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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的民事责任 上海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
更新时间:2003/3/25 7:29:51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58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3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152号。
负责人刘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万友宾馆701房。
负责人付仕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棣成,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新村20栋2-4号。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2)九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海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渝A02213的营运大货车为原告运送建设牌摩托车59辆前往广东省遂溪、茂名,运输期限为六天,总运价为4500元,原告预付运费2500元,双方还就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8月11日,该车驾驶员江涛与其父江泽光运送该批摩托车前往广东。8月16日,由于承运方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原告方托运的摩托车连同被告方的承运大货车在广西被盗。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通知了被告方,并派员前往广西处理此事。后在警方的努力下,追回了被盗的部分摩托车共21辆,挽回经济损失128 580元。但至今仍有38辆摩托车未能追回,折合金额51 400元。在此期间,原告派员去广西协助办案,及广西警方人员来渝进行调查,以及从广西运回被盗车辆,共发生差旅费、装卸费、运费等24 218元。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75 618元。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货运合同,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江泽光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故我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二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江涛与其父江泽光找到上海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上海北航重庆公司)联系运输业务。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当时审查了江涛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排气证及车况。驾驶证载明的驾驶员为江涛,行驶证、排气证载明车主和单位为“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载明的牌照为“渝A02213”,该车车身上亦印有“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字样。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将驾驶证、行驶证、排气证复印并将“渝A02213”车拍照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托运单位为上海北航重庆公司,联系人为何光斌;承运单位和车属单位为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联系人为江涛;车牌号为渝A02213,运送建设牌摩托车59辆前往广东省遂溪、茂名,运输期限为六天,总运价为4500元,上海北航重庆公司预付了运费2500元,双方还就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何光斌和江泽光分别代表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签名,但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上海北航重庆公司按约预付了运费2500元。8月11日,江涛与江泽光运送该批摩托车前往广东。8月16日,上海北航重庆公司托运的摩托车连同渝A02213大货车在广西被盗。后在警方的努力下,追回了被盗的部分摩托车共21辆,挽回经济损失128580元。但仍有38辆未能追回,折合金额51400元。上海北航重庆公司索赔偿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货物损失51400元,并赔偿其为处理此事发生的差旅费、运回被盗车辆的装卸费、运费等损失24218.85元。
二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单位。2000年4月19日,二公司与驾驶员江涛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二公司(甲方)所属的渝A02213东风货车租赁给江涛(乙方)经营,期限从2000年4月19日起到2002年4月19日止;乙方除一次性缴付35000元的租赁金外,每月另定额向甲方缴纳国家规定税费和管理费1371元,其中管理费为500元;租赁经营期内,车辆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并由甲方管理;租赁经营车辆发生货损货差等商务事故,甲方可协助乙方处理,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经营车辆的运输业务由乙方自主承揽,运费收入由乙方自行结算,但甲方应按企业运输发票管理规定,为乙方及时提供开票服务;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有关规章制度等。
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排气证、租赁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引发的财产赔偿纠纷。要明确赔偿责任,首先要确认是否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如果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又是谁。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来看本案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和江泽光签订了由二公司承运货物运输的合同,但二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合同此时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嗣后,二公司的货车实际装运了原告的货物,此行为应视为二公司对该运输合同效力的追认,原告与二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来看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到底应该是谁。二公司认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是江涛个人,这种观点不成立。因为交通运输业国家是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只有经过审核领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运输业务。江涛本人并没有经营许可证,故他个人是不能从事运输业务的,他是基于租赁二公司的营运汽车,以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是二公司的,这点从江涛与二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至于江涛与二公司之闸的权利义务约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二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将承运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承运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将预付运费交与了被告,被告二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托运货物部份丢失,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二公司承担。至于二公司与江涛闸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二公司也未要求合并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因二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总公司作为其法人单位,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丢失的损失51400元及差旅费、装卸费、运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但原告的差旅费开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差旅费、装卸费、运费等共计8000元。乃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失费5940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对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00年8月10日,江泽光与上海北方航运重庆分公司签订货运输合同一份,由渝A02213大货车为上海北方航运重庆分公司运货至广东遂溪、茂名等地,该公司预付2500元运费给江泽光。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单位,租赁人是江泽光之子江涛。之后,江涛、江泽光父子驾车运货至广西被盗,给上海北方航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诉至九龙坡区法院要求公路运输二公司以及江泽光进行赔偿,在诉讼中又撤回对江泽光的起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错误地认定二公司为承运人,故导致其错误判决。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无权代理关系,江泽光无权代理江涛,江涛无权代理二公司,无权代理人江泽光擅自以二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北方航运签订货运合同,二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来出具预收运费了发票,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江泽光本人承担,二公司与上海北方航运公司重庆分公司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运输合同成立,只是效力待定,后二公司的车实际装运了货物等于对合同效力的追认,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无权代理人江泽光的行为并未得到二公司的追认,该车的使用权在于江涛,一审法院的根本错误在于将承运人同运输工具的所有权人等同起来,诚然,交通运输业为国家实行许可经营,江涛、江泽光有无经营许可证,能否个人从事运输行业,仅涉及江泽光与海北方航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签合同承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仅涉及两者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在所不问,江泽光的个人行为给上海北方航运公司重庆分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诉清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385号判决及最高法院公报99年第4期登载的成都中院审结的“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两个挂靠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的判例,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公司同意二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挂靠经营或租赁经营对外产生的纠纷,挂靠单位或租赁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挂靠单位或租赁单位应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看该民事主体以何种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一)关于江涛从事民事活动时的身份。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是谁,亦即江涛从事运输民事活动时,是以个人的名义还是以二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本案签订合同的事实来看,江涛在联系签订合同时,出具的牌照为“渝A02213”货车的行驶证、排气证载明的车主和单位均为“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该车车身上亦印有“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字样,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承运单位为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江涛是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民事活动。
(二)关于江涛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从二公司与江涛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及行驶证、排气证载明的内容,以及二公司准许江涛所驾“渝A02213”货车喷印“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字样的事实看,说明二公司准许江涛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民事活动,此种准许即是二公司对江涛的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江涛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民事活动有效,故本案的承运人应认定为二公司。
(三)关于江泽光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效力。江泽光与江涛系父子关系,在联系签订运输合同时,是父子共同前往联系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又是父子共同前往广东运送该批摩托车。因此,本院认定江泽光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江涛的授权或追认。故江泽光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有效。
(四)关于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江涛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排气证及车况,履行了普通人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江涛获得了二公司的授权,因此,上海北航重庆公司在签订本案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五)关于二公司合法权利的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二公司应当对其授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有权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向江涛进行追偿,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六)关于二公司提交的两个判例。审理中,本院对二公司提交的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385号判决和成都中院审结的“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后认为,二公司提交的两个判例与本案虽然都是车辆挂靠经营或租赁经营对外产生的纠纷,但两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情节上存在重大区别,因此,本案不能参照上述两案作出相同判决。
另,原审曾裁定,准许上海北航重庆公司撤回对江泽光的起诉。该裁定经原审宣布后,立即生效。原审准许上海北航重庆公司撤回对江泽光起诉的裁定生效后,江泽光已不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仍在实体判决中将江泽光列为本案被告不妥。
综上所述,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 元(其中受理费2778元,其它诉讼费 元)由二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O O 二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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