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之否定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诉重庆英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英乃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更新时间:2003/3/25 7:33:18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517次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乃特机械公司),所在地址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沙,男,英乃特机械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电村79号附3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北碚农行),住所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毛一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阳洪毅,男,北碚农行副行长,住所地北碚农行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英乃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乃特工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老房组。 法定代表人余能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沙,男,英乃特机械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电村79号附352号。 上诉人英乃特机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碚农行向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7月1日,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向我行贷款130万元,2000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与上诉人英乃特机械公司在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上均互为连带责任关系,且在经营过程中,英乃特机械公司无偿使用了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大量财产,故对此笔借款,要求英乃特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向原告北碚农行贷款130万元未归还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同时表示此笔借款与英乃特机械公司无关。 上诉人英乃特机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产无隶属关系,我公司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此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重庆英乃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与北碚农行签订了倍款合同,双方约定,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向北碚农行借款130万元,于2000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5.8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将其厂房为此笔借款作抵押。1999年11月30日,双方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到北碚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北碚农行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02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由王英、卿蕾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系王英。2000年4月,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变更为英乃特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系王英,现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余能建;重庆英乃特机械厂成立于1996年6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北碚区童家溪镇镇办企业,经济性质属集体,法定代表人为王英,2000年8月,重庆英乃特机械厂改制更名为英乃特机械公司,将注册资本280万元原为北碚区同兴企业总公司变更为王群出资252万元,王英出资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群,王英与王群系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还查明下列两项事实。 (一)1995年8月1月,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与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星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五星村委会将国家划拨的企业用地五亩(其中包括旧楼房一幢,共计150平方米),租赁给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修建厂房,用于新办重庆英乃特机械厂;2002年8月25,五星村委会出具证明:五星村委会只租赁了5亩土地给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而未与重庆英乃特机械厂签订任何合同。另外,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于1998年3月1日的借款申请书上明确注明重庆英乃特机械厂系其下属单位;北碚同兴企业总公司及五星村委会于1998年7月、8月向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中均注明:重庆英乃特机械厂系挂靠镇集体企业,其全部资产属私有资产,集体无股份。 (二)2002年8月4日,英乃特机械公司与五星村委会签订了补偿款的处置协议:英乃特机械公司经营用地有伍亩系五星村委会所有,现因北碚区国土局要征用,由童家溪镇政府付给英乃特机械公司的补偿款260万元中,由童家溪镇政府直接付85万元给五星村委会,余款175万元暂存于童家溪镇政府处,待北碚农行与英乃特机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裁决后再处置。同月8日,英乃特机械公司与童家溪镇政府也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等补偿安置协议:童家溪镇政府将土地征用,及房屋补偿,设备设施搬迁等费用共计260万元,代划75万元给五星村委会,余款185万元暂存童家溪镇政府帐上,待司法裁决后再处置。在审理中,北碚农行还提供证据证明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分别于1997年6月18日、23日、10月17日、11月12日、12月3日、1998年4月2日付款15万元、30万元、11万元、18万元、83万元、10万元给重庆英乃特机械厂。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进帐单、付款凭证、补偿款安置协议、债务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为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北碚农行与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当,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英乃特工贸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偿还此笔借款,英乃特机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英乃特机械公司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其理由主要有:第一,从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及其与五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北碚同兴企业总公司及五星村委会向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出,重庆英乃特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第二,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英,重庆英乃特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也系王英,后变更为王群,王英与王群又系弟兄关系,故二被告的法人具有同一性,容易造成二被告在财产上混同;第三,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向五星村委会租赁了5亩土地(包括旧楼房一幢),实际系用于重庆英乃特机械厂修建厂房,同时原告在审理中举证证明了在经营期间,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多次付款给重庆英乃特机械厂,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在财产上有一定混同;第四,从被告英乃特机械公司与五星村委会、童家溪镇政府签订的补偿款安置协议中可以看出,这次260万元的补偿款,实际上,系第一被告当初租赁的土地使用补偿费,但却给予了第二被告,根据权力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第五,被告英乃特机械公司辩称这260万元补偿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乃判决,一、由英乃特工贸公司偿还北碚农行借款本金130万元。二、由英乃特工贸公司赔偿北碚农行利息损失(其中自1999年7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英乃特机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原审宣判后,英乃特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于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为上诉人来说,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亦没有对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更没有承诺代替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就该借款合同纠纷而言,上诉人与工贸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工贸公司系独立法人,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却被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理由判决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如此,法律的公正性何在?