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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戴邦奎诉保险公司拖久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手续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03/3/29 15:46:56  来源:办案扎记  作者:春江  阅读206
    
基本案情: 1989年该市保险公司向当地县政府请示,要求将原乡镇保险代理处更名为保险所,当地政府批准同意。按批准文件规定:保险所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保险公司择优录用,工资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所隶属乡镇政府和保险支公司。之后按程序保险公司聘任一批所长、副所长和保险员。聘任文件标明享受基本工资、津贴、业务提成。但多年来保险公司只兑现保险提成部分,基本工资、津贴不兑现,申请人多索要,公司领导只答应但不兑现。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按法律规定给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手续。为此11名申请人集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共同委托我为代理人,仲裁委组成七人特别仲裁庭审理此案。最后裁决如果为:(1)保险公司补发申诉人每人3600元;责令保险为11名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手续,按规定从聘任之起至2002年3月交足保险金;限期责令保险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法律关系;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此案影响很大,仲裁委将此案向省劳动厅(省劳动争议仲裁委汇报)
注:1990年4月当地撤县设市,为县级市,计划实行单列。

关于戴邦奎诉保险公司拖久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手续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
我依法接受戴邦奎等11名申诉人的委托,担任他们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X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克扣、拖欠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和未办理养老保险一案。庭审前我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互联网向全国法学界专家请教。今天,我作为申诉方全权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现将代理意见陈述如下,请特别仲裁庭予以支持。
一、从庭审全过程保险公司答辩情况来看,没有拿出任何反证推翻本证,反而拿着“不是”当理讲、持着“违法”当证据。实可谓是“心中无政府,眼中没法律”。保险公司说:他们内部有规定,把办理养老保险只作为对职工的奖励措施,谁是先进工作者才给谁办,并且只办过一年度,且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的。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1996年第69号省长令《关于城镇企业职工老养保险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规定。按省长令规定:企业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办理养手续,交纳保险费。
二、保险公司说:申诉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经济合同关系,是委托关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混淆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概念。经济合同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而申诉人与保险公司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主体明显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保险公司下发聘任文件和订立的劳动合同均具有身份性质的协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他们之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畴。从保险公司聘任申诉人的聘任文件可以断定,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
三、保险公司说: 11名申诉人中只有王刚办理了制式《劳动合同书》(其实陈军也办过)。据了解:1995年8月前后,时任保险公司经理庄XX作了一项规定,年满40岁者不予办理制式《劳动合同书》(申诉人王慧未超40岁,但因忘通知参加体检也未给办理)。这也违反了 1995年 2月 15日第 55号省长令第3条规定:“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上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所有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是象保险公司做法:超过40岁就不予签订制式劳动合同书了。保险公司的做法把省长令置于何处?
四、保险公司说:“申诉人都是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所以不享受养老保险和基本工资待遇”。从 1995年 2月 15日省长令颁发起,我省内企业就不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之说,彻底打破了身份界线,实行全员合同制。何来临时工、正式工之说,保险公司的主张好似“刻舟求剑”。似呼思想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年代。
