司法解释,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据报道说,2002年3月13日,严某在海淀巴沟村302路车站附近,遇到正在街头招揽假证的郑某, 二人经过商量后决定,由严某出100元,让郑某为自己伪造一张东北财经大学毕业证书。次日二人货、币交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区法院根据“两高院”当年7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论处,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而严某只是购买假文凭,“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范“伪造”和“贩卖”行为,而刑法典也没有规定购买假文凭为犯罪,海淀区法院凭什么将严某定罪判刑?贩卖和购买是二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
司法解释将“……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明显违反了《刑法》第25条1款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一定义突出了共同故意对构成共同犯罪之作用,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故而颇为科学。该解释将贩卖伪造的文凭行为认定与伪造印章行为为共同犯罪,也就是认为贩卖行为具备伪造的犯罪故意,但是,贩卖和伪造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例如李某盗窃一辆小轿车,对张某讲这车是偷来的,要求张某帮其卖掉,后来张某就把车子卖掉了。按刑法规定李某就构成盗窃罪,而张某只能构成代为销售赃物罪,绝不能将二人都按盗窃罪共犯论处。因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在主观上张某既没有与李某共同合意,也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前面实施盗窃行为与张某无关,而只负后面的销售赃物责任。所以,只要贩卖假文凭者没有实施伪造印章行为,是不应当对其行为解释为伪造行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就是说,解释不能超出法律原有的规定范围。从法理学角度讲,司法解释只能是“文理解释”。前述还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就是说即使要扩大刑法原有的规定范围,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院”把贩卖假文凭认定为伪造印章罪的共同犯,就这一解释而言,解释者实际上是做出了越权的解释,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这个权限。
当然,有些犯罪离不开交易双方的共同行为,如非法制造枪支和购买非法制造的枪支,生产伪劣产品与销售伪劣产品等等,这些行为我国刑法典都是区别对等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才将某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两高院”司法解释却将两者性质混同起来,显然,这种解释是明显错误的。
对购买假文凭的行为,我国刑法典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没有规定为犯罪,不应定罪判刑。当然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打击,但要依法办事。笔者认为,光抓几个伪造、贩卖或者购买文凭者,并将其判刑入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列宁曾说过:“一切犯罪根源来自于社会分配不公”。出现伪造、贩卖、购买文凭这一社会现象一是与我国不合理的用人制度有关。二是与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有关。三是与企事业单位人才高消费有关。四是与有些单位重学历轻学力有关。治标需治本,不从源头上彻底解决问题,而采取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步,那样伪造者、贩卖者、购买者是抓不完也判不光的。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错误的司法解释下,加上法官错误的做法,做出一个错误的判决。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无论是“两高院”司法解释,还是裁判者,你的做法既使受到社会赞许,不管你的做法多么解人们心头之恨,但脱离了准则,违反了原则,终究都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

注:作者叶春敬系江苏省及徐州市法学会会员,新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通联地址:江苏省市新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叶春敬
电话:0616-8923701 电子信箱:xfxycj@sina.com
邮编:22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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