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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的民事诉讼:14岁被强奸当妈妈难养儿状告囚徒爸爸
更新时间:2003/3/31 8:28:14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901
    罕见的民事诉讼:14岁被强奸当妈妈难养儿状告囚徒爸爸

河水

2003年1月3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罕见的案例:原告肖香之13岁受辱,14岁当妈妈,身心憔悴的少女,无独立生活能力,实难履行抚养义务,于是以孩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在高墙内的孩子父亲支付抚养费。被诉讼的被告是四川省属某监狱一名罪犯,名叫张勇。因其劳动改造表现好,被安排做炊事员工作,同时被获准单独到附近镇上买菜,并安排张勇独居一处。1999年6月,被告在集镇买菜时,认识了原告,并渐渐熟悉。2002年初春的一天晚上,13岁的原告到邻居家串门回家时,正好碰上还没有睡觉的被告。张勇强奸了原告,并致原告怀孕,2000年12月7日,原告产下一子。2002年8月11日,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勇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12年,合并残刑一并执行。由于原告无力抚养,以所生子女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学习费共计76800元,若被告暂无给付能力,则由爷爷奶奶垫付。被告的父亲作为代理人出庭表示,愿意将孙子接去抚养,竭尽全力供其读书,并不要原告任何费用。但此要求遭到了与原告一道参与诉讼的原告父婉拒。
2002年8月12日,雷波县法院判决抚养费比照2002年雷波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04元计,至原告16岁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上诉时增加了要求监狱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金62000元请求。后因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交上诉费而作为撤诉处理。
案件虽然审结,也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数额确定、执行以及监狱责任等问题却给人们留下了思考的空间。对此,笔者谈一些不成熟的想法。
首先,一审判决的总体思路是正确的,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份判决书中也明显地存在着两点瑕疵,一是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6岁止;二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拿着这一判决结果与现行法律相对照,就会发现其中的瑕疵。首先,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非生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个同等权利就是接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抚养与教育虽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抚养费通常是指生活方面等费用,教育则是指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其次,本案中的判决书对抚养费支付的时间限定到16岁时止,这就明显地不符合《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没有规定到16岁止。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婚姻法》中“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数,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概念,因为子女能独立生活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从好的方面来看,子女顺顺当当地上学直到工作,这抚养与教育到是有一确定的时间,如果遇到患有终身残疾的子女,这个“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就有可能要拌随其一身,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护;第三,对于判决书中的一次性支付问题,法律虽然对此没有作过禁止性的规定,但这种支付的计算基数是建立在一个不正确的基础之上的,那么,得出的结论也就必然不正确。
其次,判决在保护某一合法行为并使这一行为得到法律上确认的时候,并不能代表当事人的愿望就能得到完全实现,要想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除了当事人自觉履行外,必然要牵涉到执行,才能使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而执行难的问题又是困扰法律的第一难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被关押在监狱内进行服刑,不仅失去了经济收入来源,而且也无法尽到抚养教育之职责。那么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从这一规定来看,抚养教育的责任就必然地落到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头上。因此,笔者认为,在原、被告确无能力抚养教育的前提下,原、被告的父母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起抚养教育的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的是一项义务,就没有丝毫推卸的余地。如果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将原、被告的父母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第三,上诉虽然最终没有成立,但原告提出的监狱的责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还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监狱是什么地方?一般人都能清楚地知道是关押改造罪犯的场所。在这起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当分析一下监狱的责任问题,然后才能对监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判断。如果本案的被告是在监管十分严厉的情况下越狱逃跑,虽然在逃跑后又重新犯罪,并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监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逃跑行为与疏于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逃跑后的犯罪行为与监狱管理不具有因果关系。反之,监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监狱只是因为看到被告在服刑期间表现好,从而就放松了对罪犯的管理和监改,而是给予其当炊事员、单独到镇上买菜、独居一处等许多的人身自由。这就反映了监狱在管理上出现的严重漏洞,这种漏洞不仅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时间,而且也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原告行为与监狱管理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存在着因果关系,监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仅限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而与抚养教育费用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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