五、保险公司主张:申诉人不是职工,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1995年《保险法》第122条规定的名词,而申诉人都是保险公司1990年前后聘任的所长、副所长。一是时间不符。二是混淆其两类概念性质。《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委托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而申诉人都是保险公司聘任的所长、副所长,当初按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1989) 104号文件规定招聘的,这个文件将原来的“保险代理处,设立专兼职临时保险代办员”性质改为“常设的正式办事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一个工作部门,业务上接受保险公司管理和监督”。是双重领导机构,主要由保险公司领导。“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由保险公司聘任”。“工资待遇:一般不低于本乡镇同类人员的水平,其工资、奖金均由保险公司支付”。申诉人都是新政办发(1989)104号文件下达后按其程序聘任的所长、副所长,他们在辖区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责,有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办理保险业务职责;而保险代理人只负责办理保险业务,取收提成,没有行政管理职责。这是所长与保险代理人两者的显著区别。
六、保险公司说:申诉人的要求补发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我们认为他们对劳动法规定的“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理解有错误。争议之日起,应当是用人单位确定不履行义务之日。此案中,应在保险公司经理王XX说“我新班子不解决以上事”之日算起(即2001年12月 15日)。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申诉人每年都向保险公司老经理提出:兑现基本工资、津贴。而老经理们都说:“以后再说,先把提成拿着再说”。再者说:保险公司克扣、拖欠申诉人基本工资、津贴一直拖欠到现在,具有继续性和连续性,且申诉人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终止,拖欠、克扣行为仍然继续进行。从刑事、民事、行政、劳动法学原理讲,其行为有继续和连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算起,我们主张应从保险公司经理王XX说:“新班子不解决以上事”之日起计算。更何况几年来申诉人一直向着经理庄XX、王印X索要过,时效也有中断情形。所以不存在过时效问题。再者说劳动法规范是保护劳动者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果比民法通则平等主体的时效都短,更不符合立法者原意,达不到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就是民事通则也规定权利人只要向义务主张过或义务人同意履行过,时效就会中断、中止,若有连续、继续状态从终了之日算起。
七、保险公司说:所有工资均已兑现。并说:“工资签领单”其内部规定只保存二年,被其毁了。这就违了《档案法》规定:“会计档案保存不低于15年”。保险公司说“谁主张准举证”。“工资签领单”一直保存在保险公司手中,申诉人如何举证?国务院、劳动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释( 2001) 14号]。所以本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
八、保险公司说:申诉人同样也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聘任为所长,“怎能一女嫁两家”。经了解事情是这样的: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分成两家时即:中保财产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时,两公司为争夺人才,均都下文件聘任申诉人,但申诉人没有到人寿保险公司上任,而一直在被申诉人单位任职。根本不存在“一女嫁两家”之说。
九、保险公司说:自1996年以后保险公司进行工资改革,下发了沂保字(1999)07号文件,说基本工资与所办理保险业务挂钩,申诉人均未完成当年度业务量。其说法与事实不符,象戴邦奎、王刚等人都超额完成任务。如果真象保险公司所说那样:“均未完成任务量”,那么沂保字(1999)07号文件就成问题,标准定的太高,显失公平,如果是故意的,就有欺诈性质,因而是无效的。
恰恰这份沂保字(1999)07号充分证明,申诉人的基本工资仍然存在的事实。不然如何去“业务量与基本工资挂钩”?如何“取消所长固定工资”?如何“所长工资降20%”?也证明了基本工资与业务提成是双轨制,互相并不取代,而是共同共存。
综上所述:
1、申诉人和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所有对申诉人的聘任文件形成合同条款,构成要约和承诺关系,申诉人一直按文件内容履行自己义务,实际上劳动合同成立。有保险公司当初发下的十几件聘任文件和王刚、陈军劳动合同书为证。
2、申诉人均是保险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其单位职工,不是保险代理人,有其聘任文件和合同书为证。保险公司所举三份省保险公司文件,也无法证明申诉人是保险代理人,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当初下发聘任文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无效性,更无法证明申诉人工资就是保险手续提成费。申诉人的工资应按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 4日发布)第53条规定,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3、争议时效没有过时。因为保险公司侵权行为有继续和连续状态,没有终了之日,且几年来申诉人年年不断地向保险公司索要过。
4、按照《劳动法》、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 1996) 154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95年2月 15日第55号省长令、1996年1月 5日第69号省长令规定:保险公司没有给申诉人中多数人签定制式合同、没有按时办养老保险手续,均是违法行为。
要求:请仲裁庭依法按照申诉人的申诉书要求,裁决自保险公司聘任申诉人之日起至 2002年 3月 31日承诺的基本工资、津贴(职务津、补贴)和后来下发的增资工资、津贴予申诉人,其余聘任、增资文件申诉人因查找无着,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提供;并按劳动法、劳动部规定支付工资总额一至五倍赔偿金;裁决保险公司无条件按国务院、劳动部、省徐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老养手续,按规定比例足额交纳老养保险金。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十一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
20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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