法律裁判的价值何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故意避开借纠纷这一基本事实的审查,“顾左右而言他”,却以大量篇幅去审查认定与借款纠纷毫无关系的事实。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五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于1996年成立,因当时的政策限制,上诉人注册登记为北碚区同兴镇镇属集体企业,但实际为自然人王群、王英投资组建。这在2000年上诉人改制时产权得以确认。即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两自然人股东为王群、王英。上诉人的法人资格依法确立,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二、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人均为王荚,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荚的兄弟王群,故二被告的法人具有同一性,容易造成二被告在财产上混同。一审法院置法律及公司法原理于不顾,以此种主观推测的理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是空前绝后的。众所周如,法人是以其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为标志的,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有限责任原则,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对外活动的代表者,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依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作出,与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毫无关系。当今社会,一人担任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兄弟姐妹各自投资开办公司的比比皆是。既不违法,有何不可?三、一审认为工贸公司曾租地5亩,用于上诉人修建厂房。工贸公司还曾付款给上诉人,故认为工贸公司与上诉人在财产上有一定混同。上诉人认为,此种认定牵强附会,毫无道理。工贸公司租地时,上诉人尚未登记成立,由工贸公司代订租地合同,有何不可!工贸公司付款给上诉人系上诉人与工贸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的付款行为,因为上诉人与工贸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何况工贸公司在数年的经营活动中曾向无数个业务单位付过款,如果一审法院这种理由能够成立的话,那岂不是可以把所有收过工贸公司钱的单位都拉上被告席,如此岂不荒唐。四、一审法院认为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补偿给上诉人的260万元补偿款系工贸公司当初租赁的土地使用补偿费,根据权利义务(而非判决书所说的权力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工贸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擅自改变260万元补偿偿款的性质和归属,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按规定应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指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土地使用权人(即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可见法定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并没有土地使用补偿费这一项,而一审法院却擅自创设了一项新的补偿项目土地使用补偿费,这种无视法律规定的判决如何体现“以法律为准绳”之崇高准则?该260万元补偿款系依法付给上诉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理应归属于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工贸公司的借款未享受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诚如一审判决所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凭什么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工贸公司借款的法律责任。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60万元补偿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阐明,此款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乃法律之规定,无需举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工贸公司与上诉人都是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财产及经营活动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调整和保护。上诉人在工贸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是毫无任何关联的案外人,却仅仅因为这次国家征地获得了260万元补费就被拉上了被告席,且莫名其妙地被扣上了连带责任的帽子。从一审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上诉人竟找不到一条可以让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事实根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法理何在?请求:1、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事项,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乃特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主体只能请求合同义务主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即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北碚农行与英乃特工贸公司(即英乃特金属材料公司),英乃特机械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人。因此,在没有当事人合法约定的条件下,北碚农行请求英乃特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依公司法定原则,公司应以公司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英乃特工贸公司与英乃特机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两个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公司自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北碚农行向原审法院诉称,“英乃特工贸公司与英乃特机械公司在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上均互为连带责任关系”的法律含义不清,据此请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依民事诉讼法则,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英乃特工贸公司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则不是本案的审理客体。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英乃特机械公司使用英乃特工贸公司财产,是英乃特工贸公司对本公司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北碚农行的合法权利, 是应归属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侵权之诉,与本案当事人提起的合同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处分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客体。 (四)依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英乃特工贸公司与英乃特机械公司两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定的特殊形式,而对法人人格的否定,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英乃特工贸公司与英乃特机械公司两法人在法人办事机构、法人从业人员、法人财产、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身份等方面全部混同,因此,北碚农行请求英乃特工贸公司与英乃特机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 (五)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英乃特工贸公司承担。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方北碚农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借方英乃特工贸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虽约定以借方厂房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正,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厂房抵押协议(条款)未生效。 另,原判混淆了企业法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份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英乃特工贸公司偿还北碚农行借款本金130万元。二、由英乃特工贸公司赔偿北碚农行利息损失(其中自1999年7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英乃特机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7144元由英乃特工贸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6510元,二审其它诉讼费 元,合计 元由北碚农行负担(已由英乃特机械公司交纳,本判决生效后由北碚农行给付英乃特机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英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O O 二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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