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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愤”何以影响司法
更新时间:2003/3/23 21:24:17  来源:  作者:李天伦  阅读193
    “民愤”何以影响司法
李天伦
  最新一期的中国《新闻周刊》报道说:注射死刑在云南省开始全面推广,但整整6年来,昆明中院已执行的注射死刑数相对整个死刑执行数来说,比例仍然不大 。这个“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以及我国刑罚的人道性”的制度,之所以经过6年都没能全面推开,观念上的障碍是一个重要原因。其中竟有人专门给昆明中院写信表示:“对罪大恶极的死刑犯来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这样的死法,太便宜他了。”
从这则新闻报道来看,影响注射死刑这项法律制度执行效果的主要原因是部分群众观念上的障碍,甚至是一些群众的“民愤”。可以想见,昆明中院在决定对某个罪犯是否注射执行死刑时,往往在法律制度和“民愤”之间举棋不定。更多的时候则是迎合了部分群众“不枪毙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而抛开注射执行选择枪毙的方式。笔者的疑惑在于,对于法院这个以法律为最高准则的司法机关,为何在执行死刑的时候总是舍法而取“民愤”呢?
“民愤”确实不容漠视,但是对法院来说,是否应当将重视“民愤”的程度超过对法律的尊重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首先,对于注射死刑,我想大多数人应当是赞同的,这符合人性的要求,否则也不会在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被人民的意志所认可。因此,“不枪毙不足以平民愤”充其量也只能是少数人的“私愤”而已,法院对此竟如此重视是为不智也。
尤其重要的是,公众舆论也好,所谓的“民愤”也罢,都不是法律,不应用它来干扰法律的实施。对于法院来说,应当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应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建立起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我们知道,注射死刑是用以替代枪决的一种更为文明、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是1997年1月新修订《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的。这与联合国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的规定相吻合:“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虽然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不存在哪一种优先的问题。但既然昆明中院在全国首次采用注射执行死刑,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批示“要大力推广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笔者仍然有理由要求,昆明中院应当在一定的时间里让注射死刑数达到相当一个比例,而不是6年过去了“比例仍然不大”。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很清楚地认识到,影响注射执行死刑制度推行的确实是观念上的障碍。但是,这障碍除了来自少数群众外,更直接的却是来自法院——司法机关本身对于法律和“民愤”的理解存在错误的认识。
不可否认,在用刑的问题上,国人中有一种观念认为是越重越好,不太权衡人道等问题。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大多数人正在逐渐走向“以人为本”理念。这个时候,法院如果只看到少数人所谓的“民愤”,而忽视大多数人对人性的整体渴望,我国社会走向文明的步伐将会大大受阻;法院如果以“民愤”为由,影响到法律的实施,那将是法治悲哀。
作者单位:甘肃日报政治理论部(7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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