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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债的处理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何磊、廖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3/3/25 7:39:12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0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胜,男,1969年6月出生,该社信贷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三木花园。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民乐村5社。
法定代表人何磊,厂长。
委托代理人骆荣生,男,1951年1月出生,重庆迅力发动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村9号。
被告何磊,男,1963年7月出生,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厂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东风农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骆荣生,男,1951年1月出生,重庆迅力发动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村9号。
被告廖谦,女,1964年3月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东风村41幢12号。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男,1963年6月出生,重庆师范学院教师,住该院。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何磊、廖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胜、邓晓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何磊的委托代理人骆荣生,被告廖谦的委托代理人胡政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期间,借给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1000万元。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以其厂房作抵押,被告何磊、廖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偿还借款本息10846300元(截止2002年4月21日);请求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何磊、廖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和被告何磊对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核对相关证据。
被告廖谦答辩称,其与何磊已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债务应由何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对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和被告何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廖谦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廖谦提交的证据,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和被告何磊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1050万元。
(一)1999年7月1日,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99年抵借合字第4-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借款期限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止,月利率7.3125‰。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厂房[所有权号为(98)字第02674号、建筑面积为2929.2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1999年10月20日,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99年抵借合字第3-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借款期限从1999年10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30日止,月利率7.3125‰。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厂房[所有权号为(98)字第02673、02675号、建筑面积为1793.94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00年3月3日,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2000年抵借合字第1-1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3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月利率7.3125‰。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房屋[所有权号为(2000)字第04426号、建筑面积为1129.5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本项借款中的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向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第(三)项借款合同实际只发放了贷款250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2001年5月18日,被告何磊、廖谦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自有的全部财产为以上贷款10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方得终止。
此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仍未归还借款。截止2002年4月21日,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除支付部份利息外,尚欠三项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三项借款合同的利息分别欠380835元、253890元、211575元,共计欠息846300元。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何磊与被告廖谦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1月结婚,于2002年1月自愿离婚。在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载明,男方分得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企业的财产全部归何磊所有,企业的债务由何磊承担,与廖谦无关。
再查明,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抵押行为,被告何磊、廖谦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诉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行为依法实施了登记公示,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不履行本案相应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磊、廖谦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诉辩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虽然不大,但对涉及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有充分阐明之必要。
第一、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方得终止。此种约定方式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在被告何磊、廖谦的保证行为产生之前已经届满,依照保证期间一般应开始于保证行为产生之后的法学原理,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本院认定为该保证行为产生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被告何磊、廖谦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均在其保证期间之内。
第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本案的保证范围虽约定为1000万元,但本案1000万元的债务另有物权担保,因此,依照现行担保法律规定,被告何磊、廖谦仅在物权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廖谦离婚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磊、廖谦,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共同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磊与被告廖谦离婚后,双方虽在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分得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企业的财产全部归何磊所有,企业的债务由何磊承担,与廖谦无关,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被告廖谦离婚后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本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磊、廖谦签订的从合同中,实现债权的费用虽有律师费的约定,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签订的主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包括律师费。
第五、关于本案三个合同合并审理的理由。本案系三个独立的合同组成,但三个合同均系借贷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均相同,三个合同的标的额均未违反本院的级别管辖,三个合同亦均符合本院的地域管辖规定,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三个合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本院可以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被告何磊、廖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0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380835元(2002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不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号为(98)字第02674号,建筑面积为2929.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限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0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253890元(2002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不履行第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号为(98)字第02673、02675号,建筑面积为1793.9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限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0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211575元(2002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不履行第五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5社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号为(2000)字第04426号,建筑面积为1129.5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何磊、被告廖谦共同对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债务在以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提供的抵押房屋清偿不足时,对剩余部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76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其它诉讼费1040元,共计75336元,由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已预交,被告重庆市中磊发动机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零 零 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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