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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正确理解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3/3/25 7:36:08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32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382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2年1月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严明治,男,1977年5月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生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彭应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男,1960年4月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6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严明治及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诉称,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未还,经协商约定,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0年8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5.277万元,但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欠款500万元及诉讼费用5.2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已于1999年被贵院判决过一次,现无力还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2000年1月20日,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996年5月16日,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500万元,因故到期未能还款,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3日作出的2123、2124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暂时有困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3日作出的(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2123、2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共计为5.277万元。
法庭调查中,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提出增加追偿至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330.4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庭未予准许。
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被判决过一次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此即法彦所称:“一事不再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之“事”与1999年本院所判借款之“事”,依民事诉讼原理,非为同一“事”。因借款“事”为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事”,而本案“事”为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之“事”,故两“事”非为同一“事”。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以有效的《和解协议书》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与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不矛盾,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其诉讼。
关于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受理本案后,在举证责任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至开庭前三日,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又不能提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当庭提出增加追偿至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330.4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欠款500万元。
二、限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解放碑支行本院(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2123、2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共计为5.277万元。
本案受理费35273元,其它诉讼费 元,共计 元,由被告重庆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零 零 二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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